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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證據規則/雜項規則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規則 1101. 規則的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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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法院和法官。 本規則適用於美國地區法院、關島地區法院、維爾京群島地區法院、北马里亞納群島地區法院、美國上訴法院、美國索賠法院,以及美國破產法官和美國治安法官,在以下行動、案件和程式中適用,並在以下範圍內適用。在本規則中,“法官”和“法院”包括美國破產法官和美國治安法官。
(b) 一般程式。 本規則一般適用於民事訴訟和程式,包括海事和航運案件,刑事案件和程式,藐視法庭程式(但法院可立即採取行動的除外),以及根據美國法典第 11 章進行的程式和案件。
(c) 特權規則。 關於特權的規則適用於所有行動、案件和程式的所有階段。
(d) 不適用規則。 以下情況不適用規則(關於特權的除外):
(1) 證據可採性之前的初步事實問題。 根據規則 104,由法院確定證據可採性之前的初步事實問題。
(2) 大陪審團。 大陪審團審理程式。
(3) 其他程式。 引渡或遣返程式;刑事案件的初步調查;量刑或判處或撤銷緩刑;簽發逮捕令、刑事傳票和搜查令;以及關於保釋或其他釋放的程式。
(e) 部分適用規則。 在以下程式中,本規則適用於這些程式中證據事項未在管轄其程式的法規或最高法院根據法定授權制定的其他規則中規定的程度:美國治安法官審理的輕罪和其他輕微罪行;根據美國法典第 5 章第 706(2)(F) 條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但該事實是根據 de novo 原則審理的;根據 1922 年 2 月 18 日批准的《授權農業產品生產者協會法案》第 2 條(7 U.S.C. 292)以及根據 1930 年《易腐農產品法案》第 6 條和第 7(c) 條(7 U.S.C. 499f, 499g(c))對農業部長的命令進行審查;根據《移民和國籍法案》(8 U.S.C. 1421-1429)第 310-318 條對歸化和撤銷歸化進行審查;根據美國法典第 10 章第 7651-7681 條對海事中的沒收程式進行審查;根據 1934 年 6 月 25 日批准的《授權水產品生產者協會法案》第 2 條(15 U.S.C. 522)對內政部長的命令進行審查;根據 1935 年 2 月 22 日批准的《透過禁止在州際和對外貿易中運輸違反州法律生產的石油及其產品,以規範石油及其產品的州際和對外貿易,以及為其他目的》第 5 條(15 U.S.C. 715d)對石油控制委員會的命令進行審查;根據 1930 年《關稅法》第 IV 章第 V 部分(19 U.S.C. 1581-1624)或根據《反走私法案》(19 U.S.C. 1701-1711)對罰款、處罰或沒收進行訴訟;根據《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21 U.S.C. 301-392)對進口的刑事誹謗、排除或其他程式進行訴訟;根據《美國法典》第 22 章第 4079、4080 和 4081 條解決海員之間的爭議;根據美國法典第 28 章第 2241-2254 條提出人身保護令;根據美國法典第 28 章第 2255 條提出撤銷、推翻或更正判決的動議;根據《授權對美國提起訴訟,以賠償因屬於美國政府的公務船隻造成的損害和提供救助服務,以及為其他目的》第 4578 條(46 U.S.C. 679)對拒絕運送無家可歸海員的處罰提起訴訟;根據 1925 年 3 月 3 日批准的《授權對美國提起訴訟,以賠償因屬於美國政府的公務船隻造成的損害和提供救助服務,以及為其他目的》法案(46 U.S.C. 781-790)提起訴訟,該法案由美國法典第 10 章第 7730 條實施。

規則 1102. 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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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證據規則的修正案可以根據美國法典第 28 章第 2072 條進行。

規則 1103. 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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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可以稱為並引用為聯邦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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