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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證據規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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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證據規則 的第 X 條處理書面檔案、錄音和照片 - 檔案證據。

規則 1001.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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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於本文的目的,以下定義適用
(1) 書面檔案和錄音。“書面檔案”和“錄音”包括字母、文字或數字,或其等效形式,透過手寫、打字、印刷、影印、拍照、磁脈衝、機械或電子記錄或其他形式的資料編譯記錄下來。
(2) 照片。“照片”包括靜止照片、X 射線膠片、錄影帶和電影。
(3) 原件。“書面檔案”或“錄音”的“原件”是指書面檔案或錄音本身,或由執行或釋出其的人員意圖產生相同效果的任何對應件。“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從底片中打印出來的照片。如果資料儲存在計算機或類似裝置中,任何可視的列印輸出或其他輸出,只要證明能夠準確反映資料,即為“原件”。
(4) 副本。“副本”是指透過與原件相同的印象製作的對應件,或從相同的母版製作的對應件,或透過攝影製作的對應件(包括放大和縮小),或透過機械或電子重新記錄製作的對應件,或透過化學複製製作的對應件,或透過其他能夠準確複製原件的等效技術製作的對應件。

規則 1002. 原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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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證明書面檔案、錄音或照片的內容,需要出示原件,除非這些規則或國會法案另有規定。

規則 1002 通常被稱為原件檔案規則最佳證據規則。該規則規定,當書面檔案的內容與論點相關時,即當它是可獲得的“最佳證據”時,應在法庭上出示原件。

規則 1003. 副本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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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與原件具有相同的可接受性,除非 (1) 對原件的真實性提出質疑,或 (2) 在特定情況下,以副本代替原件出示是不公平的。

規則 1004. 其他內容證據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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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下情況屬實,則不需要出示原件,並且可以接受其他關於書面檔案、錄音或照片內容的證據 -
(1) 原件丟失或毀壞。所有原件都丟失或已被毀壞,除非提出者惡意丟失或毀壞原件;或
(2) 原件無法獲得。無法透過任何可用的司法程式或訴訟程式獲得原件;或
(3) 原件由對方持有。在原件由對抗其提出證據的當事人控制的情況下,該當事人已透過訴狀或其他方式被告知,該內容將在聽證會上成為證據主題,並且該當事人沒有在聽證會上出示原件;或
(4) 旁系事項。書面檔案、錄音或照片與控制性問題沒有密切關係。

規則 1005. 公共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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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記錄的內容,或授權記錄或歸檔並在實際記錄或歸檔的任何檔案的副本,包括以任何形式呈現的資料彙編,如果其他方面可接受,可以透過副本證明,該副本已根據規則 902 認證為正確,或由已將副本與原件進行比較的證人證明為正確。如果無法透過盡到合理努力獲得符合上述要求的副本,則可以提供其他證據。

規則 1006.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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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方便地在法庭上檢查的大量書面檔案、錄音或照片的內容,可以透過圖表、摘要或計算方式進行呈現。原件或副本應在合理的時間和地點,供其他當事人檢查或複製,或兩者兼而有之。法院可以下令將它們提交法庭。

規則 1007. 當事人的證詞或書面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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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檔案、錄音或照片的內容可以透過對抗其提出證據的當事人的證詞或證詞筆錄,或該當事人的書面供述證明,而無需說明原件未出示的原因。

規則 1008. 法院和陪審團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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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根據這些規則,書面檔案、錄音或照片的其他內容證據的可接受性取決於事實條件的滿足時,是否滿足該條件的問題通常由法院根據規則 104 的規定確定。然而,當提出以下問題時:(a) 所述書面檔案是否曾經存在,或 (b) 審判中出示的另一份書面檔案、錄音或照片是否為原件,或 (c) 其他內容證據是否正確反映了內容,該問題應由事實認定者決定,如同處理其他事實問題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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