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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刑法/暫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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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是為任何希望獲得刑事法背景知識的人或任何正在學習刑事法的人編寫的。它針對的是具有法律體系先驗知識的 A-Level 觀眾,旨在提供一些更精確和更繁重的書籍以外的輕鬆閱讀。

本書使用了一些約定,這些約定被認為是本書目標受眾所知道的。

什麼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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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行人的答案是,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開始學習刑事法的法律學生會逐漸意識到,“犯罪”包含許多方面,超越了“不良行為”本身(犯罪構成要件)。在考察一個人是否為“罪犯”時,必須考察其在實施犯罪時的心理狀態(其“犯罪故意”)。值得記住的是,每一個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為無罪,直到被證明有罪。

刑法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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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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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於被告人無罪推定原則。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在大多數情況下,檢察署 (CPS) 的職責是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的律師或大律師的職責是準備並提交辯護意見。這是在法庭上透過測試針對被告的證據的強度來完成的,例如透過貶低證人或挑戰證據的合法性,例如,根據 1984 年警察和刑事證據法第 2 條,警察警官進行的搜查不符合法律規定。法庭必須確信被告人有罪,且排除合理懷疑,才能判決有罪。所有這些要素都源於法治原則,該原則旨在保護個人自由,這一理念最初是由 戴西 構思的。

顯而易見,在理論上,如果不是完全在實踐中,被告人很難被判犯有罪行;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沒有自己犯下的罪行。這似乎過於偏袒被告。然而,英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對此做出了回答:“釋放五個罪犯比判決一個無辜的人更好”。

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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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確定是否發生了刑事犯罪,我們必須首先確定該罪行的組成部分(通常被稱為“要素”)。例如,盜竊罪在 1968 年盜竊法第 1 條中定義:如果一個人不誠實地侵佔他人財產,並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那麼他將構成盜竊罪,盜竊罪的含義應按此解釋。”我們可以區分此罪行的五個要素:(1)不誠實,(2)侵佔,(3)財產,(4)屬於他人,(5)永久剝奪意圖。所有五個要素必須同時存在(見下文),才能構成該罪行。

罪行的每一個要素都屬於兩種類別之一:犯罪構成要件(拉丁語,意為“犯罪行為”)和犯罪故意(拉丁語,意為“犯罪心理”)。大多數刑事犯罪既包含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也包含犯罪故意要素。這些被稱為具有過失責任的罪行。其他被稱為嚴格責任的罪行,不需要犯罪心理或犯罪故意要素。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實施了行為,就會構成犯罪。嚴格責任罪行的例子包括無有效保險駕駛。

只有在犯罪構成要件和犯罪故意同時發生時,才會發生犯罪。在某些情況下,該規則已被廣泛解釋為包括法律顯然旨在防止的罪行。因此,在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一案中,當被告意外地將汽車停放在交警的腳上時,他不能被認定犯有罪行,因為他沒有在犯罪構成要件發生的同時具備相應的犯罪故意。但是,法院將其未能移動汽車的行為解釋為“持續”的行為,該行為與他知道的並且因此有意傷害警察的行為相吻合。因此,Fagan 犯有罪行。

嚴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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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立法機構偏離了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的格言,而是創造了嚴格責任罪行。當與犯罪構成要件的一個或多個要素相關聯時,責任被稱為“嚴格的”,沒有犯罪故意要求。例如,根據 2003 年性侵犯法,涉及 13 歲以下兒童的罪行不需要被告對兒童的年齡有任何犯罪故意(R v. G [2006] 2 Cr App R 17)。在此,檢方只需要證明被告故意實施了相關行為,並且受害者未滿 13 歲;他真誠地或以其他方式合理地相信該兒童年齡較大是不相關的。

在英國法律中,大多數嚴格責任罪行是法定的,只有很少的普通法例外,例如蔑視法庭和刑事誹謗。

公司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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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刑事責任是透過直接責任或間接責任發生的。直接責任需要指導思想和意志。直接責任傾向於關注需要建立犯罪故意的更嚴重的罪行,包括教唆、煽動和唆使等次要罪行。間接責任是基於“責任人負責”或“讓主人負責”發生的。

最近於 2007 年 7 月 26 日頒佈的法令,公司過失殺人罪和公司殺人罪法 v2007,是對公司責任的刑事化,特別是關於健康和安全犯罪。如果一個組織的管理或組織方式導致某人死亡,並且構成對死者嚴重違反相關的謹慎義務,那麼該組織將構成犯罪。


新法案對因工業管理疏忽導致工人死亡,或公共交通乘客死亡和受傷的公司實施了嚴厲的處罰。監獄和警察牢房的死亡是新的公司過失殺人罪措施的一部分,警察局等組織被歸類為公司。

在 2007 年公司過失殺人罪和公司殺人罪法頒佈之前,英國法院已經審理了一些關於公司刑事責任的案件。其中一個案件如下



Tesco Supermarkets Ltd v Nattrass (1972) HL


上訴公司被指控在商店中展示不準確的價格資訊,違反了商品說明法。該公司被判有罪並處以罰款,但以該公司未犯下該罪行為由提出上訴——該公司已建立旨在防止此類罪行的管理和監管體系,導致犯罪發生的失誤是商店主管的失誤,不應歸咎於公司。判決上訴成功。由於商店主管不能說是公司的“指導思想和意志”的一部分,因此他的行為不能說是公司的行為。上議院強調了公司法人虛擬的性質,以及區分以下事項的必要性:公司的實際行為;以及公司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但公司對此負有法定或過失責任。前一類通常是指由公司董事會或高階管理人員為公司進行的行動,他們代表公司說話和行動。他們是公司的“大腦”或“神經中樞”。

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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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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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殺罪是指一個神志清醒、判斷力健全的人,在女王治下,非法殺害任何活著的理性生物,且意圖非法殺害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故意過失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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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過失殺人有三種類型:激怒殺人、減輕責任殺人、自殺協議殺人。故意過失殺人本質上是對謀殺罪的辯護。一個人不能被指控犯有故意過失殺人罪,他們必須被指控犯有謀殺罪,然後提出這些辯護之一,將罪行降級為過失殺人罪。在激怒殺人的情況下,要求是該人被言語或行為激怒,並且這種激怒會激怒一個理智的人做出同樣的事情。減輕責任的必要條件是,被告在實施或參與殺人行為時,由於精神異常而嚴重損害其對自身行為和疏忽的責任。自殺協議殺人辯護要求被告是自殺協議的參與者,並且他們是在執行自殺協議的過程中殺害了受害者。自殺協議是指兩個人或更多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其目的在於他們所有人死亡,無論他們是否都要自殺。除非在實施行為時,實施行為者有堅定的意圖根據協議自殺,否則任何行為都不能被視為根據自殺協議實施。

過失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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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中,過失殺人指的是被告造成死亡,但既沒有意圖殺人,也沒有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目前,過失殺人有三種類型——過失殺人、間接殺人、主觀疏忽殺人。

  1. 間接殺人

被告必須犯下導致受害者死亡的非法行為。

    1. 過失殺人

必須對受害者負有照顧義務。

非致命性人身攻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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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 導致受害者預感到立即遭受非法暴力,參見R v Ireland and Barstow(《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9條)

毆打- 非法使用武力,可以是任何受害者不同意的觸控,參見R v Thomas(《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9條)

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 任何構成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或毆打。這可以是精神上的和身體上的。身體上的實際身體傷害必須超過輕微損傷,而精神上的實際身體傷害必須超過僅僅的恐懼和痛苦,並被定義在Chan Fook案中,即“任何不至於完全微不足道的傷害”。(《1861年人身攻擊法》第47條)

惡意傷害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1861年人身攻擊法》第20條)

惡意傷害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意圖(《1861年人身攻擊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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