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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證據規則/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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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證據規則》第五條涉及特權。它包含一條規則。

規則 501. 一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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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美國憲法另有規定,或國會法令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根據法定授權制定的規則另有規定,否則證人、個人、政府、州或其政治分支的特權應受普通法原則的約束,這些原則可由美國法院根據理性與經驗加以解釋。但是,在民事訴訟和程式中,對於州法律規定決定規則的索賠或辯護要素,證人、個人、政府、州或其政治分支的特權應根據州法律確定。

特權是一項重要的證據規則,曾經有一股力量試圖將關鍵的特權編纂到聯邦證據規則中。但這一運動沒有成功,今天的規則沒有明確規定哪些特權被認可,哪些不被認可。特權本身仍然是普通法——傳統規則,由法院定期重新定義。

可以在聯邦法院援引的特權包括

律師-客戶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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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蓋律師、其客戶以及律師代表客戶範圍內的任何其他合夥人之間的所有溝通。如果客戶向第三方披露特權資訊,則客戶放棄該特權。有幾個例外:律師可以打破特權以防止客戶犯下危險的刑事罪行,並且當律師知道客戶對法院撒謊時,應該打破特權。律師還可以使用特權資訊來糾正客戶在律師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任何欺詐或犯罪行為。當律師違反其對客戶的義務(瀆職)或客戶違反其對律師的義務(未支付費用)時,也可以打破律師-客戶特權。參見擬議規則 503,該規則被國會否決,但包含關於律師-客戶特權範圍的良好指南。

配偶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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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姻關係中的機密溝通受配偶特權的約束。

神父-懺悔者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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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普通法,懺悔者可以將其對神父的披露保密。(根據天主教教規,該特權屬於神父,只有在樞機主教的許可下才能打破,而樞機主教的許可只有在教皇的允許下才能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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