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證據規則/關聯性
《聯邦證據規則》第四條討論了關聯性,這是確定證據可採性的第一個考量因素。
- “關聯證據”是指任何傾向於使與訴訟裁決有關的任何事實的存在比沒有該證據時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存在的證據。
關聯性是指在法庭上採納的每一項證據都必須與案件以某種方式“關聯”的概念。任何證明價值將使證據具有關聯性。請注意,關聯性不同於可信度。如果證據僅僅是不可信的,那麼假設應該是可採納的,並且陪審團應該決定是否相信它。
關聯證據不必證明案件的核心問題或有爭議的問題。具有“關聯性”的事項可以包括當事人和證人的背景,或任何其他有利或不利於一方案件的事項。
- 所有關聯證據均可採納,除非美國憲法、國會法案、本規則或最高法院根據法定授權頒佈的其他規則另有規定。不關聯證據不可採納。
規則 402 使關聯性成為對證據提出異議時的首要考量因素。如果證據不能與具有關聯性的事項聯絡起來,那麼它根本無法被採納,無論哪些規則可能表明其有效性。如果證據具有關聯性,那麼其他證據規則就會發揮作用。
- 雖然關聯,但如果證據的證明價值被不公平的偏見、問題的混淆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或由於不必要的拖延、浪費時間或不必要地提出累積證據的考慮因素大大超過,則可以將其排除在外。
規則 403 為排除關聯證據提供了一種“平衡測試”。平衡測試強烈偏向採納;必須存在不公平的偏見危險,其嚴重程度超過證據的證明價值。“不公平的偏見”與“偏見”不同——幾乎所有關聯證據都對一方或另一方有偏見。證明不公平的偏見通常很困難;證明平衡甚至更加困難。
通常情況下,403 異議是律師在試圖排除證據時提出的最後異議。除了承擔傾斜平衡的負擔之外,另一個關鍵問題是 403 異議承認了證據的關聯性。
- 性格或性格特徵的證據不可用於證明在特定情況下與之相符的行為,但以下情況除外
- (1) 被告的性格 - 被告或檢察機關為反駁同一證據而提供的有關被告性格的相關特徵的證據,或者如果被告提供了有關犯罪指控受害者性格特徵的證據,並且根據規則 404 (a)(2) 採納,檢察機關提供的有關被告相同性格特徵的證據;
- (2) 被指控受害者的性格 - 被告或檢察機關為反駁同一證據而提供的有關犯罪指控受害者性格的相關特徵的證據,或者檢察機關在兇殺案中提供的有關被指控受害者和平性格特徵的證據,以反駁被指控受害者是第一個挑釁者的證據;
- (3) 證人的性格 - 規則 607、608 和 609 中規定的有關證人性格的證據。
- 其他罪行、過錯或行為的證據不可用於證明某人的性格,以顯示其與之相符的行為。但是,它可以用於其他目的,例如證明動機、機會、意圖、準備、計劃、知識、身份或沒有錯誤或意外,前提是在被告要求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應在審判前提供合理通知,或者如果法庭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免除審判前通知,則在審判期間提供,告知其打算在審判中提供的此類證據的一般性質。
- 在所有性格或某人性格特徵的證據可採納的情況下,可以透過證詞證明名譽,或以意見形式的證詞證明。在交叉詢問中,可以詢問有關相關行為的具體例項。
- 在性格或某人性格特徵是指控、主張或辯護的必要要素的情況下,也可以證明該人的行為的具體例項。
- 無論是否得到證實,也不論是否有目擊證人,有關某人的習慣或組織的慣例的證據都與證明該人在特定情況下或該組織的行為是否與其習慣或慣例相符有關。
這是一條措辭巧妙的規則,因為它有其獨特性。它規定習慣證據與特定原因相關,用於證明特定情況下的一致性。通常,規則會為證據可否被採納制定相關性理論;這條規則既沒有這樣做。透過規定證據與特定目的相關,這條規則並不排除其他規則的排除。透過不宣告證據為此目的而“可採納”,該規則也不排除根據“表達單一事項即排除其他事項”原則將其用於其他目的。該規則的適用和效果取決於“習慣”的定義方式。習慣很難與性格區分。通常,必須證明該特徵是條件反射,並且不違反規則 404(a) 的其他不可採納條款。習慣是指個人在遇到特定情況時以特定行為進行的常規做法,例如習慣性地以每次兩級的方式走下樓梯;習慣性行為是半自動的。然而,它仍然難以與性格區分開來。常規做法,就其與更多商業和機械行為有關而言,不會帶來同樣的問題。兩者都是高度有說服力的證據。為了被正確採納,它必須直接與它試圖證明的行為相關或與其相連。在普通法中,習慣證據只有在得到證實並有目擊者時才能被採納。顯然,聯邦規則改變了這一點。
- 當某事件導致的傷害或損害發生後,採取了措施,如果這些措施早些時候採取,會降低傷害或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則不能將後續措施的證據採納來證明疏忽、過失行為、產品缺陷、產品設計缺陷或需要警示或說明。本規則不要求排除後續措施的證據,如果這些證據是為了其他目的而提供的,例如證明所有權、控制權或預防措施的可行性(如果存在爭議)或彈劾。
這條規則的構建方式遵循傳統模式:它在證據被用於特定相關性理論時排除證據(採取後續補救措施)。但是,該規則僅禁止可能阻止訴訟主題的傷害發生的後續補救措施。該規則包含的語言明確表明了產品責任的範圍;其背後的理由與該規則的基本政策相一致:司法部門不想阻止製造商或任何其他人採取可能預防未來傷害的補救措施。但是,一些法院在產品責任案件中允許使用它,理由是更大的責任風險(如果被採納)會觸發改變,這在某種程度上是一個迴圈論證,因為它旨在鼓勵改進。
該證據可以採納的目的是受其需要證明有爭議的事實的限制。除非對方否認所有權或否認採取補救措施是可能的,否則不能提供它來證明所有權或預防措施的可行性。
該規則不禁止證據表明未採取措施,但除非辯護理由是缺乏對危險狀況或產品的瞭解,否則這可能不相關。由被告以外的人(例如同行公司)採取的後續補救措施的證據不受該規則排除。解僱員工被廣泛認為是後續補救措施。
(a) 禁止使用。——以下證據不得以任何一方的名義被採納來證明對索賠的責任、索賠的無效性或金額,或透過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或矛盾來彈劾,而索賠的有效性或金額存在爭議。
(1) 提供或提出或承諾提供——或接受或提出或承諾接受——價值考慮以妥協或試圖妥協索賠;以及
(2) 在與索賠相關的妥協談判中做出的行為或陳述,除非是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並且談判涉及公共辦公室或機構在行使監管、調查或執法權力時提出的索賠。
(b) 允許使用。——本規則不要求排除證據,如果該證據是為了不違反細分 (a) 的目的而提供的。允許使用的目的示例包括證明證人偏見或偏見;否定不當拖延的辯護理由;以及證明妨礙刑事調查或起訴的努力。
- 提供或提出或承諾支付因傷害而發生的醫療、醫院或類似費用的證據不得被採納來證明對傷害的責任。
-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下證據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均不得作為對作出認罪或參與認罪談判的被告的不利證據
- (1) 後來撤回的認罪;
- (2) 不抗辯認罪;
- (3) 在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1 條或類似州級程式下進行的任何程式中作出的任何關於上述任何認罪的陳述;或者
- (4) 在與公訴機關律師進行的認罪談判中作出的任何未導致認罪或導致認罪後撤回的陳述。
- 但是,如果該陳述是 (i) 在任何程式中作出的,其中在同一認罪或認罪談判過程中作出的另一項陳述已被引入,並且公平地說該陳述應該與該陳述同時考慮,或者 (ii) 在對偽證或虛假陳述的刑事訴訟中作出的,則該陳述是可採納的,如果該陳述是被告在宣誓、記錄和律師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
- 關於某人是否投保責任保險的證據不得被採納來證明該人在行為時是否疏忽或有不當行為。本規則不要求排除責任保險的證據,如果該證據是為了其他目的而提供的,例如證明代理關係、所有權或控制權,或證人偏見或偏見。
- (a) 一般不可採納的證據。 除細分 (b) 和 (c) 規定外,以下證據不得在任何涉及性侵犯指控的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採納
- (1) 用於證明任何指稱受害者從事其他性行為的證據。
- (2) 用於證明任何指稱受害者性傾向的證據。
- (b) 例外情況。
- (1)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其他方面根據這些規則是可採納的,則以下證據是可採納的
- (A) 關於指稱受害者與被指控性侵犯者以外的人員之間的特定性行為的證據,用於證明被指控者以外的人員是精液、傷害或其他物證的來源;
- (B) 關於指稱受害者與被指控性侵犯者之間的特定性行為的證據,由被告提供以證明同意,或由公訴方提供;以及
- (C) 排除該證據將違反被告憲法權利的證據。
- (2) 在民事案件中,為證明任何指控受害人的性行為或性取向而提供的證據,如果根據這些規則本身可採納,並且其證明價值大大超過對任何受害人造成傷害的危險以及對任何一方的不公平偏見,則該證據是可採納的。關於指控受害人聲譽的證據,只有在指控受害人已經將其置於爭議之中時才可採納。
- (1)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其他方面根據這些規則是可採納的,則以下證據是可採納的
- (c) 確定可採納性的程式。
- (1) 任何打算根據細分 (b) 提供證據的一方必須——
- (A) 在審判前至少 14 天提交書面動議,具體描述證據並說明提供該證據的目的,除非法院出於正當理由要求不同的提交時間或允許在審判期間提交;以及
- (B) 向所有當事方送達動議,並通知指控受害人,或在適當情況下,通知指控受害人的監護人或代表。
- (2) 在根據本規則採納證據之前,法院必須在閉門情況下進行聽證,並賦予受害人和當事方出席和陳述意見的權利。動議、相關檔案和聽證記錄必須密封並保持密封狀態,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 (1) 任何打算根據細分 (b) 提供證據的一方必須——
- (a) 在被告被指控犯有性侵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告犯有另一項或多項性侵犯罪的證據是可採納的,可以考慮其與任何相關事項的關係。
- (b) 在政府打算根據本規則提供證據的案件中,政府律師應在預定的審判日期至少 15 天前將證據披露給被告,包括證人陳述或預期提供的所有證詞內容摘要,或在法院出於正當理由允許的更晚時間內披露。
- (c) 本規則不應解釋為限制根據任何其他規則採納或考慮證據。
- (d) 就本規則和規則 415 而言,“性侵犯罪”是指根據聯邦法律或州法律(如美國法典第 18 章第 513 條所定義)所犯的罪行,其涉及——
- (1) 美國法典第 18 章第 109A 章所禁止的任何行為;
- (2) 未經同意,被告身體的任何部分或物體與另一人的生殖器或肛門之間的接觸;
- (3) 未經同意,被告的生殖器或肛門與另一人的身體任何部位之間的接觸;
- (4) 從對他人造成死亡、身體傷害或身體痛苦中獲得性快感或滿足;或
- (5) 企圖或串謀從事 (1) 至 (4) 段中描述的行為。
- (a) 在被告被指控犯有兒童性侵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告犯有另一項或多項兒童性侵犯罪的證據是可採納的,可以考慮其與任何相關事項的關係。
- (b) 在政府打算根據本規則提供證據的案件中,政府律師應在預定的審判日期至少 15 天前將證據披露給被告,包括證人陳述或預期提供的所有證詞內容摘要,或在法院出於正當理由允許的更晚時間內披露。
- (c) 本規則不應解釋為限制根據任何其他規則採納或考慮證據。
- (d) 就本規則和規則 415 而言,“兒童”是指未滿 14 歲的任何人,“兒童性侵犯罪”是指根據聯邦法律或州法律(如美國法典第 18 章第 513 條所定義)所犯的罪行,其涉及——
- (1) 美國法典第 18 章第 109A 章所禁止的任何行為,其針對兒童;
- (2) 美國法典第 18 章第 110 章所禁止的任何行為;
- (3) 被告身體的任何部分或物體與兒童的生殖器或肛門之間的接觸;
- (4) 被告的生殖器或肛門與兒童身體任何部位之間的接觸;
- (5) 從對兒童造成死亡、身體傷害或身體痛苦中獲得性快感或滿足;或
- (6) 企圖或串謀從事 (1) 至 (5) 段中描述的行為。
- (a) 在索賠損害賠償或其他救濟的民事案件中,如果該索賠基於當事方涉嫌實施構成性侵犯罪或兒童性侵犯罪的行為,則該當事方犯有另一項或多項性侵犯罪或兒童性侵犯罪的證據是可採納的,可以根據本規則第 413 條和第 414 條規定予以考慮。
- (b) 任何打算根據本規則提供證據的一方應在預定的審判日期至少 15 天前將證據披露給其將要反對該證據的一方,包括證人陳述或預期提供的所有證詞內容摘要,或在法院出於正當理由允許的更晚時間內披露。
- (c) 本規則不應解釋為限制根據任何其他規則採納或考慮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