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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與政府/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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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是一個君主立憲制國家。

我們,日本人民,透過我們在國民議會的合法選舉代表,決心**為了我們自己和我們的後代,確保與所有國家和平合作的成果以及遍佈這片土地的自由的福祉**,並決心**絕不允許政府的行為再次讓我們遭受戰爭的恐怖**,特此宣佈**主權屬於人民**,並堅定地建立本憲法。政府是人民的神聖信託,其權力來自人民,其權力由人民的代表行使,其利益由人民享有。這是本憲法的基礎,是全人類的普遍原則。我們拒絕並廢除與之相沖突的一切憲法、法律、條例和敕令。
我們,日本人民,渴望永遠和平,深刻認識到支配人際關係的高尚理想,我們決心維護我們的安全和生存,信賴世界熱愛和平人民的正義與信念。我們希望在致力於維護和平、永遠消除暴政和奴役、壓迫和不容忍的國際社會中佔有一席之地。我們認識到,世界所有人民都有權生活在和平之中,免受恐懼和貧困。
我們相信,沒有哪個國家只對自己負責,而是政治道德的法律是普遍的;所有希望維持自身主權並證明其與其他國家主權關係的國家都有義務遵守這些法律。
我們,日本人民,承諾以我們所有的資源來實現這些崇高的理想和目標。

列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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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憲法學者普遍認為,現行憲法中有三大核心原則,在序言的第一句話中宣示

  1. 人民主權 - 人民擁有決定國家政策的最終權力(主權屬於人民);
  2. 尊重基本人權為了我們自己和我們的後代,確保與所有國家和平合作的成果以及遍佈這片土地的自由的福祉);以及
  3. 和平主義絕不允許政府的行為再次讓我們遭受戰爭的恐怖) - 主要體現在第九條中,它宣佈“日本人民永遠放棄戰爭作為國家的主權權利”。

序言還闡述了日本主權的三大支柱中的兩個:如上所述的人民主權,以及獨立於其他國家政治道德的法律是普遍的;所有希望維持自身主權並證明其與其他國家主權關係的國家都有義務遵守這些法律)。

日本主權的第三大支柱,即自治,沒有在序言中列舉。它出現在憲法的第四十一條(國會是國家權力的最高機關,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並得到二戰後佔領日本的盟軍兩個宣告的歷史支援

開羅宣言的條款將得到執行,日本的統治權將侷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和我們決定的其他小島。(波茨坦宣言,1945年,第八條
盟國承認日本人民對日本及其領海的完全主權。(日本和平條約,1951年,第一條(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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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普遍被認為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普遍認為(儘管仍有爭議),序言不能成為對政府實際索賠的法律依據。

憲法對保護人權免受國家干預做出了許多規定。請注意,保護私人行為者之間權利的民法和其他法規,不受憲法約束。

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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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在憲法的兩條中被宣佈為神聖不可侵犯

第十一條:人民不得被剝奪享受任何基本人權的權利。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權,應作為永恆的、不可侵犯的權利授予現在和將來的世代。
第九十七條:本憲法保障日本人民的基本人權是人類爭取自由的長期鬥爭的成果;它們經受了無數嚴格的耐用性測試,並作為信託授予現在和將來的世代,將永遠保持神聖不可侵犯。

此類段落中的“人民”一詞在日語中用國民 (kokumin) 或 日本國民 (nippon kokumin) 表示,通常分別翻譯為“國民”或“日本國民”。憲法對該詞的定義如下

第十條:成為日本國民的必要條件由法律規定。

第一條將天皇定義為“國家的象徵,以及國民團結的象徵,其地位源於擁有主權的國民的意志”。雖然天皇作為日本國民享有基本人權,但他的權利受到限制,僅限於確保其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得以履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因此,天皇在婚姻、財產、學習和言論自由方面,除普通公民可接受的限制外,還受到政府施加的限制。

公司作為非自然人,也享有基本人權,但這取決於其身份。公司不享有的某些權利包括社會福利權、身體權和投票權。

為了保護自然人的基本權利,公司也可能對其基本權利進行限制。最高法院在 1996 年針對稅務律師協會政治捐款的裁決中做出了這一決定。法院裁定,由於該協會的會員資格對所有持證稅務律師都是強制性的,因此該協會透過徵收會員費參與政治宣傳活動,將侵犯其成員的權利。

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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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憲法原文將基本權利限制在“國民”範圍內,但最高法院認為,外國人應享有所有基本權利, *除了* 那些本質上應限於日本國民享有的權利。後者的權利包括

  • 進入或重新進入日本的權利
  • 參與政治宣傳的權利
  • 投票權

最高法院認為,這些權利在憲法下不保證外國人享有,但議會也沒有被排除在透過法律賦予(或廢除)任何這些權利的權力之外。例如,外國人被允許在行政複議中提出意見(行政程式法,第 39 條)。

對權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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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包含兩項獨立但相互關聯的限制,規定人權的行使必須與“公共福利”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本憲法保障的人民的自由和權利,應由人民不斷的努力來維護,人民應避免對這些自由和權利的任何濫用,並應始終負起為公共福利而利用它們的責任
第十三條:所有人民都應受到尊重,作為個人。他們的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權,在不干擾公共福利的範圍內,應為立法和其他政府事務的最高考慮因素。

囚犯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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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關鍵案例描述了第十三條在監獄環境中的侷限性。

第一個案例涉及“吸菸權”,最高法院認為這是第十三條保護的權利,但它不受任何特定地點或特定時間的保護。(大法庭,1970 年 9 月 16 日)

第二個案例涉及閱讀報紙的權利。最高法院認為,只有在存在對設施秩序造成適當危害風險的情況下,才能限制此權利,並且僅限於防止此類危害所必需和合理的程度。(大法庭,1983 年 6 月 22 日)

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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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未經本人同意且沒有正當理由而拍攝他人照片,構成違反第十三條的行為。在犯罪發生後立即為了儲存證據而拍攝他人照片,只要拍攝範圍不超出通常允許的範圍,就是受保護的(大法庭,1969 年 12 月 24 日)。在這種情況下,高速公路上進行的自動超速控制攝影也是允許的(最高法院,1986 年 2 月 14 日)。

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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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犯罪記錄是最高法院兩個案件的主題,這兩個案件認為該做法違憲。

醫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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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個個人出於宗教原因拒絕輸血但最終還是接受了輸血的案件中,拒絕輸血的決定被確認是必須根據第十三條遵守的基本人權(最高法院,2000 年 2 月 29 日)。

個人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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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也保護個人資訊方面的隱私權。在一個參加講座的學生被要求提供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並且這些資訊未經學生同意就被洩露給警察的案件中,該行為被認定為違反隱私權,因此違憲(最高法院,2003 年 9 月 12 日)。

第十四條:所有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或社會關係中,不得因種族、信仰、性別、社會地位或家庭出身而受到歧視。
2)貴族和貴族制度不予承認。
3)任何榮譽獎、勳章或任何區別,不應附帶任何特權,也不應在現任或將來獲得此類獎勵的個人的壽命之外有效。

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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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在兩次嘗試推翻民法中據稱具有歧視性的條款時被提出。

第一次嘗試涉及第九百條第四款,該款規定,在遺囑繼承中,合法子女比非婚子女享有更強的優先權。最高法院認為,這一規定基於鼓勵婚姻和保護非婚子女權利的“合理基礎”,並認為該規定合憲(大法庭,1995 年 7 月 5 日)。

第二次嘗試涉及第七百三十三條,該條允許男性在婚姻結束後的立即再婚,但對處於相同情況的女性施加了等待期。出於類似的原因,最高法院維持了這一規則,引用了避免父權爭議和對父子關係產生疑問的合理基礎(1995 年 12 月 5 日)。

第十四條最終被成功地用來推翻國籍法中關於日本父親的非婚子女的條款。最高法院認為,該條款有合理的宗旨,但該條款在該宗旨的範圍內超出了合理的範圍,因此會導致不合理的歧視(大法庭,2008 年 6 月 4 日)。

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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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也被用來挑戰地方立法,理由是地區歧視。由於允許地方立法意味著接受地區法律的差異,因此這些差異並不構成對第十四條中一般平等保證的違反(大法庭,1958 年 10 月 15 日)。

第十四條也被用來挑戰所得稅分類中的不平等待遇(所謂的“上班族稅收案”)。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只要這種分類有正當理由,並且並非明顯完全不合理,那麼就不會違反第十四條(大法庭,1985年3月27日)。

私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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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包含類似的規定,即第90條,禁止私人當事人之間進行歧視性行為。

思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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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和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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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不受侵犯。

最高法院尚未明確界定第十九條的含義,但根據本條釋出了一些關鍵判例。

  • 道歉廣告的合憲性。當法院判決報紙刊登道歉廣告時,只要是表達被告對受害人的簡單道歉,則不違反思想和良心的自由(大法庭,1956年7月4日)。
  • 最高法院法官選舉審查的合憲性(大法庭,1952年2月20日)。
  • 基於員工信仰的私人僱傭決策的合憲性。第十九條只約束政府,不直接約束私人交易中的私人當事人。僱主也享有根據其交易物件信仰進行合同自由的權利(大法庭,1971年12月12日)。
第二十條:宗教自由保障於所有人。任何宗教組織不得享受國家特權,也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權力。
2)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參加任何宗教活動、慶祝活動、儀式或習俗。
3)國家及其機關不得進行宗教教育或任何其他宗教活動。

根據本條的關鍵判例包括

  • 強制解散宗教組織的合憲性(奧姆真理教案):在本案中,法院被允許強制解散一個宗教組織,該組織對1995年東京地鐵發生的化學襲擊事件負責。最高法院維持了這一裁決,因為它“必要且不可避免”,即使這會損害奧姆信徒的宗教自由(最高法院,1996年1月30日)。
  • 政府贊助的神道祭祀的合憲性。在其對第二十條第3款的第一次主要分析中(大法庭,1977年7月13日),最高法院採用了多方面測試,考察以下因素
    1. 活動地點
    2. 普通人是否會將該活動視為宗教活動
    3. 該活動的動機和目的是否為宗教目的
    4. 該活動對普通人的影響
  • 政府向神社捐款的違憲性,這是在上述分析之後得出的結論(大法庭,1997年4月2日)。

表達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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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集會、結社以及言論、出版、一切其他形式的表達自由,保障於所有人。
2)不得實行審查制度,也不得侵犯任何通訊方式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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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區域張貼公告限制的合憲性
  • 法庭記錄限制的合憲性
  • 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的合憲性
  • 限制法官政治活動的合憲性
  • 限制上門政治宣傳的合憲性
  • 教育部審查教科書的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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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了保護刑事被告而進行審查的合憲性
  • 刑事審判期間限制新聞報道的合憲性
  • 沒有憲法賦予的公平時間權
  • 審查色情內容的合憲性:這在技術上不被認為是憲法上的“審查”,因為“審查”只指對思想表達的行政約束。
  • 法院強制限制出版的有限合憲性:雖然這也不是“審查”,因為它是司法來源,但在限制與公共行政有關的觀點的有限情況下,它是違憲的。在後一種情況下,私人名譽權被公共知情權所取代。但是,即使是法院強制限制釋出此類資訊的出版也是合憲的,前提是該資訊顯然是錯誤的,顯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釋出的,並且如果釋出會對受影響者造成嚴重和不可彌補的傷害(大法庭,1986年6月11日)。

經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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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職業和遷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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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每個人都享有自由選擇和改變住所以及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但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2)所有人員遷往外國和放棄國籍的自由不受侵犯。

根據本條的關鍵判例包括

  • 限制公共澡堂位置的合憲性
  • 限制藥店位置的違憲性
  • 限制零售市場位置的合憲性
  • 限制出國旅行的合憲性
第二十九條:擁有或持有財產的權利不受侵犯。
2)財產權應由法律確定,符合公共利益。
3)私人財產可以為公共利益徵用,並給予適當的補償。

人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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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任何人不得處於任何形式的束縛。除作為對犯罪的懲罰外,禁止強迫勞動。
第三十一條: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或自由,也不得遭受任何其他刑事處罰,除非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
第三十三條:任何人不得被逮捕,除非由有權司法官員簽發逮捕令,並指明被捕人所指控的罪行,除非在犯罪行為發生時被捕。
第三十四條: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留,除非立即告知其被指控的罪行或立即享有律師協助權;也不得無正當理由被拘留;並且在任何人的要求下,必須立即向公開的法庭公開說明其理由,並在其本人及其律師在場的情況下。
第三十五條:所有人對其住宅、檔案和財產的安全不受侵犯,不受搜查和扣押的侵犯,除非根據有充分理由的搜查令,並具體描述要搜查的地方和要扣押的東西,或除非按照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2)每次搜查或扣押都應根據由有權司法官員簽發的單獨搜查令進行。
第三十六條:任何公務人員實施酷刑以及殘酷的處罰,絕對禁止。
第三十七條: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應享有迅速而公開的公正審判權。
2)被告應有充分的機會檢查所有證人,並有權以公費強制傳喚對他有利的證人。
3)被告在任何時候都應得到勝任律師的協助,如果被告無力自行獲得律師,則應由國家指派律師協助其使用。
第三十八條: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
2)在強迫、酷刑或威脅下或在長期逮捕或拘留後作出的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3)任何人不得因其唯一證據是其本人供述而被定罪或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人不得因其行為在實施時合法或已被宣告無罪而承擔刑事責任,也不得受到雙重處罰。

請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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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人人有權和平請願,要求賠償損失,罷免公職人員,制定、廢止或修改法律、條例或規章,以及其他事項;任何人不得因發起請願而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十七條:任何人因公職人員違法行為遭受損害,均可依法向國家或公共實體提起訴訟以獲得賠償。
第三十二條: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訴訟權。
第四十條:任何人被逮捕或拘留後被無罪釋放,均可依法向國家提起訴訟以獲得賠償。

社會福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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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人民享有維持最低限度健全而有文化的生活水平的權利。
2) 國家在所有領域都應努力促進和擴充套件社會福利和保障,以及公共衛生。
第二十六條:人民享有依法接受與其能力相符的平等教育的權利。
2) 人民有義務讓其保護之下的所有男孩和女孩接受依法規定的普通教育。此義務教育應免費。
第二十七條:人民享有工作權和義務。
2) 工資、工時、休息和其他工作條件的標準應由法律規定。
3) 不得剝削兒童。
第二十八條:工人的組織、集體談判和集體行動的權利得到保障。

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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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憲法修正案須經國會兩院三分之二以上議員一致投票透過,然後提交全民公決,並需獲得所有投票中多數票方可生效。公決可由國會指定在特別公決或選舉中進行。
2) 經批准的修正案應立即由天皇以人民的名義頒佈,成為憲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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