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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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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在國際組織中獨樹一幟,擁有複雜而高度發達的內部法律體系,該體系對其成員國法律體系具有直接效力。歐盟既不是聯邦政府,也不是政府間組織。它在其活動領域內涉及相互協議,就像各國同意合作達成協議一樣。

歐盟法律有三種類型

  • 主要立法:條約
  • 次要立法:根據條約由歐盟機構制定的條例、指令、決定、建議和意見
  • 歐洲法院和普通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的決定

歐盟法的全部被稱為“共同體法律”,為加入談判目的,將其劃分為 31 章。

主要立法: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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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立法,或條約,實際上是歐盟的憲法。它們規定了歐盟的基本政策,建立了其機構結構、立法程式和歐盟的權力。構成主要立法的條約包括

  • 1951 年的 ECSC 條約(巴黎條約)
  • 1957 年的 EEC 條約(羅馬條約)
  • 1957 年的 EURATOM 條約(羅馬條約)
  • 1965 年的合併條約
  • 1972 年的英國、愛爾蘭和丹麥加入條約
  • 1970 年的預算條約
  • 1975 年的預算條約
  • 1979 年的希臘加入條約
  • 1985 年的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條約
  • 1986 年的歐洲單一法案
  • 1992 年的馬斯特裡赫特條約(歐洲聯盟條約)
  • 1994 年的奧地利、瑞典和芬蘭加入條約
  • 1997 年的阿姆斯特丹條約
  • 2001 年的尼斯條約
  • 2003 年的 2003 年加入條約
  • 2005 年的 2005 年加入條約

這些條約附帶的各種附件和議定書也被視為主要立法的來源。

2004 年,歐盟成員國的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簽署了一部憲法,但隨後未能獲得成員國的批准。

條約和歐盟結構的演變

次要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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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立法包括條例、指令、決定、建議和意見。

次要立法還包括機構間協議,即歐盟機構之間達成的協議,明確了各自的權力,尤其是在預算問題上。議會、委員會和理事會可以締結此類協議。

立法行為的分類在第一、第二和第三支柱之間有所不同。

在第一支柱的情況下:次要立法根據其面向的物件以及實施方式進行分類。條例和指令對所有人都有約束力,而決定隻影響其所針對的當事方(可以是個人、公司或成員國)。條例具有直接效力,即它們本身作為國家法律的一部分具有約束力,而指令則需要透過國家立法實施才能生效。但是,歐洲法院可以對未實施或拒絕實施指令作為國家法律的一部分的國家進行處罰。

指令和條例可以包含最大限度協調和最低限度協調條款的混合,並且可以基於國內監管|國內或東道國基礎實施。

所有歐盟立法都必須基於具體的條約條款,稱為立法的“法律基礎”。

歐洲公約關於簡化的工作組總共確定了 15 個歐盟法律文書。這些文書按照歐盟的三大支柱劃分,如下所示

共同體支柱 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 刑事司法合作

條例
指令
決定
公約

原則和一般指導方針
共同戰略
聯合行動
共同立場
決定

共同立場
框架決定
決定
公約


共同的 建議、意見

如果計劃中的歐洲憲法獲得批准,這些行為將減少到只有六種:歐盟法律、歐盟框架法律、決定、條例、建議和意見。

立法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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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有三大主要立法程式,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歐洲議會如何與歐洲理事會互動。

  • 共同決定程式
  • 同意程式
  • 諮詢程式

歷史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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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諮詢程式是機構之間主要互動方式。在該程式下,理事會必須(除非啟動緊急程式)等待歐洲議會的意見才能透過立法。這種延遲的可能性在早期是歐洲議會唯一的武器。

歐洲議會在這一機構三角中的作用一直在逐步加強。在這個逐步加強過程中,主要的里程碑包括

  • 20 世紀 70 年代初預算責任的轉移,
  • 1979 年首次直接選舉,
  • 1986/87 年的《歐洲單一法案》中引入了w:合作程式,以及
  • 1993/93 年的《馬斯特裡赫特條約》中引入了共同決定程式,其範圍在 1997/99 年的《阿姆斯特丹條約》和 2001 年的《尼斯條約》中得到了極大的擴充套件。

歐洲法院(ECJ)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歐洲共同體法律的發展。在 1963 年的 Van Gend en Loos 案中,ECJ 裁定,歐洲共同體透過條約中成員國的明確意願,“構成了國際法的新的法律秩序,為了該秩序,各國已限制了其主權權利,儘管是在有限的領域內”。

ECJ 經常非常廣泛地解釋 EC 條款 308 和 95。這就是為什麼它的司法積極主義被稱為“職權範圍蔓延”現象的主要貢獻因素。但有人認為,“共同體職權範圍的最大擴充套件是透過條約的不斷修訂實現的。正是成員國自己願意賦予 EC 新的職權”。[1]

歐洲共同體(EC)法和歐盟法之間的區別是基於歐盟的條約結構。歐洲共同體構成歐盟'三大支柱'之一,涉及單一市場的社會和經濟基礎。第二和第三支柱是透過《歐洲聯盟條約》(馬斯特裡赫特條約)建立的,涉及共同安全與防務政策和內部安全。目前,第二和第三支柱下的決策不屬於多數表決。馬斯特裡赫特條約建立了司法與內政支柱作為第三支柱。隨後,阿姆斯特丹條約將非法移民、簽證、庇護和司法合作領域轉移到歐洲共同體(第一支柱)。現在,刑事司法合作是第三支柱。司法與內政現在同時指的是已轉移到 EC 的領域和第三支柱。

諸如w:輔助性原則比例原則w:授權原則w:預防原則等原則在歐盟法的發展中變得突出。凱瑟琳·巴納德等學者認為,四大自由構成了歐盟的w:實體法:歐盟內部市場內人員、服務、資本和勞工的自由流動。

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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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法院已多次裁定,歐盟法優先於國家法律,甚至優先於國家憲法。在某些情況下,這被“硬編碼”到憲法本身中。例如,愛爾蘭憲法包含一個條款,該條款規定如下

本憲法的任何條款均不使國家因履行加入歐洲聯盟或共同體的義務而制定的法律、做出的行為或採取的措施無效,或阻止歐洲聯盟或共同體或其機構或根據建立共同體的條約擁有管轄權的機構制定的法律、做出的行為或採取的措施在國傢俱有法律效力

這實際上免除了歐盟法律或歐盟法律要求必須符合憲法(儘管它們通常是符合的)。

  1. P Craig, G Burca(編輯),歐盟法:文字、案例和材料(第 4 版牛津大學出版社,牛津 2008 年,第 1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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