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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與網際網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世界開放書籍
《權利法案》在國家檔案館

第一修正案修正案I)是美國憲法的一部分,也是權利法案的一部分。該修正案禁止制定任何法律關於建立宗教,妨礙宗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侵犯新聞自由,干涉和平集會權或禁止向政府請願以 redress grievances

最初,第一修正案僅適用於國會頒佈的法律。然而,從吉特洛訴紐約州開始,Template:Ussc,最高法院裁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式條款適用於每個,包括任何地方政府

國會不得制定任何關於建立宗教或禁止自由行使宗教的法律;不得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不得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以 redress grievances 的權利。

反對批准憲法的原因部分是憲法缺乏對公民自由的充分保障。為了提供這些保障,第一修正案(以及其餘的權利法案)於 1789 年 9 月 25 日提交各州批准,並於 1791 年 12 月 15 日獲得透過。

宗教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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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條款是“[t]he First Amendment provision that prohibits the federal and state governments from establishing an official religion, or from favoring or disfavoring one view of religion over another."[1]

最初,第一修正案僅適用於聯邦政府。當第一修正案獲得批准時,許多州實際上已經建立了國教,其中一些州在 19 世紀初期仍然存在。

隨後,埃弗森訴教育委員會案(1947)建立條款(即使其適用於各州)納入憲法。然而,直到 20 世紀中後期,最高法院才開始以一種限制州政府促進宗教的方式來解釋建立條款和宗教自由條款。在基里亞斯·喬爾村學區教育委員會訴格魯梅特案Template:Ussc,大法官大衛·索特為多數派撰寫意見,認為“政府不應該偏袒任何一種宗教,也不應該偏袒宗教或非宗教."[2]

分離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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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弗森 用了總統 托馬斯·傑斐遜 的信件中提到的“政教分離”牆的隱喻。這一原則早已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確立,始於 1879 年的雷諾茲訴美國 一案,當時法院在審理摩門教徒自由的範圍時回顧了早期共和國的歷史。首席大法官 莫里森·韋特 諮詢了歷史學家 喬治·班克羅夫特,並詳細討論了 詹姆斯·麥迪遜(他起草了第一修正案)的《反對宗教稅收的備忘錄》,麥迪遜使用了“巨大屏障”的隱喻。[3]

大法官 雨果·布萊克 以法院的名義引用了傑斐遜的言論,並得出結論:“政府必須在各種宗教和無宗教之間保持中立:它不能促進、認可或資助宗教或宗教機構。”[4] 法院多次以多數票(但並非一致票)的方式確認了這一原則。沃倫·諾德在《上帝真的有影響力嗎?》中,將反對意見的總體趨勢描述為對第一修正案的弱化解讀;反對意見往往“不太關心建立宗教的危險,也不太關心保護宗教自由權利,特別是宗教少數群體的權利”。[5]

埃弗森案本身開始,該案允許新澤西州的學校董事會為私立學校的交通提供資金,法院一直在使用各種測試來確定何時違反了政教分離的牆。埃弗森案確定了建立宗教的測試標準,即當向宗教提供援助時,但該案認為交通是合理的,因為對兒童的利益更為重要。在 20 世紀 60 年代初的學校祈禱案中(英格爾訴維塔萊阿賓頓鎮學區訴謝姆普),援助似乎無關緊要;法院裁定,一個合法的行為既可以服務於世俗目的,又不會主要支援宗教。在沃茲訴稅務委員會一案中,法院裁定,一個合法的行為不能使政府與宗教糾纏在一起;在檸檬訴庫茲曼一案中,將這些觀點結合起來,宣佈如果一項行為滿足以下條件,則不構成建立宗教:

  1. 該法律(或做法)具有世俗目的;
  2. 其主要或首要效果既不促進也不抑制宗教;以及
  3. 它不會助長政府與宗教之間過度的糾纏。

這個檸檬測試 遭到大法官和法律學者的批評,但它仍然是法院執行建立條款的主要手段。[6]阿戈斯蒂尼訴費爾頓 一案中,檸檬測試中的糾纏條款被降級為僅僅是確定所質疑法律或做法的影響的一個因素。[7]澤爾曼訴西蒙斯-哈里斯一案中,法院的意見考慮了世俗目的和缺乏主要影響;一份附議意見認為這兩個案件都將糾纏視為主要目的測試的一部分。[8]

調解主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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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調解主義者認為建立條款禁止國會或任何州宣佈官方宗教或偏袒一種宗教,但他們認為法律不必剝奪道德和歷史才能被宣佈為合憲。[9] 因此,他們只選擇性地使用檸檬測試,認為 道格拉斯大法官佐拉赫訴克勞森一案中的說法是正確的,即“我們是一個信仰宗教的民族,我們的制度預設了最高存在”。模板:Ussc[9][10]

因此,對於許多保守派 來說,建立條款僅僅是防止建立國教,而不是防止公開承認上帝 並“制定鼓勵一般宗教信仰的政策,這些信仰不偏袒任何特定教派,並且符合世俗政府的目標”。[11][12]

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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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伯特訴維爾納一案中,最高法院要求各州在拒絕遷就宗教動機行為時,必須滿足“嚴格審查”標準。這意味著政府必須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才能拒絕遷就。該案件涉及阿黛爾·謝伯特,她因拒絕在星期六工作而被南卡羅來納州拒絕失業救濟金,而這違反了她的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信仰。在威斯康星州訴約德一案中,法院裁定,即使一項法律“表面上是中立的”,但“過分地加重宗教實踐的負擔”,且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那麼該法律將違憲。

就業部門訴史密斯一案中,對令人信服理由的必要性有所縮減,該案認為,對於一項不針對特定宗教實踐的法律,宗教自由條款不要求這種理由。在盧庫米·巴巴盧·阿耶教會訴希拉利亞市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希拉利亞市通過了一項禁止儀式性屠宰的條例,而儀式性屠宰是聖徒教的中心實踐,同時為某些做法(如猶太教的屠宰)提供例外。由於該條例不是“普遍適用的”,法院裁定,該條例需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但它沒有提供,因此被宣佈為違憲。

1993 年,國會通過了宗教自由恢復法(RFRA),該法試圖恢復在謝伯特案和約德案中適用的令人信服理由要求。在博恩市訴弗洛雷斯一案中,法院以“雖然國會可以執行最高法院對憲法權利的解釋,但國會不能將其自身的解釋強加於各州和地方政府”為由,推翻了該法案中要求州和地方政府提供超出第一修正案要求的保護條款。根據法院在岡薩雷斯訴 UDV 一案中的裁決,RFRA 仍然適用於聯邦法律,因此這些法律仍然必須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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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評政府的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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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 世紀之前,最高法院從未對任何關於言論自由條款的聯邦法律的憲法性做出裁決。最高法院從未對 1798 年的《外僑及煽動叛亂法》做出裁決,該法案的言論條款於 1801 年失效。[13] 該法的最主要批評者,托馬斯·傑斐遜詹姆斯·麥迪遜,根據第一修正案以及其他憲法條款(例如第十修正案)論證了該法案的違憲性。[14] 回顧起來,《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例模板:Ussc的判決理由承認,“儘管煽動叛亂法從未在本法院受到考驗,但對該法案有效性的攻擊在歷史法庭上已經取得了勝利”。[15]

1917 年的《間諜法》對任何導致或企圖導致“美國軍隊或海軍力量中的不服從、不忠、兵變或拒不服役”的人處以最高二十年的監禁。根據該法案,有兩千多人被定罪。一位電影製作人因在一部關於美國革命電影中對英國士兵的刻畫損害了美國盟友英國的誠信,而被判處十年監禁。[16] 1918 年的《煽動叛亂法》更進一步,將對政府進行“不忠誠的”、“誹謗的”或“辱罵的”言論定為刑事犯罪。

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查爾斯·申克,時任社會主義黨的總書記,在搜查社會主義黨總部時發現了一本執行委員會會議記錄後,被發現違反了《間諜法》而被判有罪。這本書包含一項日期為 1917 年 8 月 13 日的決議,要求印製 15,000 份傳單並郵寄給透過免役委員會的人。[17] 這些傳單的內容暗示了對徵兵的強烈反對,將應徵入伍者比作罪犯,並敦促潛在的應徵者“不要屈服於恐嚇”。[18] 申克對他的定罪提出上訴,該上訴案作為《申克訴美國案模板:Ussc送達最高法院。申克認為,《間諜法》違反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條款。最高法院一致駁回了申克的上訴,並維持了他的定罪。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代表法院解釋說,“在每一起案件中,問題在於所使用的詞語是否在這樣的情況下使用,並且具有這樣的性質,以至於構成現實而緊迫的危險,即它們會帶來國會擁有權利阻止的實質性弊端”。[19]

《申克案》的“現實而緊迫的危險”測試在《德布斯訴美國案模板:Ussc中得到了闡述。1918 年 6 月 16 日,政治活動家尤金·V·德布斯俄亥俄州坎頓發表了一篇演講,該演講的主題是“社會主義、它的發展以及它最終成功的預言”。[20] 德布斯自豪地談到他的“最忠誠的同志們正在為工人階級付出代價——這些同志是瓦根克內希特、貝克和魯滕貝格,他們被判犯有幫助和教唆他人拒服兵役的罪行”。[21] 此外,幾個小時前,德布斯對 1917 年 4 月在聖路易斯透過的《反戰宣言和計劃》表示贊同,該計劃主張“透過示威、群眾請願以及他們權力範圍內所有其他手段,對戰爭進行持續的、積極的、公開的反對”。[22] 在他發表演講後,德布斯被控違反《間諜法》並被判有罪。在維持對德布斯定罪的判決中,法院認為,儘管他沒有說出任何構成“現實而緊迫的危險”的言論,但從語境來看,他的演講具有“妨礙徵兵服務的自然傾向和可能產生的影響”。[22]

本傑明·吉特洛因在《左翼宣言》中被發現主張“透過武力、暴力和非法手段推翻和顛覆有組織政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出版和傳播一份名為《革命時代》的激進報紙主張類似的觀點,而被判犯有煽動叛亂罪。[23] 在最高法院進行辯護時,吉特洛認為,“該法案在審判法院的解釋和適用中,對僅僅發出‘學說’的言論進行懲罰,無論這種‘學說’是否具有煽動性,而不考慮其發出的情況或其非法後果的可能性。”[24] 雖然承認“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但他堅持認為,“它只能在‘其行使與某種實質性弊端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受到限制”。[24] 由於該法案沒有考慮編寫違規文獻的具體情況,因此違反了第一修正案。法院駁回了吉特洛的理由。大法官愛德華·桑福德代表多數意見宣佈,“煽動以非法手段推翻有組織政府的言論,構成了足夠的實質性弊端的危險,使其懲罰屬於立法自由裁量的範圍……這類言論,就其本質而言,對公共和平和國家安全構成危險”。[25]吉特洛訴紐約案模板:Ussc極大地擴充套件了《申克案》和《德布斯案》,但確立了法院的普遍意見,即第一修正案被十四修正案所吸收,適用於各州。[26]

1940 年,國會頒佈了《史密斯法》,該法案將“透過武力或暴力主張推翻或摧毀美國任何政府”定為非法。[27] 該法為執法部門提供了打擊共產主義領導人的工具。在尤金·丹尼斯因根據《史密斯法》第二條試圖在美國組織共產主義政黨而被定罪後,他申請了 certiorari,最高法院批准了該申請。[28] 在丹尼斯訴美國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以 6-2 的投票結果維持了該法的合法性(大法官湯姆·C·克拉克因其擔任總檢察長期間曾下令起訴,因此沒有參與投票)。首席大法官弗雷德·M·文森明確依賴了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小說的“明示且現實的危險”測試,該測試由 Learned Hand 進行了修改:“在每種情況下 [法院] 必須詢問‘邪惡’的嚴重程度,減去其發生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證明這種侵犯言論自由是避免危險所必需的。”[29] 顯然,文森暗示,明示且現實的危險並沒有暗示“政府在採取行動之前,必須等到政變即將執行,計劃已經制定,訊號即將發出。”[30]

丹尼斯案從未被最高法院明確推翻,但其在第一修正案法學中的相關性已因後續裁決而大幅降低。在丹尼斯案六年後,最高法院改變了對《史密斯法》的解釋。在亞茨訴美國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裁決該法案的目的是“主張行動,而不是思想”。[31] 倡導抽象理論仍然受到保護,而明確煽動武力推翻政府的言論則根據《史密斯法》受到懲罰。

在越南戰爭期間,法院對政府公開批評的立場發生了巨大變化。儘管法院在奧布萊恩訴美國案中維持了一項禁止偽造、毀損或銷燬徵兵卡的法律,Template:Ussc,因為擔心焚燒徵兵卡會干擾徵兵制度的“平穩和高效執行”,[32][33] 但在次年,法院釋出了其在勃蘭登堡訴俄亥俄州案中的裁決,Template:Ussc,明確推翻了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Template:Ussc(一個婦女因協助共產黨而被監禁的案件)。[34] 現在最高法院用廣泛的術語提到了公開談論暴力行動和革命的權利

[我們的] 決定已經形成了這樣一項原則,即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憲法保障不允許州政府禁止或禁止倡導使用武力或違反法律,除非這種倡導是針對煽動或產生即將發生的違法行為的,並且很可能煽動或引起這種行為。[35]

勃蘭登堡案拋棄了在申克案中提出的“明示且現實的危險”測試,並進一步削弱了丹尼斯案。[36] 在科恩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裁決,在洛杉磯縣法院大樓的走廊裡穿著印有“操你媽的徵兵”字樣的夾克不被視為可懲罰的。

政治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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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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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塔利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洛杉磯市的一項條例,該條例將分發匿名傳單定為犯罪。在麥金太爾訴俄亥俄州選舉委員會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俄亥俄州的一項法律,該法律將分發匿名競選材料定為犯罪。然而,在米斯訴基恩案中,最高法院維持了 1938 年的外國代理人登記法,根據該法,幾部加拿大電影被定義為“政治宣傳”,要求其贊助商進行身份識別。

競選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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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巴克利訴瓦萊奧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確認了部分內容的合憲性,同時宣佈了部分內容的違憲性,即 1971 年聯邦選舉活動法和相關法律。這些法律限制了可以向政治運動提供的金錢捐款以及候選人的支出。最高法院認為,對競選捐款的限制“服務於維護選舉程序完整性的基本政府利益,而不會直接侵犯個人公民和候選人參與政治辯論和討論的權利”。[37] 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支出限制,它認為支出限制“對政治言論的數量施加了實質性限制”。[38]

當最高法院決定麥康奈爾訴聯邦選舉委員會案時,對競選資金的進一步規則進行了審查,Template:Ussc。該案的中心是 2002 年的《兩黨競選改革法》,這是一項聯邦法律,對競選資金施加了新的限制。最高法院維持了禁止國家政黨籌集軟錢以及私人組織使用軟錢資助與選舉相關的某些廣告的條款。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支出選擇”規則,該規則要求政黨要麼為其所有候選人進行協調支出,要麼允許候選人獨立支出,但不能兩者兼而有之,他們一致認為“這對政黨進行無限獨立支出的權利施加了違憲的負擔”。[39] 最高法院還裁決,禁止未成年人進行政治捐款的規定違憲,援引了廷克訴得梅因獨立社群學區案。

在聯邦選舉委員會訴威斯康星州生命權案中,551 U.S. 449 (2007),最高法院維持了對 2002 年法律中關於初選、黨團會議或選舉前不久進行的廣告條款的“適用範圍”挑戰。

在戴維斯訴聯邦選舉委員會案中,554 U.S. 724 (2008),最高法院宣佈《兩黨競選改革法》的“百萬富翁修正案”條款違憲。最高法院認為,為自籌資金候選人(花費至少 350,000 美元自己的資金)的對手放寬《兩黨競選改革法》的限制,違反了自籌資金候選人的言論自由。

公民聯合訴聯邦選舉委員會案中,558 U.S. ___ (2010),最高法院裁定,BCRA 對公司工會的選舉宣傳施加的聯邦限制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條款。最高法院推翻了奧斯汀訴密歇根州商會案Template:Ussc,該案曾維持一項州法律,該法律禁止公司使用公司資金支援或反對選舉中的候選人,並不違反第一修正案或第十四修正案。最高法院還推翻了麥康奈爾案中維持 BCRA 下類似限制的那部分內容。[40]

國旗褻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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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種抗議形式的國旗褻瀆這一有爭議性問題首次在斯特里特訴紐約州案Template:Ussc中提交到最高法院。在聽到關於詹姆斯·梅雷迪思被謀殺的錯誤報道後,西德尼·斯特里特焚燒了一面48 星美國國旗。當被警察詢問時,他回答說:“是的,那是我的旗幟;我把它燒掉了。如果他們讓梅雷迪思遭到這種待遇,我們就不用美國國旗了。”[41]斯特里特被捕,並被指控違反紐約州的一項法律,該法律將“公開毀損、塗汙、褻瀆或蔑視、踐踏或以言行方式蔑視任何美國國旗”定為犯罪。[42]斯特里特向最高法院上訴,認為該法律“過於寬泛,無論表面上還是在適用上都是如此”,該法律的措辭“含糊不清”,沒有“明確界定其禁止的行為”,並且該法律違憲地懲罰了毀壞美國國旗的行為,而斯特里特認為這種行為“構成第十四修正案保護的表達”。[43]在 5:4 的判決中,最高法院依據斯特龍伯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Template:Ussc發現,由於紐約州法律中將針對國旗的“言論”定為犯罪的條款違反憲法,而審判沒有充分證明斯特里特只是根據尚未被認定違反憲法的條款被定罪,因此定罪違反憲法。然而,最高法院“抵制了以更廣泛的範圍來裁決此案中所涉及的憲法問題的誘惑”,並將焚燒國旗的合憲性問題置之不理。[44]

關於焚燒國旗法規的歧義在德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Template:Ussc中被消除。在那起案件中,格雷戈裡·李·約翰遜參加了在1984 年共和黨全國代表大會期間在德克薩斯州達拉斯舉行的一次示威活動。在示威活動期間,約翰遜將煤油澆到一面美國國旗上並將其點燃,同時高喊反美口號。約翰遜立即被捕,並被指控違反德克薩斯州的一項禁止破壞受尊崇物品的法律。他被判有罪,被判處一年監禁,並處以 2000 美元的罰款。1989 年,他的上訴案被提交到最高法院。約翰遜辯稱,德克薩斯州的法律對象徵性言論施加了違憲的內容限制。最高法院同意,並在 5:4 的投票中推翻了約翰遜的定罪。大法官威廉·J·布倫南二世斷言,“如果第一修正案有一條基本原則,那就是政府不得僅僅因為社會發現某種觀點令人反感或令人不快就禁止表達該觀點”。[45]許多國會議員批評了最高法院的裁決,眾議院一致通過了一項譴責最高法院的決議。[46]國會通過了一項聯邦法律,禁止焚燒國旗,但最高法院在美國訴艾希曼案Template:Ussc中也將其推翻。人們曾多次嘗試修改憲法,以允許國會禁止褻瀆國旗。自 1995 年以來,國旗褻瀆修正案始終在眾議院獲得透過所需的足夠票數,但在參議院卻未能獲得透過。2000 年,參議院以 63 票對 37 票的投票結果贊成該修正案,但差 4 票未達到所需的 2/3 多數票。2006 年,又一次嘗試差 1 票未能獲得透過。

言論自由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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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民主黨全國代表大會上的“言論自由區”。

言論自由區是公共場所中為政治活動家行使言論自由權而預留的區域,作為對通常稱為“TPM”或“時間、地點、方式”的言論管制的一種行使。言論自由區由特勤局設立,他們會勘察總統將要經過或發言的附近地點。官員可能會針對那些展示標語的人,並在活動之前和期間將他們護送到言論自由區。拒絕前往言論自由區的抗議者可能會被逮捕,並被指控犯有非法侵入擾亂秩序拒捕罪。2003 年,一項鮮為人知的聯邦法律被提出,該法律指出,“故意和明知地進入或留在總統或其他受特勤局保護的人員暫時訪問的建築物或場地的任何已張貼、警戒或其他受限區域”是犯罪。[47][48]

商業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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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言論是指公司或個人為了盈利目的而進行的言論。與政治言論不同,最高法院沒有賦予商業言論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充分保護。為了在訴訟目的上有效地將商業言論與其他型別的言論區分開來,最高法院使用了一份包含四個特徵的清單:[49]

  1. 內容“僅僅是提出商業交易”。
  2. 內容可以被視為廣告。
  3. 內容涉及特定產品。
  4. 傳播者出於經濟動機傳播這種言論。

單獨來說,每個特徵都無法得出某一例項的言論是商業言論的結論;但是,“所有這些特徵的結合……為……得出結論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援,即該[言論]應被正確地認定為商業言論”。[50]

最高法院在瓦倫丁訴克雷斯滕森案Template:Ussc中維持了紐約市一項禁止“在街道上分發商業和業務廣告資料”的法令。[51]羅伯茨大法官代表一致意見的最高法院解釋說

本法院明確地認為,街道是行使傳播資訊和散佈意見自由的適當場所,儘管各州和市政府可以在公共利益中適當監管這種特權,但它們不得 unduly burden 或禁止這種特權在它們的公共道路上的使用。我們同樣明確的是,憲法並未對政府在純商業廣告方面施加此類限制。[52]

弗吉尼亞州藥劑師委員會訴弗吉尼亞州公民消費者委員會案Template:Ussc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瓦倫丁案,並裁定商業言論享有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

爭議的焦點在於,一個州是否可以完全壓制關於完全合法活動的公認真實資訊的傳播,因為擔心這些資訊會對其傳播者和接收者產生影響……我們得出結論,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53]

奧拉利克訴俄亥俄州律師協會一案中,模板:Ussc,法院裁定,商業言論不像其他型別的言論那樣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護。

我們並沒有拋棄商業交易言論與其他型別言論之間的“常識”區分。要求對商業言論和非商業言論給予相同的憲法保護,可能會導致對[第一]修正案對後一種言論的保障力量的稀釋,僅僅透過一種平衡的過程。[54]

中央哈德遜燃氣電力公司訴公共事業委員會一案中,模板:Ussc,法院澄清了政府在證明其有理由管制商業言論之前需要進行的分析。

  1. 這種表達是否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合法?誤導?欺詐?
  2. 政府聲稱的利益是否重大?
  3. 該規定是否直接促進了政府聲稱的利益?
  4. 該規定是否比為實現該利益所必需的範圍更廣?

六年後,最高法院在波薩達斯波多黎各公司訴波多黎各旅遊公司一案中,模板:Ussc,確認了波多黎各最高法院的結論,即波多黎各1948年機會遊戲法,包括其下的條例,並非表面上違憲。波薩達斯中央哈德遜的寬鬆解釋很快在44 酒類商店公司訴羅德島一案中受到限制,模板:Ussc,當時法院宣佈了羅德島禁止釋出酒類價格的法案無效。

學校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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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克訴得梅因獨立社群學區一案中,模板:Ussc,最高法院將言論自由權擴充套件到在校學生。此案涉及幾名學生因戴黑臂章抗議越南戰爭而受到處罰。最高法院裁定,學校不能限制不會造成學校活動過度中斷的象徵性言論。法官艾布·福塔斯寫道:

學校不能成為極權主義的據點。學校官員對學生沒有絕對的權力。學生……擁有國家必須尊重的基本權利,正如他們自己必須尊重他們對國家的義務一樣。

然而,自 1969 年以來,最高法院對廷克案的解釋提出了一些限制。在貝塞爾學區訴弗雷澤一案中,模板:Ussc,法院裁定,學生可以在學校集會中因其帶有性暗示的言論而受到懲罰,並且在哈澤爾伍德訴庫爾邁爾一案中,模板:Ussc,法院發現,校報享有的第一修正案保護更少,並且可以受到學校審查。最近,在莫爾斯訴弗雷德里克一案中,模板:Ussc,法院裁定,學校可以根據第一修正案限制學生在學校贊助的活動(即使是校外活動)中的言論,如果學生鼓吹“非法毒品使用”。

聯邦政府和各州長期以來一直被允許限制淫穢色情。雖然最高法院通常拒絕給予淫穢任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但色情幾乎不受管制。然而,淫穢和色情的確切定義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了變化。

在 1896 年決定羅森訴美國時,最高法院採用了與著名的英國案件Regina v. Hicklin [1868] L. R. 3 Q. B. 360 中闡明的淫穢標準相同的標準。 希克林標準將材料定義為淫穢的,如果它傾向於“敗壞或腐蝕那些思想容易受到這種不道德影響的人,以及這類出版物可能會落入他們手中”。[55]羅斯訴美國一案中,模板:Ussc,法院裁定希克林標準不合適。相反,羅斯對淫穢的測試是“對於普通人來說,根據當代社群標準,材料的主旨,作為一個整體,是否迎合了低俗的興趣”。[56]

法官波特·斯圖爾特雅各貝利斯訴俄亥俄一案中,模板:Ussc,著名地指出,雖然他無法準確地定義色情,但“我看到的時候就知道”。[57]

當法院決定米勒訴加州時,羅斯測試被擴充套件了,模板:Ussc。根據米勒測試,如果一個作品

(a)...‘普通人,根據當代社群標準’會發現作品,作為一個整體,迎合了低俗的興趣……(b)...作品以公然令人反感的方式描述或描繪了相關州法律明確定義的性行為,並且 (c)...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缺乏嚴肅的文學、藝術、政治或科學價值。[58]

請注意,無論材料是否迎合了低俗的興趣,“社群”標準(而非國家標準)都被應用;因此,材料可能在一個地方被認為是淫穢的,但在另一個地方卻不是。但是,國家標準適用於無論材料是否有價值。 兒童色情不適用米勒測試,正如最高法院在紐約訴費伯一案中決定的那樣,模板:Ussc。法院認為,政府保護兒童免受虐待的利益至關重要。[59]

法律可能不會禁止個人在家中擁有淫穢物品。在斯坦利訴佐治亞州案中,Template:Ussc,大法官瑟古德·馬歇爾寫道:“如果第一修正案有任何意義,那就是一個州無權告訴坐在自己房子裡的一個人,他可以讀什麼書,可以看什麼電影。”[60]然而,政府阻止淫穢物品的郵寄或銷售並不違憲,儘管這些物品可能只在私人場合觀看。阿什克羅夫特訴言論自由聯盟Template:Ussc,進一步維護了這些權利,宣佈1996年《兒童色情製品預防法》無效,認為該法“[禁止]未描繪真實兒童的兒童色情製品……”,過於寬泛,違反第一修正案。[61]大法官安東尼·肯尼迪寫道:“當政府試圖控制思想或為其法律尋求不可接受的最終目的辯護時,第一修正案的自由最容易受到威脅。思考的權利是自由的開端,必須保護言論免受政府的干預,因為言論是思想的開端。”[62]

美國訴威廉姆斯案中,553 U.S. 285 (2008),最高法院以7比2的投票結果維持了2003年《保護法案》。最高法院裁定,禁止提供和獲取兒童色情製品的提議並不違反第一修正案,即使根據該法案被指控的人並未持有兒童色情製品。[63]

誹謗、中傷和私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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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和中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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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侵權法對誹謗言論或出版物(中傷和誹謗)的追責,源於英國普通法。在美國法學發展的最初200年裡,誹謗法的基本內容仍然類似於革命時期英國存在的法律。一本1898年的美國誹謗法教科書,對誹謗和中傷的定義與布萊克斯通和科克給出的定義幾乎相同。中傷訴訟要求:[64]

  1. 可訴的言論,例如那些暗示受害人:犯有某種罪行,患有傳染病或心理疾病,由於道德缺陷或無法履行職責而 unfit for public office,或在職業、貿易或商業中缺乏誠信;
  2. 指控必須是虛假的;
  3. 指控必須口頭或書面地傳達給第三方;
  4. 言論不受法律保護,例如在國會中發表的言論;以及
  5. 指控必須出於惡意。

誹謗訴訟要求與中傷訴訟相同的五個要點,只是它特別涉及誹謗性陳述的發表。[65]對於某些刑事誹謗指控,例如煽動性誹謗,陳述的真偽無關緊要,因為這些法律旨在維護公眾對政府的支援,而陳述的真實性只會更徹底地削弱公眾支援。[66]相反,誹謗特別強調發表的結果。誹謗性出版物往往會“貶低和損害他人”或“使他受到輕蔑、憎恨或嘲笑”。[65]

對普通法下的誹謗可能與新的共和政體形式不相容的擔憂,導致早期的美國法院在威廉·布萊克斯通認為“危險或冒犯性文字……[是]維護和平與良好秩序、政府和宗教的必要條件,這是公民自由的唯一堅實基礎”的論點,以及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必要性 outweighs 對可能寫下的內容的恐懼的論點之間苦苦掙扎。[66]因此,在第一修正案批准後的頭兩個世紀裡,幾乎沒有發生變化。

最高法院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的裁決。Template:Ussc從根本上改變了美國誹謗法。該案件重新定義了維持誹謗訴訟所需的“惡意”型別。普通法中的惡意是指“惡意”或“邪惡”。現在,公職人員想要維持針對侵權者的民事訴訟,需要用“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實際惡意。該案件涉及發表在紐約時報上的一則廣告,該廣告指出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的官員在壓制民權運動期間的非裔美國人的抗議活動中採取了暴力行為。蒙哥馬利警察局長L. B. 沙利文起訴《時報》誹謗,聲稱這則廣告損害了他的名譽。最高法院一致推翻了對《時報》的500,000美元判決。布倫南大法官建議,只有在出版商“實際惡意”地發表了相關陳述的情況下,公職人員才能起訴誹謗——“知道它是假的或對它是真是假漠不關心”。[67]

雖然實際惡意標準適用於公職人員和公眾人物,[68]但在費城報社訴赫普斯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發現,關於個人而言,第一修正案“並不一定強迫在普通法領域至少某些特徵方面發生任何改變”。[69]鄧與布拉德斯特里公司訴格林莫斯建築公司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裁定,“鑑於與公眾利益無關的言論的憲法價值降低了……國家利益充分支援對推定損害賠償金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判決——即使沒有證明‘實際惡意’。”[70]儘管各州之間存在差異,但個人通常只需要證明被告的疏忽。

格林貝爾合作出版協會訴佈雷斯勒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裁定,一篇引用城市議會會議參觀者的話的《格林貝爾新聞評論》文章,該參觀者將佈雷斯勒在與城市談判中的強硬立場描述為“勒索”,並非誹謗,因為沒有人會相信有人聲稱佈雷斯勒犯下了勒索罪,並且該說法本質上是誇張(即,明顯是意見)。

最高法院在格茨訴羅伯特·韋爾奇公司案中裁定,Template:Ussc,意見不能被認為是誹謗。因此,例如,暗示某人是糟糕的律師是允許的,但錯誤地聲稱該律師不瞭解法律是不允許的:前者構成價值觀的陳述,而後者則是聲稱事實的陳述。

最近,在米爾科維奇訴洛林日報公司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放棄了在格茨案中宣佈的“意見”保護。米爾科維奇案中的法院特別裁定,對於標為“意見”的陳述,不存在普遍適用的誹謗法例外,而是該陳述必須是可證偽的(可證偽的),才能成為誹謗訴訟的主題。

《花花公子》雜誌訴法爾維爾Template:Ussc,將“實際惡意”標準擴充套件到在保護模仿的裁決中提出的故意造成精神痛苦

私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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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況下,第一修正案僅適用於直接的政府審查。對誹謗訴訟的保護承認,需要國家的力量來執行私人之間關於誹謗判決。因此,最高法院對誹謗訴訟的審查有時被認為是美國法學中遠離嚴格的國家行為要求,並應用第一修正案原則在私人行為者援引國家權力時的更廣泛趨勢的一部分。

同樣,諾爾-彭寧頓原則是一項法律規則,該規則通常禁止將反托拉斯法應用於競爭者在公共機構面前發表的言論:壟斷者可以自由地前往市議會,鼓勵拒絕其競爭者的建築許可證,而不會受到謝爾曼法責任。越來越多的,這項原則被應用於反托拉斯之外的訴訟,包括針對故意干預商業關係的州級民事侵權訴訟和SLAPP 訴訟

州憲法提供與美國憲法相似的言論自由保護。在加州等少數幾個州,州憲法被解釋為提供比第一修正案更全面的保護。最高法院允許各州擴充套件此類增強保護,最顯著的是在普魯尼亞德購物中心訴羅賓斯模板:Ussc。在那個案件中,法院一致裁決,雖然第一修正案可能允許私人財產所有者禁止政治發言者和請願者進入,但加州被允許限制其財產相當於傳統公共論壇(通常是購物中心和雜貨店)的財產所有者執行其私人財產權利來排除此類個人。大法官雷恩奎斯特為多數意見撰寫,駁斥了上訴人關於普通法對財產免於侵犯的保護的論點,寫道,這種解釋“將代表著迴歸洛赫納訴紐約模板:Ussc,當時普通法的權利也被認為不受修改... [它] 將凍結普通法,因為它已被法院構建,也許是在其 19 世紀的發展階段”。[71] 然而,法院仍然堅持認為,購物中心可以對“表達活動的合理限制”實施“合理的限制”。[72] 隨後,新澤西科羅拉多州馬薩諸塞州波多黎各法院採用了這項原則;[73][74] 加州法院一再重申它。 [75]

美國最高法院從未將第一修正案解釋為具有同樣的權力來改變私人財產權,或提供任何其他保護以防止純粹的私人行為。在考慮私人權威人物(如父母或僱主)時,第一修正案不提供任何保護。私人權威人物可以保留審查其下屬言論或基於言論進行歧視的權利,而不會產生任何法律後果。“所有人都可以自行解僱他們的僱員,...出於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甚至出於道德上錯誤的理由,而不會因此構成法律上的錯誤”。[76] 具體而言,關於僱員言論自由,一些法院案件闡明瞭第一修正案私人僱傭關係之間的界限。

科爾布訴雷聲公司案中,574 N.E.2d 370, 410 Mass. 581 (1991),雷聲公司在收到關於勞倫斯·科爾布參與反核擴散非盈利組織(稱為國家安全委員會 (CNS))的公開活動以及他主張減少國防開支的投訴後,解僱了勞倫斯·科爾布。1986 年 2 月 26 日,華盛頓郵報刊登了一篇文章,描述了科爾布在前一天舉行的新聞釋出會上發表的講話,稱其“對增加國防開支援批評態度”。在文章發表後,一些軍方官員“表達了他們對科爾布言論的不滿”。[77] 儘管在華盛頓郵報上發表了一封撤回信,但雷聲公司在繼續收到“海軍、空軍和武裝部隊委員會的反對意見”後,解僱了科爾布的職位。 [78] 在裁決科爾布關於不當解僱的索賠時,馬薩諸塞州最高司法法院發現“沒有公共政策禁止僱主解僱一名無效的隨意僱員”。他根據《州民權法案》提出的索賠也被駁回。在確認下級法院駁回的決定時,大法官艾布拉姆斯寫道:“雖然科爾布有權公開談論公共事務,他也有權表達雷聲公司不同意的觀點,但他沒有權以雷聲公司的代價這樣做”。[79]

在類似的案件中,德雷克訴夏延報社案,891 P.2d 80 (1995),凱里·德雷克和凱利·弗洛雷斯,夏延報社的編輯人員,因為拒絕佩戴一個敦促對編輯部門的工會化投“反對票”的紐扣而被解僱。 [80] 德雷克和弗洛雷斯提起訴訟,聲稱管理層參與了“違反公共政策的報復性解僱,違反了誠信和公平交易的契約,以及違反了僱傭合同”。[80] 德雷克和弗洛雷斯辯稱,“懷俄明憲法第一條第 20 節中提到的言論權代表著重要的公共政策”,而報紙“在解僱[他們]的僱傭關係時違反了[它],因為他們行使了言論自由[.]”。[81] 在審查法院判例時,懷俄明州最高法院得出結論,“在工作時間內,在僱主場所,由於行使自由言論權,拒絕遵循僱主的合法指示而解僱隨意僱員,不會違反公共政策”。[81] 關於德雷克和弗洛雷斯關於違反誠信和公平交易的契約的索賠,法院發現沒有“報紙關於他們只因有理由而解僱的明確承諾”。[82]

然而,科爾布案和德雷克案的先例並沒有證明私人僱主缺乏言論自由保護,而僅僅是這種保護的侷限性。在科爾布案和德雷克案中,公共政策都被提到是一個可能的訴訟理由。自從彼得曼訴國際卡車司機兄弟會案,344 P.2d 25 (Cal.App. 1959)以來,法院已經認識到隨意解僱的公共政策例外。在那個案件中,加州上訴法院認為,“允許僱主解僱僱員(無論是指定期限還是不指定期限),理由是該僱員拒絕作偽證,而作偽證是被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這將是對國家利益的公然違反,違反了公共政策和健全的道德”。[83]

一些司法管轄區,法院已根據公共政策原則將一些言論保護擴充套件到政治活動。在Novosel訴全國公司案中,Template:West,法院發現了一些對私營部門員工言論自由的公共政策保護,並寫道:“[84]保護僱員的政治表達自由似乎與履行陪審團職責或提出工傷賠償索賠一樣重要。”法院認為“賓夕法尼亞州法律允許對違法解僱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解僱侵犯了重大且公認的公共政策”。[85]然而,隨後賓夕法尼亞州法院拒絕了第三巡迴法院的理由,“認為你不能在憲法條款下聲稱違法解僱,除非你能證明存在國家行為”,而當僱主是私人企業時,這是不可能的。[86]

強制服用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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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後期,強制服用精神藥物的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影響開始顯現。在羅傑斯訴奧金案中,Template:West約瑟夫·L·陶羅法官代表美國馬薩諸塞州地區聯邦地區法院發現

產生思想或拒絕產生思想的權利與羅訴韋德案中受保護的生育或墮胎權利一樣重要[...]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思想的傳播。這種受保護的傳播權預設了產生思想的能力。因此,從實際角度來看,產生思想的能力是我們珍視的傳播權利的基礎,並有權獲得同等的憲法保護。[87]

他繼續爭辯說,“無論憲法賦予我們的政府什麼權力,強制性精神控制都不在其中”。[87]兩年後在雷尼訴克萊恩案中,Template:West美國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迴避了原告的憲法第一修正案和憲法第八修正案的論點,認為“最好參照英格拉姆訴賴特案中確定的個人安全權”,這是一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案例,來分析強制服用精神藥物的憲法意義。[88]

罪犯回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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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州,存在著禁止被定罪罪犯為牟利出版回憶錄“山姆之子法”。這些法律是對大衛·伯科維茨撰寫關於自己犯下的謀殺案回憶錄的出版邀約作出的回應。最高法院在西蒙與舒斯特訴犯罪受害者委員會案中,Template:Ussc,判定紐約州的一項此類法律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該法律並沒有禁止被定罪罪犯出版回憶錄。相反,它規定了從書籍中獲得的所有利潤都要存入托管賬戶一段時間。託管賬戶的利息用於資助紐約州犯罪受害者委員會——該組織支付犯罪受害者的醫療和其他相關費用。其他州的類似法律仍未受到挑戰。

新聞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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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維爾訴格里芬市案中,Template:Ussc,休斯首席大法官將新聞界定義為“任何提供資訊和觀點傳播載體的出版物”。[89]與言論自由一樣,新聞自由也受到誹謗法的限制。

布蘭茨堡訴海耶斯案中,Template:Ussc,法院裁定,憲法第一修正案沒有賦予記者拒絕大陪審團傳票的權利。本案所決定的問題是,記者是否可以基於認為出庭作證會“侵犯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論和新聞自由”的理由拒絕“出庭並在大陪審團面前作證”。[90]5比4的裁決結果是,憲法第一修正案並未提供此類保護。

對新聞界的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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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保留對報紙徵稅的權利,就像他們可以對其他商業產品徵稅一樣。然而,通常情況下,專門針對報紙的稅收被認定為違憲。在格羅贊訴美國報業公司案中,Template:Ussc,法院宣佈州對報紙廣告收入徵收的稅收無效。同樣,一些給予新聞界優惠待遇的稅收也被宣佈無效。例如,在阿肯色州作家專案訴拉格蘭德案中,Template:Ussc,法院宣佈了阿肯色州一項免除“宗教、專業、商業和體育期刊”徵稅的法律無效,因為該法律相當於對報紙內容進行監管。

萊瑟斯訴梅德洛克案中,Template:Ussc,最高法院裁定,州可以對不同型別的媒體進行不同的對待,例如對有線電視徵稅,而不對報紙徵稅。法院認為,“對發言者(即使是新聞界成員)進行差異化徵稅不會觸及憲法第一修正案,除非該稅收針對特定思想,或存在壓制特定思想的危險”。[91]

內容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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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很少對基於內容的新聞監管表示任何同情。在《邁阿密先驅報出版公司訴託尼洛案》中,最高法院一致否決了一項州法律,該法律要求報紙在批評政治候選人時必須刊登他們的回應。該州聲稱,該法律是為了確保新聞報道的責任制而透過的。最高法院認為,言論自由,而不是責任,是憲法第一修正案所規定的,因此裁定政府不得強迫報紙刊登其不願刊登的內容。

然而,最高法院在各種案件中都維持了對電視和廣播基於內容的監管。由於非有線電視和廣播電臺的頻率有限,政府將它們許可給不同的公司。但是,最高法院裁定,稀缺問題不允許提出憲法第一修正案問題。政府可以限制廣播公司,但只能以內容中立的方式。

在《聯邦通訊委員會訴太平洋基金會案》中,最高法院維持了聯邦通訊委員會限制廣播中使用“淫穢”材料的權力。

請願和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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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權是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的回聲,該法案在“七位主教案”後指出,“臣民有向國王請願的權利,所有因請願而被拘禁和起訴的行為都是非法的”。

向政府請願的權利包括向政府三個部門提出請願:國會、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92] 最高法院認為,“申訴”的解釋應廣泛:它不僅包括公眾向政府申訴傳統意義上的申訴,還包括代表私人利益尋求個人利益的請願。[93] 儘管如此,在過去,國會直接限制了請願權。在1790年代,國會通過了《外國人法案和煽動法案》,懲罰聯邦黨人的反對者;最高法院從未對此事進行裁決。1835年,眾議院通過了“禁言規則”,禁止廢奴主義者請願,要求結束奴隸制。最高法院沒有審理與該規則相關的案件,該規則於1844年被廢除。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請願廢除煽動和間諜法的人受到懲罰;同樣,最高法院也未對此事進行裁決。

集會權最初與請願權有所區別。在《美國訴克魯克斯漢克案》中,最高法院認為,“人民和平集會,為了向國會請願申訴,或為了與國家政府的權力或職責有關的任何其他事情,是國民公民權的屬性,因此,受美國憲法保護和保障”。[94] 韋特大法官在法院的意見書中謹慎地將和平集會權作為二級權利,而請願權被認為是一級權利。然而,後來的案例對這些區別的關注較少。[citation needed]

結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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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結社自由沒有被明確地寫入憲法第一修正案,但最高法院在《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訴阿拉巴馬州案》中裁定,結社自由是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一項基本權利。在《羅伯茨訴美國青年商會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協會不得以與該組織的表達無關的理由排除任何人。然而,在《赫爾利訴波士頓愛爾蘭裔美國同性戀、女同性戀和雙性戀團體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如果某人的存在會影響該組織宣傳特定觀點的能力,該組織可以將其排除在成員資格之外。同樣,在《美國童子軍訴戴爾案》中,最高法院裁定,新澤西州的一項法律,該法律迫使美國童子軍接納一名公開的同性戀成員,是對童子軍結社自由的違憲限制。

國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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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權利法案中的一些條款源於英國權利法案和其他英國法律。然而,英國權利法案沒有包含憲法第一修正案中許多保護措施。例如,雖然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了普通民眾的言論自由,但英國權利法案只保護了“議會言論自由和辯論或程式”。[95] 人權與公民權宣言是一份法國革命檔案,在國會提出權利法案前幾周透過,它包含了一些類似於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例如,它建議“每個公民都可以自由地說話、寫作和印刷”。[96]

1987年制定的菲律賓憲法第3條第4節和第5節分別包含與憲法第一修正案關於言論和宗教的相同措辭。[97] 這些短語也可以在1973年[98] 和1935年[99] 的菲律賓憲法中找到。所有三部憲法都在“原則”部分中包含“政教分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這句話,呼應了“傑斐遜的著名短語”。

雖然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沒有明確規定言論自由的限制,但其他權利宣言有時會這樣做。例如,歐洲人權公約允許在“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利益、預防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保護聲譽或他人權利、防止洩露機密資訊或維護司法機構的權威和公正”的情況下進行限制。[100] 同樣,印度憲法允許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以服務於“公共秩序、國家安全、體面或道德”。[101]

第一修正案是宗教自由的首批保障之一:無論是英國權利法案,還是法國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宣言,都沒有類似的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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