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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學科問題 2020-21/安樂死中的真理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主動安樂死合法      被動安樂死合法      協助自殺合法      安樂死非法      法律地位不明確      無資料

本章旨在探討真理安樂死中的問題,特別是在荷蘭。荷蘭是世界上第一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從那時起,在過去的 30 年裡,關於這個問題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止[1]。安樂死是希臘語,意思是“善終”[2]。它是對醫學進步的批評的回應,醫學進步控制著人類的生命[1]。本意是為了給弱勢患者帶來自由,但可能導致侵犯人權和醫生濫用權力[3]

這項研究僅限於荷蘭,荷蘭是歐洲兩個主動自願安樂死合法的國家之一[4]。在安樂死被認為不道德的其他國家[4],荷蘭被用作合法化的例子。要確定安樂死中的真理,需要了解醫學、法律和倫理方面的觀點。

學科內部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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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制定與現實相符的規則,真理是法律的基礎。1973 年,“波斯特瑪案”[5]引發了關於是否應該將安樂死合法化的討論。針對執行安樂死醫生的訴訟,讓人們開始關注制定新標準及其真理的爭論。這允許對患者進行安樂死。2002 年,荷蘭頒佈了“應要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法”,將安樂死合法化[5]

荷蘭法律將安樂死視為刑事犯罪,但不將其認定為謀殺[6]。在“無望且難以忍受”[5]的痛苦情況下,安樂死是合法的。荷蘭刑法第 293 條[7]強調了對“故意終止他人生命”的人的處罰。但是,如果安樂死是由遵守“盡職盡責標準”的醫生執行的,則不予處罰。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安樂死是一個模稜兩可的概念。因此,根據荷蘭法律,安樂死中的真理對於特定案件是主觀的,同時又受到客觀法律行為的限制。

此外,安樂死受法律解釋主義的約束,但安樂死本身的真理取決於醫生的誠信[8]。當執行安樂死時,需要完成和提交給當局的記錄。一些醫生沒有進入法律程式,而是為患者的死亡提供了不真實的理由。因此,荷蘭安樂死法律框架的侷限性在於醫療保健專業人員的真實性。不幸的是,在某些情況下,這會導致濫用權力和獲取操縱的真相。

醫學中,真理是經驗性的,因為醫生傾向於使用統計資料來定義醫療方法。然而,安樂死並非如此,許多正在進行的案件由於多方面的真相需要仔細考慮。

現代的死亡標準基於“全腦死亡標準”,即在所有腦活動停止後宣佈某人死亡[9]。但是,這個標準在 2013 年被爭論,當時賈希·麥克馬斯被宣佈腦死亡,但直到 2018 年 6 月才停止維持生命[10]。她的大腦保留了下丘腦功能,沒有達到“全腦死亡標準”。儘管這個案例發生在美國,但它強調了沒有全球協議來確定死亡,使世界各地安樂死的情況變得複雜。因此,安樂死中的真理是多方面的,因為它取決於死亡的定義,而死亡的定義仍在變化。

醫生不會以相同比例批准自願被動安樂死 (VPE) 和自願主動安樂死 (VAE)。VAE 被視為“謀殺”,因為醫務人員給病人服用過量的藥物導致死亡,而不是讓他們自然死亡 (VPE)[11]。然而,將人的死亡與腦死亡聯絡起來,我們的身份是由我們的思想和大腦定義的,而不是我們的身體。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身體被視為維持大腦存活的生命支援形式,消除了 VAE 和 VPE 之間的區別[12]。然而,這種醫學真理受到法律的限制,因為荷蘭和比利時是歐洲僅有的兩個將 VAE 合法化的國家。因此,安樂死中沒有絕對真理,因為不同的學科相互衝突。

倫理的角度研究安樂死中的真理對於理解圍繞安樂死的爭論至關重要。它提出了道德困境。倫理作為一門學科,調查安樂死本身是否是一種犯罪,以及醫生是否是結束人生命的合適專業人員[1]。1978 年,荷蘭精神病學家J.H. 範登伯格出版了《醫學權力與醫學倫理》[13]。作者質疑了不惜一切代價保護生命的傳統。他提出了一套新的醫學倫理規範,側重於患者對自身生活的完全瞭解和權力的權利。安樂死中的多元真理可以在範登伯格提出的兩種道德理由中找到。

第一個理由提供了“尊重自主權”的非醫學理由。如果患者想要,他們可以行使自己的自由意志,並自願要求安樂死。但是,這引出了第一個關於患者和醫生濫用這種方法的倫理問題。如果患者在考慮安樂死時處於無意識狀態,誰應該做出決定?

第二個理由指出,尊重痛苦應該被視為支援安樂死的主要道德原則。但是,荷蘭法律中提到的“難以忍受的痛苦”是主觀的。如果醫生無法感受到患者的痛苦,他如何定義真理?

倫理作為一門學科,試圖透過尊重患者的自由意志和痛苦來建立安樂死中的真理。倫理使用多元真理,考慮不同的觀點,所有這些觀點在某種程度上都是真實的[14]

學科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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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樂死起源於荷蘭,是對醫療技術的回應 [1]。它起源於一個倫理觀念,旨在透過運用多元真理來賦予弱勢患者自由 [4]。後來,這種做法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失去了最初的前提。它受法律和法律解釋主義的限制[15],這可能導致權力濫用和對真理的操縱。法律影響著醫務人員,限制了他們的行動。這些學科旨在合作定義整體真理。然而,它們創造了一個悖論,其中一個限制另一個,導致不必要的解決方案。

這個想法與情感和理性之間的辯論相關。法律中的真理通常用理性來定義。它允許法律專家應用普遍的實踐,而無需考慮他們自己的情緒。相反,倫理學運用情感,並基於定義什麼是對或錯,考慮到自主權、痛苦和自由意志。荷蘭的醫務人員在確定安樂死的真理時,既運用理性又運用情感。

總的來說,安樂死中的真理可以在三個學科中進行辯論:法律、醫學和倫理學。荷蘭獲得的跨學科真理不適用於其他國家。每個國家都有其社會政治和文化因素,這些因素會影響法規。這意味著安樂死在世界範圍內的真理更多的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因為它取決於不同的視角。最後,必須認識到安樂死中的真理可以被操縱。因此,它與權力相關,權力是另一個跨學科問題,以及患者和醫生對權力的濫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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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 b c d ten Have, H A M J. 安樂死:道德悖論。臨終關懷醫學 [網際網路]。2001 年 9 月;15(6):505–11。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s://doi.org/10.1191/026921601682554003
  2. Annadurai K 等人。安樂死:有尊嚴地死亡的權利。家庭醫學和初級保健雜誌 [網際網路]。2014;3(4):477-478。可從以下網址獲取:doi:10.4103/2249-4863.148161
  3. Smets T, Bilsen J, Cohen J, Rurup ML, De Keyser E, Deliens L。比利時和荷蘭的安樂死醫療實踐。法律通知、控制和評估程式。衛生政策 [網際網路]。2009;90(2-3):181-187。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s://doi.org/10.1016/j.healthpol.2008.10.003
  4. a b c Dillmann R。荷蘭的安樂死:荷蘭醫務人員的作用。劍橋醫療保健倫理季刊。1996;5(1):100-106。可從以下網址獲取:doi:10.1017/S0963180100006769
  5. a b c Griffiths J, Bood A, Weyers H。安樂死與荷蘭法律。阿姆斯特丹大學出版社。1998。可從以下網址獲取:doi:10.5117/9789053562758
  6. Kim SYH, De Vries RG, Peteet JR。2011 年至 2014 年荷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的安樂死和協助自殺。JAMA 精神病學 [網際網路]。2016;73(4):362–368。可從以下網址獲取:doi:10.1001/jamapsychiatry.2015.2887
  7. 刑法。1881 年,修訂於 1994 年。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s://www.legislationline.org/download/id/6415/file/Netherlands_CC_am2012_en.pdf
  8. 患者權利委員會。關於荷蘭安樂死的背景。患者權利委員會。2013。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www.patientsrightscouncil.org/site/holland-background/.
  9. Bernat J。第 33 章 - 死亡的定義和標準:臨床神經病學手冊。愛思唯爾 [網際網路]。2013;118:419-435。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s://doi.org/10.1016/B978-0-444-53501-6.00033-0.
  10. Sarbey, B。死亡的定義:腦死亡以及個人中重要的是什麼。J Law Biosci [網際網路]。2016 年 11 月;3(3):743-752。可從以下網址獲取:doi:10.1093/jlb/lsw054
  11. Bbc.co.uk。BBC - 倫理學 - 安樂死:安樂死的形式。[線上] 2020。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www.bbc.co.uk/ethics/euthanasia/overview/forms.shtml.
  12. Shaw D。身體作為不正當的生命支援:對安樂死的全新視角。J Med Ethics [網際網路]。2007 年 9 月;33(9):519-21。可從以下網址獲取:doi:10.1136/jme.2006.020073.
  13. Van den Berg H. J。醫療權力和醫療倫理。紐約:諾頓。1978。
  14. McEvoy P。安樂死、倫理學和戈爾迪之結:希波克拉底誓言過時了嗎?。Br J Gen Pract [網際網路]。2015 年 12 月;65(641):624-5。可從以下網址獲取:doi:10.3399/bjgp15X687721.
  15. Stavropoulos N. E。法律解釋主義。斯坦福哲學百科全書。2014。可從以下網址獲取:https://ora.ox.ac.uk/objects/uuid:dbebd8e8-cf78-4cfc-b480-07b91ee9e7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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