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與網際網路/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是指不受審查的自由發言權。表達自由一詞有時與之同義,但包括任何尋求、接收和傳播資訊或思想的行為,無論使用何種媒介。實際上,言論自由權在任何國家都不絕對,該權利通常受到限制,例如誹謗、中傷、淫穢、煽動犯罪等。
表達自由權在《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中被承認為人權,並在國際人權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中得到承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權不受干預地持有意見”和“人人有權享有言論自由;此項權利包括以口頭、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他所選擇的其他任何媒介,不受國界限制地尋求、接受和傳播各種資訊和思想的自由”。第19條還說,行使這些權利帶有“特殊義務和責任”,因此“可能需要受到某些限制”,在必要時為了“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為了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或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1][2]
言論自由的概念可以在早期的人權檔案中找到。 [3] 英國的1689年權利法案授予“議會中的言論自由”,而法國大革命期間透過的《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明確肯定言論自由為不可剝奪的權利。 [4] 該宣言在第11條中規定了表達自由,其中指出
“思想和意見的自由交流是人權中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每個公民都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地發言、寫作和印刷,但應對其濫用此項自由的行為負責。 ” [5]
1948年透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指出
“人人有權享有意見和言論自由;此項權利包括不受干預地持有意見,並透過任何媒介,不受國界限制地尋求、接受和傳播資訊和思想的自由。 ” [6]
如今,言論自由,即表達自由,已在國際和區域人權法中得到承認。該權利載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美洲人權公約》第13條和《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第9條。 [7] 基於約翰·彌爾頓的論點,言論自由被理解為一項多方面的權利,它不僅包括表達或傳播資訊和思想的權利,還包括三個進一步的獨立方面
- 尋求資訊和思想的權利;
- 接收資訊和思想的權利;
- 傳播資訊和思想的權利。 [7]
國際、區域和國家標準也承認言論自由,即表達自由,包括任何媒介,無論是口頭、書面、印刷、透過網際網路還是透過藝術形式。這意味著言論自由權的保護不僅包括內容,還包括表達方式。 [7]
言論自由與表達自由權與其他權利密切相關,並且可能在與其他權利衝突時受到限制(見言論自由的限制)。 [7] 表達自由權也與公正審判權和法庭程式權相關,這可能會限制獲取資訊的途徑,或決定在法庭程式中表達自由的表現形式和方式。 [8] 作為一個一般原則,表達自由可能不會限制隱私權,以及他人的名譽和聲譽。但是,當涉及到對公眾人物的批評時,會給予更大的自由。 [8] 表達自由權對於媒體來說尤其重要,媒體作為所有人的表達自由權的承擔者,發揮著特殊的作用。 [7] 然而,新聞自由並不一定就能實現言論自由。朱迪思·利希滕貝格概述了新聞自由可能限制言論自由的情況,例如媒體壓制資訊或扼殺言論自由中固有的聲音多樣性。利希滕貝格認為,新聞自由僅僅是一種財產權,概括起來就是“沒錢,沒聲音”的原則。 [9]
言論自由與表達自由有著悠久的歷史,早於現代國際人權文書。 [10] 據認為,古雅典的言論自由民主思想可能起源於公元前6世紀後期或公元前5世紀早期。 [11] 羅馬共和國最珍惜的兩個價值觀是宗教自由和言論自由。 [12] 在伊斯蘭倫理學中,言論自由首先在公元7世紀的 Rashidun 時期由哈里發奧馬爾宣佈。 [13] Template:Verify source 在阿拔斯王朝時期,雜湊米(哈里發馬蒙的堂兄)也在一封寫給試圖透過理性進行勸說的宗教對手的信中宣佈了言論自由。 [14]
在印刷術發明之前,寫好的文字只能透過人工抄寫的方式來複制,這過程費力且容易出錯,而且存在著對抄寫員進行審查和控制的複雜制度。[15] 印刷術能夠將作品複製成多份精確的副本,導致思想和資訊傳播得更快更廣(參見印刷文化)。[16] 大多數歐洲國家版權法的起源,都源於羅馬天主教會和政府試圖規範和控制印刷品出版的行為。[16] 1501年,教皇亞歷山大六世頒佈了禁止未經許可印刷書籍的法令;1559年,首次釋出了《禁書目錄》。[15] 《禁書目錄》是羅馬天主教會發布的“禁書”目錄中最有名,也是持續時間最長的例子。教會承擔起控制思想和觀點的責任,並壓制了與教會教義相悖的觀點。《禁書目錄》由羅馬宗教裁判所管理,但由當地政府當局執行,共出版了300多個版本。其中包括了勒內·笛卡爾、喬爾丹諾·布魯諾、伽利略·伽利雷、大衛·休謨、約翰·洛克、丹尼爾·笛福、讓-雅克·盧梭和伏爾泰等人的著作。[17] 雖然政府和教會在很多方面鼓勵印刷,因為印刷可以傳播聖經和政府資訊,但異議和批評作品也能迅速傳播。因此,政府在整個歐洲建立了對印刷商的控制,要求他們獲得官方許可才能進行貿易和出版書籍。[16]


表達異議或顛覆性觀點應該得到容忍,而不是被法律審查或懲罰,這種觀念隨著印刷術和新聞出版的興起而發展。1644年出版的《艾麗歐帕吉提卡》是約翰·彌爾頓對英國議會重新引入政府對印刷商(即出版商)許可證的回應。[20] 教會當局此前曾確保彌爾頓關於離婚權的文章未獲得出版許可。在《艾麗歐帕吉提卡》中,彌爾頓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出版了該書,[21] 對言論自由和容忍錯誤作出了熱情的辯護,[20] 他說道:
"給我自由,讓我知道、表達和自由辯論,根據良心,高於一切自由。”[20]
彌爾頓對言論自由的辯護基於新教的世界觀,他認為英國人有責任找出改革的真相,這將導致所有人的啟蒙。但彌爾頓也闡明瞭未來關於言論自由討論的主要內容。透過界定言論自由的範圍和“有害”言論,彌爾頓反對預先審查的原則,並主張容忍廣泛的觀點。[20]
隨著印刷“威脅”的蔓延,政府建立了中央控制機制。[22] 法國皇室鎮壓了印刷業,印刷商埃蒂安·多萊特於1546年被燒死在火刑柱上。1557年,英國皇室試圖透過設立印刷工人公司來阻止煽動性和異端書籍的傳播。印刷權僅限於該行會的成員,三十年後,星室法院成立,目的是遏制“各種好爭鬥和無秩序的人,他們自稱從事印刷或售書的藝術或行業”的“重大罪行和濫用”。印刷權僅限於兩所大學和倫敦市現有的21家印刷商,該市擁有53臺印刷機。1637年,英國皇室控制了鉛字鑄造,印刷商紛紛逃往荷蘭。與當局的對抗使印刷商變得激進和叛逆,在1789年巴黎巴士底獄被攻陷之前,有800名作家、印刷商和書商被關押在那裡。[22]
在言論自由權這一概念的早期討論中,一連串的英國思想家處於最前沿,其中包括約翰·彌爾頓(1608-1774)和約翰·洛克(1632-1704)。洛克將個人視為價值的單位和權利的擁有者,擁有生命、自由、財產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然而,洛克的思想主要圍繞著一個人尋求靈魂救贖的權利這一概念而發展,因此主要關注神學問題。洛克不支援普遍的容忍和言論自由,根據他的觀點,某些群體,如無神論者,應該不被允許。[23]
到17世紀下半葉,歐洲大陸的哲學家,如巴魯赫·斯賓諾莎和皮埃爾·貝勒,發展了比早期英國哲學家更具普遍性的言論自由和容忍思想。[24] 到18世紀,言論自由的思想在整個西方世界被思想家們討論,特別是在法國啟蒙思想家,如丹尼爾·狄德羅、巴倫·德·奧爾巴赫和克勞德·阿德里安·埃爾韋修斯。[25] 這一理念開始被納入政治理論,既在理論上,也在實踐中;歷史上第一個宣佈完全言論自由的國家法令是1770年12月4日頒佈于丹麥-挪威的法令,當時是約翰·弗里德里希·斯特魯恩塞攝政時期。[26] 然而,斯特魯恩塞本人在1771年10月7日對該法令進行了一些細微的限制,並且在斯特魯恩塞垮臺後,透過1773年頒佈的法令進一步限制了該法令,儘管審查制度沒有重新引入。[27]
彌爾頓和洛克強調了政府保護這些權利的作用,這種信念首次被銘刻在《美國憲法》中,第一修正案補充了保證:“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約翰·斯圖爾特·密爾(1806-1873)認為,人的自由是好的,沒有自由,科學、法律或政治就無法進步,而這根據密爾的觀點需要對觀點進行自由討論。密爾於1859年出版的《論自由》成為捍衛言論自由權的經典著作。[20] 密爾認為,真理驅逐謬誤,因此,無論是真還是假,對思想的自由表達都不應該害怕。真理並不穩定或固定,而是隨著時間而發展。密爾認為,我們曾經認為是真理的很多東西,後來發現是謬誤。因此,不應該因為觀點的錯誤而禁止它們。密爾還認為,自由討論對於防止“已定觀點的沉睡”是必要的。討論將推動真理的不斷前進,透過考慮錯誤的觀點,可以重新肯定真實觀點的基礎。[28]
在伊芙琳·比阿特麗斯·霍爾的伏爾泰傳記中,她創造了以下短語來說明伏爾泰的信念:“我反對你說的話,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29] 霍爾的這句話經常被用來描述言論自由的原則。[30] 在20世紀,諾姆·喬姆斯基指出:“如果你相信言論自由,你就相信那些你不喜歡的觀點的言論自由。例如,斯大林和希特勒都是獨裁者,他們只贊成他們喜歡的觀點的言論自由。如果你支援言論自由,那就意味著你支援那些你所鄙視的觀點的言論自由。”[31] 萊昂·博林格教授認為,“言論自由原則涉及到在社會互動中劃出一個特殊區域,以便進行非同尋常的自我剋制,其目的是發展和展示社會控制多種社會遭遇所引起的情感的能力。”博林格認為,容忍是一種理想的價值觀,如果不是必不可少的。然而,批評者認為,社會應該關注那些直接否認或鼓吹,例如,種族滅絕的人(參見下文的限制)。[32]
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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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概念與政治辯論和民主理念密切相關。限制言論自由的規範意味著即使在緊急狀態下,公共辯論也不得完全壓制。[8] 言論自由與民主之間聯絡的最著名倡導者之一是亞歷山大·邁克爾約翰。他認為,民主的概念是人民自治。要使這種制度發揮作用,就需要有知情的選民。為了讓選民獲得適當的知識,必須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訊息和思想。根據邁克爾約翰的說法,如果當權者能夠透過隱瞞資訊和壓制批評來操縱選民,民主將背叛其本質的理想。[33]
埃裡克·巴倫特將這種基於民主的言論自由辯護稱為“可能是現代西方民主國家中最有吸引力,當然也是最流行的言論自由理論”。[34] 托馬斯·I·埃默森在論證言論自由有助於在穩定和社會變革|變革之間取得平衡時,擴充套件了這種辯護。言論自由就像一個“安全閥”,在人們可能想要發動革命的時候釋放壓力。他認為,“公開討論的原則是一種實現更具適應性和同時更穩定的社群,維持健康分裂和必要共識之間微妙平衡的方法。” 埃默森進一步指出,“反對意見在抵消或改善(政府)官僚腐敗的正常過程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社會作用。”[35]
世界銀行全球治理指標專案進行的研究表明,言論自由以及隨之而來的問責流程對一個國家的治理質量有重大影響。“聲音和問責制”是衡量全球治理指標的六個治理維度之一,該指標對200多個國家進行了衡量,定義為“一個國家的公民能夠參與選擇其政府的程度,以及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和新聞自由”。[36]
社會互動和社群
[edit | edit source]理查德·穆恩提出了一個論點,認為言論自由和表達自由的價值在於社會互動。穆恩寫道:“透過交流,個人與他人建立關係和聯絡——家人,朋友,同事,教會會眾和同胞。透過與他人進行討論,個人參與了知識的開發和社群的方向。”[37]
限制
[edit | edit source]據自由論壇組織稱,法律體系以及整個社會都承認言論自由的限制,特別是在言論自由與其他價值觀或權利發生衝突時。[38] 言論自由的限制可能遵循“傷害原則”或“冒犯原則”,例如色情作品或仇恨言論。言論自由的限制可能是透過法律制裁或社會譴責,或者兩者兼而有之。[39]

在《論自由》(1859年)中,約翰·斯圖爾特·密爾認為,“...應該存在充分的自由,以任何道德信念,無論它被認為多麼不道德,來宣揚和討論任何教義。”[39] 密爾認為,需要充分的表達自由來推動論點達到其邏輯極限,而不是社會尷尬的極限。但是,密爾還引入了所謂的傷害原則,對自由表達進行了以下限制:“權力對文明社會任何成員合法行使的唯一目的,是為了阻止對其他人的傷害。”[39]
1985年,喬爾·費因伯格提出了所謂的“冒犯原則”,認為密爾的傷害原則不足以保護人們免受他人的錯誤行為。費因伯格寫道:“一項擬議的刑事禁令,如果它可能成為防止對他者(而不是行為人)造成嚴重冒犯(與傷害或傷害相反)的有效方式,並且它可能成為實現該目的的必要手段,那麼這始終是一個支援該禁令的充分理由。”[41] 因此,費因伯格認為,傷害原則設定的門檻過高,一些形式的表達可以合法地被法律禁止,因為它們非常冒犯。但是,由於冒犯某人比傷害某人更不嚴重,因此對造成傷害的處罰應該更重。[41] 相反,密爾不支援法律處罰,除非它們基於傷害原則。[39] 由於人們可能會感到冒犯的程度會有所不同,或者可能是由於不合理的偏見造成的,因此費因伯格建議在應用冒犯原則時需要考慮許多因素,包括:言論的程度,持續時間和社會價值,避免言論的難易程度,說話者的動機,被冒犯的人數,冒犯的強度以及整個社群的總體利益。[39]
網際網路和資訊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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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指數》編輯喬·格蘭維爾指出,“網際網路對審查制度的革命與對言論自由的革命一樣大”。[42] 國際,國家和區域標準都承認,言論自由作為表達自由的一種形式,適用於任何媒介,包括網際網路。[7] 1996年的《通訊規範法》(CDA)是美國國會首次嘗試規範網際網路上的色情內容。1997年,在美國地方法院關於網路法律的里程碑式案件《雷諾訴美國公民自由聯盟》中,美國最高法院部分推翻了該法律。[citation needed] 斯圖爾特·R·達爾澤爾法官是1996年6月宣佈CDA部分內容違憲的三位聯邦法官之一,他在他的意見中陳述了以下內容。[43]
“網際網路是一種比印刷,村莊綠地或郵件更能促進言論的媒介。由於它必然會影響網際網路本身,因此CDA必然會減少該媒介上可供成年人使用的言論。這是一個在憲法上不可容忍的結果。網際網路上的某些對話無疑考驗了傳統話語的界限。網際網路上的言論可以是未經過濾,未經雕琢,非傳統的,甚至充滿情感,性露骨,以及粗俗的——總之,在許多社群中是“下流”的。但是,我們應該期望這種言論出現在一個讓各行各業的公民都有發言權的媒介中。我們也應該保護這種媒介賦予普通人以及媒體大亨的自主權。[. . .] 我的分析並沒有剝奪政府保護兒童免受網際網路通訊危險的所有手段。政府可以透過嚴格執行現有的刑事犯罪和兒童色情犯罪法,繼續保護兒童免受網際網路上色情內容的侵害。[. . .] 正如我們在聽證會上得知的那樣,也迫切需要對這種新媒介的益處和危害進行公共教育,政府也可以履行這一角色。在我看來,我們今天的行動只意味著政府對網際網路內容的允許監督止步於不受保護言論的傳統界限。[. . .] 政府對網際網路內容缺乏監管無疑造成了某種混亂,但正如原告的專家之一在聽證會上如此有共鳴地說的那樣:“取得成功的是網際網路本身的混亂。網際網路的力量就是混亂。” 正如網際網路的力量是混亂一樣,我們自由的力量也取決於第一修正案保護的不受約束的言論的混亂和喧囂。”[43]
2003年透過的資訊社會世界峰會(WSIS)原則宣言在談到“資訊社會”時,特別提到了表達自由權的重要性
"我們重申,作為資訊社會的基本基礎,並如《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所述,人人有權享有意見和言論自由;此項權利包括不受干預地持有意見的自由,以及透過任何媒介和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播資訊和思想的自由。 交流是一個基本的社會過程,是人類的基本需求,也是所有社會組織的基礎。 它是資訊社會的核心。 世界各地的人們都應該有機會參與其中,任何人都不能被排除在資訊社會提供的益處之外。"[44]
據伯恩特·胡根霍爾茨和露西·吉博特所說,公共領域正受到“資訊商品化”的壓力,因為以前幾乎沒有或沒有經濟價值的資訊專案,在資訊時代獲得了獨立的經濟價值,例如事實資料、個人資料、遺傳資訊和純粹的想法。 資訊商品化是透過智慧財產權法、合同法以及廣播和電信法來實現的。[45]
資訊自由是言論自由的延伸,其表達媒介是網際網路。 資訊自由也可能指在網際網路和資訊科技背景下的隱私權。 與表達自由權一樣,隱私權也是一項公認的人權,資訊自由作為對這一權利的延伸。[46] 資訊自由也可能涉及資訊科技背景下的審查制度,即在沒有審查或限制的情況下訪問網路內容的能力。[47]
加拿大安大略省的資訊自由與隱私保護法等法律也明確保護了資訊自由。
資訊自由的概念是針對國家支援的網際網路審查、監控和監視而出現的。 網際網路審查包括控制或壓制網際網路上資訊的釋出或訪問。[48] 全球網際網路自由聯盟聲稱要消除對他們稱之為“封閉社會”的“資訊自由流動”的阻礙。[49] 據無國界記者組織(RSB)的“網際網路敵人名單”顯示,以下國家進行著普遍的網際網路審查:中國、古巴、伊朗、緬甸/緬甸、朝鮮、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土庫曼、烏茲別克和越南。[50]
網際網路審查的一個廣為人知的例子是“中國防火牆”(指的是它作為網路防火牆的作用以及中國古代的長城)。 該系統透過阻止 IP 地址路由來阻止內容,並且由網際網路閘道器處的標準防火牆和代理伺服器組成。 當請求特定網站時,該系統還會選擇性地進行 DNS 汙染。 政府似乎沒有系統地審查網際網路內容,因為這在技術上似乎不可行。[51]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網際網路審查是在各種法律和行政法規下進行的。 根據這些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制定了六十多項網際網路法規,審查系統由國有 ISP 的省級分支機構、商業公司和組織嚴格執行。[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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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 web}}: 引用缺少未知引數:|month=(幫助) - ↑ 中國關於網際網路的法律和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