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證據規則/民事訴訟中的推定
聯邦證據規則 的第三條涉及推定和舉證責任。它適用於民事訴訟 - 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案件,例如合同、財產和侵權行為。
- 在所有未經國會法令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的民事訴訟和程式中,推定使推定針對方承擔舉證責任,但不會將說服責任轉移到該方,說服責任在整個審判過程中仍然由最初承擔該責任的方承擔。
術語“舉證責任”經常在法律話語中使用,但對於法律的技術分析而言,它過於模糊。實際上,舉證責任有兩種形式,通常被稱為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規則 301 針對了這兩種責任。
在任何給定時間,一方都有義務提供關於主張或抗辯的證據。這就是舉證責任。當事實推定被觸發時,另一方有義務證明該事實不存在。然而,規則 301 的委員會註釋和眾議院司法委員會報告否定了推定消失的觀點。[1] 也就是說,即使一方提供了與推定事實相反的充足證據,推定也不會簡單地消失——推定仍然是事實認定者計算的一部分。
例如,假設一起民事案件中,主張的一個要素是某晚在下雨。原告提供證據表明第二天早上地面是溼的。想象一下,這形成了一個推定,即前一天晚上下雨了。被告必須用其他證據來反駁這種推定:可能是目擊證人說沒有下雨,可能是證據表明一輛卡車在晚上把水倒在了地上。如果證據優勢推翻了推定,被告便履行了說服責任。然而,前一天晚上下雨的推定仍然可以被陪審團或事實認定者考慮,並且單獨可能足以證明下雨。[2]
儘管如此,一些聯邦法院仍然採用推定消失的觀點。根據這種觀點,在上面的例子中,目擊證人證詞表明沒有下雨,將完全否定下雨的推定,並且推定不能被事實認定者考慮。
這種方法是民事案件所特有的。由於憲法保障的正當程式,刑事案件中沒有推定。公訴方必須始終證明犯罪的每一個要素,排除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是說服責任的一個例子。這個具體的責任適用於證明刑事指控。在民事案件中,通常的說服責任是證據優勢(“更有可能”)或明確而令人信服的證據。
與舉證責任不同,說服責任永遠不會轉移。允許它轉移毫無意義,因為它只適用於事實認定者最終決定的背景下——適用於法官或陪審團在得出判決時進行的推理。原告始終有義務說服事實認定者他們的主張是有效的;民事被告始終有義務說服事實認定者他們的抗辯是有效的。
請注意,在刑事案件中,說服責任始終由公訴方承擔,即使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身上。例如,如果被告提出積極防禦,公訴方必須說服陪審團,排除合理懷疑,證明該防禦無效。
- 在民事訴訟和程式中,關於作為州法律提供決定規則的主張或抗辯要素的事實推定的效力,應根據州法律確定。
規則 302 適用於根據多元管轄權提交給聯邦法院的民事案件。多元管轄權是一個複雜的民事訴訟問題,這裡不值得過多討論,但需要說明的是,它涉及聯邦法院解釋州法律。每當聯邦法院審理州法律問題時,規則 302 要求法院將該州關於推定的法律應用於訴訟。這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可能不一定遵循規則 301。
- ↑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301,擬議規則諮詢委員會註釋。
- ↑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301,司法委員會註釋,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