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貝馬斯評論/書籍/TCA1/p35
外觀
所討論的共識來自產生它的社群。圖爾敏感興趣的社群是那些他將自己的“對集體理性的批判”針對“科學、法律或藝術”的社群 (TCA1, p. 34)。在這項事業中,圖爾敏試圖避免對構成有效論證或構成給定領域的內容做出先驗定義。他顯然是透過接受這些領域本身關於理性與公正性的概念來做到這一點的:他想要了解這些知識社群的居民,即他們試圖實現什麼,並根據他們的既定目標、對各自事業的培養以及他們成功的程度來洞察 (同上)。
哈貝馬斯認為,這忽略了“合作尋求真理的普遍實用先決條件和程式”(同上)。他說,公正性只能透過考察可以辯論性地驗證有效性主張的條件來解釋 (p. 35)——這個詞似乎暗示 (參見 TCA1 p. 19) 該領域有效性主張並不一定在沒有進一步加強的情況下被視為客觀。例如,在法律領域,他指出,妥協的談判根本無法辯論性地驗證有效性主張。從哲學家的角度來看,後者更勝一籌 (儘管法官、律師和許多訴訟當事人可能並不這麼認為),因為它訴諸於“更強論證的力量”(從這個意義上說,顯然被解釋為排除了與可協商妥協的可取性有關的實用考慮)。
雖然哈貝馬斯本人似乎沒有發展伯勒森的“授權”術語,但哈貝馬斯的核心區別似乎在於“論證形式”和“各種理性事業的制度分化”之間——這顯然被解釋為等同於將“依賴於情境的傳統主張與普遍有效性主張”分開 (TCA1 p. 36)。據我理解,情境 (例如,法庭) 提供了一個環境,在這個環境中,可以斷言傳統主張,與相關理性事業的制度分化一致 (例如,法律體系);而相反,關於普遍有效性主張的論述 (迄今為止其性質尚不明確) 將涉及論證的形式,正如哈貝馬斯在這些頁面中一直在做的那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