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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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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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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法自 1877 年起以基本現有的形式透過,其模式是 1822 年的英國匯票法,廢除了並取代了早期的聯邦法。與英國的前身一樣,該法案被設計為一部法典 - 部分反映了現行法律,部分取代了現行法律。由於該法案明確規定,英格蘭普通法的規則(包括商法)在不與該法案的明文規定衝突的範圍內繼續適用於票據、支票和票據,因此許多適用的法律原則仍然沒有編纂。除了將其關於劃線支票的規定擴充套件到劃分憑證外,該法案僅處理票據、支票和票據,而不處理一般可流通票據。

然而,票據、支票和票據是可流通票據的種類,具有其重要特徵。雖然有效票據、支票或票據的法定要求很嚴格,但對可流通票據形式的關注在很大程度上是歷史性的。當收款人沒有打算將票據流通,只是為了提示和收款的目的進行流通時,對可流通性正式要求中含義細微差別的調查就會失去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其實際意義。當該法案保持沉默時,票據或票據中所包含的付款承諾的特徵所產生的後果可能由普通法決定。當被錯誤地扣留或在未經所有人授權的情況下被轉讓時,其歸還的適當救濟措施是侵權、扣押和取回的佔有救濟措施。

根據憲法,這些是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的內容,匯票法關於這些內容的唯一實質性規定只是為了強調這一點:“本條中的任何內容不使公司有資格作為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承擔責任,除非根據當時生效的公司法可以這樣做。在大多數現代法院民事訴訟規則下,如果從宣誓書證據中可以看出不存在需要審理的真實爭議,則可以獲得簡易判決。因此,根據各省案件和法規的不同發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罪犯、醉酒者、工會以及市政或商業公司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受到限制。

因此,人們長期以來一直接受,持票人知道出票人承諾的対價是履約的,或者銷售合同中的其他承諾與票據中所體現的義務密切相關,這一點並不重要。因此,一份規定僅作為擔保或作為其他票據的抵押品的票據,不構成票據。此類訴訟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停止,可能有兩個原因,第一個原因是更加現代的支付和信貸形式的激增。這並不是說偶爾的納稅人可能不會公開匯出一張有效的舊式支票,但這部分解釋了對正式有效性方面進行爭議的訴訟量減少的原因。關於王室是否屬於《匯票法》含義上的“人”,存在權力的衝突。

但是,舊案例法創造了一些例外,這些例外在該法案中得到了延續,例如:承兌人可以有效地有條件地承兌;並且可以將不重要的條件新增到背書中,並由付款人忽略。最高法院從未接受這種學說,而是認為,即使與票據一起出現在同一張紙上,出售動產的所有權保留事宜以及收款人的收回和轉售權利,也可以被解釋為僅僅是附帶事宜,不影響票據的基本承諾,也不影響票據的權利。後續持票人。對普通法的引用並未得到嚴格的解釋,法院在未加評論或歧視的情況下,尋求來自自己以及其他法院和外國法院的早期判決的指導,以支援和補充該規則,以及優先於該規則。

有條件銷售合同中的陳述是否符合形式上獨立且無條件的付款承諾的問題,一直存在爭議。當票據未被返還時,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是其面值,而不是紙張和墨水的微不足道的價值。法律認為區分可流通票據的特徵是:當票據為不記名票據或空白背書時,在票據上提起訴訟的權利僅透過簡單交付即可轉讓;並且以善意和對價取得這種票據的人,取得了該票據及其所代表事物的權利,對抗全世界。公司法以相反的方式處理這個問題,在與投資證券制度的規定發生衝突時,優先考慮《匯票法》。

《銀行法》、《信託和貸款公司法》以及《保險公司法》規定,分別由銀行、聯邦信託和貸款公司以及保險公司以可流通形式發行的債務票據,主要受其各自法案的投資證券條款的管轄,該條款明確優先於《匯票法》中任何不一致的內容。該法案對票據、支票和票據的必要和充分的正式要素進行了詳盡的定義。在確定由各種發行人發行到貨幣市場的本票的適用法律方面,出現了一些困難。其次,該法案所涵蓋的大多數仍然具有商業服務的票據都是印刷的標準形式。

明確或隱含地透過引用納入另一份合同條款或要求收款人交易檔案或出票人在付款前履行任何其他行為的陳述,使該票據作為票據無效。印刷的標準形式現在占主導地位,但決定票據性質的是票據的實質內容,而不是形式。另一方面,持票人知道出票人的義務在整個檔案被考慮時是有條件的,這一點很重要。當然,法院只能在符合口頭證據規則的要求的情況下才能參考當事人之間關於票據的同期檔案,但這些檔案已被接受,以表明當票據條款含糊不清需要解釋而非矛盾時,票據的義務從未打算成為無條件的,或者當票據和合同可以被視為構成單一票據或檔案時。

如今,一方唯一希望獲得補償的案件是基於票據作為有效票據的案件,這種情況將是例外的。結果表明,尋求這種票據的真正特徵,只在該法案的語言和解釋該法案的案例中進行,將是明智的做法。似乎在任何以無行為能力作為抗辯的案件中,無行為能力的性質及其對明確同意的影響,以及原告作為對價持票人或善意持票人的知識狀態和地位,都應該成為爭議。許多可流通票據確實具有這種特徵,而且票據、支票和票據在某些情況下也具有這種特徵。據說可流通票據必須僅命令支付貨幣,它必須以書面形式交付,並且轉讓方必須保證付款。

問題不在於是否發生了意外事件,而在於票據是否考慮了支付前可能發生的意外事件或先決條件。越來越多的支付是透過計算機化的資金轉賬進行的 - 債務透過信用卡“支付”。部分反映了票據在許多方面只是高度專業化的合同形式的事實,部分是由於該法案明確提及和援引了普通法的規則,包括商法,解釋該法案的案例繼續使用普通法的概念和推理過程。與該法案透過時仍然普遍的做法形成對比的是,在 1992 年之前,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開具或背書任何打算作為貨幣流通的票據或票據。

此外,上訴部門之前已重申,附有動產抵押的票據可以單獨背書,但須遵守出票人的合法抗辯。除了其合同方面外,票據、票據和支票也是個人財產的種類。1975 年,最高法院抓住機會重申,票據不會僅僅因為附著在有條件銷售合同上而失去其可流通性。這似乎沒有充分承認即使是對善意持票人也可用的某些抗辯,並且它省略了對持票人背書流通這一重要特徵的所有提及。可能已經建立,該承諾必須是無條件的。在任何關於這些概括和該法案的具體規定的爭議中,後者應優先適用。

如果付款承諾沒有因此而附帶條件,則法案未禁止的其他陳述可能會出現,例如關於票據對價的陳述,以及票據僅因為包含抵押品擔保承諾而具有出售或處置的許可權而無效。如果某項票據未能符合聯邦法律的規定,則其在省級法律下的效力可能與根據該法案對其產生的效力不同。法院在對票據的真實解釋中,可能會發現任何以償還或表達目前償還意願的詞語都足以滿足。它們作為財產形式的進一步證據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它們需要有效交付才能使條款生效,並且一旦以不記名形式交付,它們就可以透過簡單交付實現完全轉讓。

例如,聯名出票人之一的遺囑執行人的責任由法令確定,並且義務民法已被認定適用於確定有關保證人背書人的責任的某些問題。例如,旨在剝奪無照公司對任何簽訂合同的起訴能力的法令必須被解釋為不適用於以票據、支票或票據形式簽訂的合同。例如,本票可能是一項債券。未兌現的票據經常會為不參與導致票據的合同的第三方提供一項訴訟理由,作為非法定受讓人。即使在抗辯成立並對善意取得人有效的情況下,該法案仍然保留票據的效力,以便可以保留收到的款項,並且可以執行其他當事方(例如背書人)的責任。

即使開出支票,也很少比通常用於收款存款的一兩次交易次數更多地進行轉讓。即使票據或票據未能生效為流通票據,它仍然是支付合同的書面證據,並且可以幫助收款人強制執行它。醉酒可能與精神錯亂處於相同的法律地位,並且更有理由,因為在醉酒狀態下的人簽訂的合同僅可撤銷,並且可以透過行為或默許而得到確認。加拿大、英國和美國的大量訴訟已經對該法案的簡要語言進行了大量的解釋。普通法認為,為了償還賭債而簽發的票據是違法的對價,已被認定為處理地方財產和民事權利問題,因此有權使票據無法執行。

在一段時間內,包含任何實施條件性銷售協議形式的條款的本票被稱為“留置權票據”,並且在沒有進一步調查付款承諾是否實際上因此而附帶條件的情況下,被認定為不可流通。在普通法中,未成年是針對善意取得人的抗辯,但據說精神錯亂不是,因為只有在持票人知情或在取得票據時未能以善意行事的情況下,才能作為抗辯。同樣,已完成的票據由於具有內在價值,可以在貿易中與其他商品和動產進行交換。由於政府在匯票和本票方面擁有排他性的立法管轄權,否則符合條件的立法可能在被發現干擾聯邦法規賦予的權利的範圍內不適用。

由於票據和票據在許多情況下被視為高度正規化和專門化的合同形式,因此有必要使作為票據或票據當事方承擔責任的能力與簽訂任何其他商業合同的能力相一致。具有無行為能力抗辯的人的任何準合同或不當得利責任可以在為該目的而單獨提起的訴訟中得到更好的確立和執行。從特定資金中支付的命令,或者可以解釋為以特定資金的充足性為條件的命令,無論是否存在充足的資金,都不是“無條件的”,但如果票據包含一項無條件的支付命令,並且還指示了付款人可以從中尋求償還的特定資金或來源,或者對導致票據的交易的說明,則該票據為“無條件的”。

官方語言法令可能無法有效地適用於匯票和票據書寫的語言。最初規定在發生或然事件(例如在建建築物的完工)時支付的票據不是匯票,並且條件的履行不會彌補缺陷。儘管匯票必須是向需要付款的人發出的無條件命令,但使用“禮貌用語”不會使檔案變成單純的請求,並且如果含義清晰,則此類措辭就足夠了。誠然,票據的財產特徵並不像合同特徵那樣多或重要,但兩者都是為了使票據在幾個世紀以來能夠作為國內和國際貿易貨幣的一部分發揮作用而必需的,並且必須將兩者都考慮在內才能正確理解現行的票據、票據和支票法律。

因此,除非政府援引該法案或同意受其約束,否則由政府或政府部門開出的支票和其他票據不受該法案管轄。要求披露借貸成本的法令可能不會阻止對應付給貸款人的本票採取行動,無論是否做出了規定的披露。本票必須包含一項無條件的付款承諾,該承諾不必明確表達,如果可以從使用的語言中合理地推斷出來,則可以。承諾從無法確定(除了參考票據之外的某些事實,例如建設專案的完工日期)的日期起,支付特定金額的利息,已被認定為使票據無法成為該法案意義上的本票。

僅僅暗示可以付款是不夠的,單獨的債務承認或對已經做出償還口頭承諾的承認也是如此。要求債務調整委員會的許可或司法官員的許可作為在該省法院提起訴訟以追償債務的先決條件的立法方案,無法影響當事方對匯票的權利。本票的一種常見用途是,並且一直與條件性銷售合同結合使用,由買方提供,以進一步保證合同承諾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如果根據適用的當地標準確立了無行為能力的抗辯,則該票據從邏輯上來說在所有情況下都應該對提出該抗辯的當事方不可執行,但當局區分了無行為能力的原因。

如果此類票據在形式上的有效性方面符合該法案的規定,則可以在所有轉讓、持有或成為其當事方的人之間,將其視為有效,以便執行其付款。如果在一個國家開具的票據在另一個國家轉讓、承兌或支付,則該票據在形式上的有效性應由簽發地法律確定;同樣,後續合同(如承兌、抗議承兌或背書)的形式有效性應由各合同簽訂地法律確定。因此,如果未提及任何付款時間,則該法案規定按要求付款。該法案的這一條款改變了普通法,根據普通法,隨著原始票據的簽發而暫停的債務在票據未結清且未被拒付時仍然無法執行。這些衝突規則僅適用於解決涉及一個以上國家法律的票據。

在提到“承兌人”或“擔保銀行”並解釋該節旨在指代票據的出票人的情況下,支援這種方法。在這一點上,司法觀點存在很大分歧,一些觀點認為它們不是支票,因為它們不是按要求支付的,甚至認為它們不是流通票據,因為它們是在明確限定付款承諾的條件下籤發的。該法案在這一點上特別提到了“開票人”。持票人關於提示承兌或付款的義務以及抗議的必要性或充分性應由行為發生地或票據被拒付地法律確定。關於簽發票據或票據的能力所適用的法律的選擇,當局存在分歧。但是,該法案規定,在持票人的選擇下,它們可以被視為匯票或本票。

該法案規定,如果票據在到期前遺失,則持票人可以申請開票人提供另一張相同內容的票據,並在需要時提供擔保,以保證開票人免受所有人員的損失,如果原始票據再次被找到。該法案規定,對匯票的簽發、承兌、背書或抗議承兌的解釋應由各合同簽訂地法律確定,但如果內陸匯票在外國背書,則背書在付款人方面應根據當地法律進行解釋。該法案規定,在境外簽發的票據,僅僅因為未按照簽發地法律加蓋印花,並不因此而無效。該法案包含五個專門處理法律衝突的條款。有些人主張適用“合同簽訂地”法律,這意味著“簽字地”。

由於當事方住所不同而導致法院之間產生的管轄權問題,將由法院規則解決。在 1980 年之前,關於在“準銀行”上開出的“支票式”票據存在一些困難。法案頒佈前的權威傾向於支援後一種方法,因為它傾向於將更多關於當事方義務的範圍和法律效力的問題,作為義務的 prima facie“適當”法律,轉交給支付地法律。其他人贊成由在票據上或關於票據而與能力受到質疑的當事方簽訂的合同的適當法律管轄。另一方面,如果票據被盜並在偽造背書下支付,則這些條款不適用。如果“後日付支票”這一表達僅保留給以單一日期形式開出的支票,並且該日期在簽發時尚未到來,那麼可以避免進一步的混淆。本標題無意對這些問題進行任何詳細的討論。

有人指出,"解釋"一詞包含了開具、背書和承兌匯票所產生的義務。司法上也曾指出,這些規定即使與不斷發展中的"普通"衝突法規則不一致,也必須繼續適用,但它們並非詳盡無遺,需要時必須訴諸衝突法規則體系。它被認為意味著匯票的"法律效力",幷包含當事人義務的事件,但也有觀點認為,它只延伸到對所用詞語的解釋或含義。由一家銀行的一個分支機構開具給同一銀行另一個分支機構的支票形式的票據並非支票,因為它們不是由一個"人"開具給另一個"人"。對於即期票據或到期後的票據,由法院裁決,如果該票據可能產生的責任很小,法院不會下達命令。

該法案只是簡單地規定,匯票僅因其為遠期票據而"不無效",這使得有關當事人對遠期支票的權利的許多問題變得不確定。該法案明確規定,在不同國家開具並在另一個國家支付的匯票的到期日應"根據其支付地法律"確定,該法案的意圖似乎也與之一致。在這兩種情況下,只有丟失的票據受到影響,但最近有判決認為,被火燒燬的票據屬於該條款所指的"丟失"。1967年,該法案增加了新條款,擴大了第III部分中"銀行"的定義,該法案適用於即期匯票的條款(本標題之前已討論過)適用於支票,包括國家支付協會的每個成員以及每個作為該協會成員的中央的成員的當地合作信貸社。

如果票據上載有兩個重要日期,或者明確包含在指定日期之前其可流通性存在某些中止條件,那麼支援將其視為即期無條件票據的論點無疑更加困難。如果開票人應要求拒絕向持票人提供匯票副本,則可能被迫這樣做,推測是透過訴訟。雖然在匯票或支票的情況下,向開票人查詢是合適的,但如果匯票已被承兌或支票已被認證,則不適合,因為開票人不再對這些票據承擔主要責任。關於"解釋"在該語境中的含義存在爭議。普遍的觀點似乎是,遠期支票從發行之日起直到其表面日期後的合理提示期限過去之前都是完全可流通的。為了更加明確,該法案現在明確規定,在任何關於匯票的訴訟或程式中,法院或法官可以命令,如果提供給法院滿意的保證金,以防止任何其他人對所涉票據提出索賠,則可以不提出票據丟失的理由。

除另有明確規定外,在城市由公司開具並在海外銀行的外國代理處支付的支票在該法案的含義內屬於"外國匯票"。認證可以定義為付款銀行在支票上打上的標記,以表明該支票是由聲稱在付款銀行開戶並有足夠資金或信貸額度來支付該支票的人開具的。由於認證未在原始的英國立法中明確規定,在英國除了作為銀行之間僅對某些票據交換所目的的約束性慣例外,不為所知,並且儘管在使用認證支票的慣例中,該法案尚未透過任何修訂案得到承認,但沒有權威性的宣告闡明瞭正確的程式,但司法上有人指出,僅僅讓支票由付款銀行分行的經理簽字,如果沒有當地習俗的證據,則不足以構成形式,而更好的做法似乎是銀行在支票上蓋上"認證"或"承兌"字樣的橡皮圖章或打孔,並同時從開票人的賬戶中提取應付金額。

由於該法案將"銀行"定義為僅包括註冊銀行或從事業務的儲蓄銀行,因此以信託公司或除聯邦特許銀行或儲蓄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為付款物件開具的支票形式的票據在該法案的含義內不屬於"支票",儘管有一些權威機構認為它們可能符合"普通法"支票的資格,或者只是具有許多與支票相同特徵的即期匯票。票據正面上任何旨在對付款命令附加條件的宣告都剝奪了其可流通的效力,但與扣款賬戶號碼或導致開具支票的交易說明相結合的無條件付款命令是可以接受的。上述討論可能顯得抽象;以下各節將提供匯票法在部分償債方面的應用層級(支票是開具給銀行的匯票,即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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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部分付款"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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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務人提交的支票金額少於應付總額,並在支票上標記為"全額付款"時,應接受該支票還是退還給債務人?如果存入該支票,債權人是否會失去追償剩餘欠款的權利?處理此類支票的最佳方法是什麼?

當收到的付款支票在正面背面有備註說明其為全額付款時,您可以選擇以下幾種方法:

  1. 將支票退還給債務人,並附上檔案明確說明該金額不能作為全額償還款項。然而,許多應收賬款經理不願採用這種政策,因為任何金額的付款都比根本沒有付款更可取。在某些情況下,這可能是債務人打算進行的唯一付款嘗試。
  2. 允許接受付款,同時保留債權人追償剩餘欠款的權利。這需要債權人在存入支票之前在支票上進行適當的備註。在準備存入支票之前,在支票背面寫下以下備註:"該支票在保留所有權利的情況下被存入,不損害付款人對該支票開票人的權利。" 在此宣告下方新增您的銀行背書,並影印支票的正反面(作為對您的備註的佐證)。然後您可以存入該支票。注意:如果在沒有此備註的情況下存入支票,債權人將失去追償剩餘欠款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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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接受保險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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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保險公司在少於索賠金額的報銷支票上寫上"全額付款"字樣 - 這應該引起您的注意,因為如果您存入此類支票,您將合法放棄獲得全額索賠的權利。

為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糾紛,請執行以下步驟

  1. 通常,保險公司會將支票直接寄送給首席財務官辦公室,因此請告知您的首席財務官和其他員工保險公司可能嘗試使用此法律策略,並要求他們仔細檢查和審查他們可能收到的任何支票。
  2. 建立和分發支票存入程式。確保您的機構或辦公室內部有並實施支票存入程式。這些程式將保護您免受和解與清償的影響。例如,您應該要求所有支票都透過索賠部門處理,以便將付款識別出來,並將其作為日常運營的一部分進行處理,並將金額與索賠部門對該索賠的預期金額進行比較。
  3. 正式通知保險公司應將部分付款寄送給誰。為了阻止保險公司對您使用"和解與清償",請以"掛號信"形式通知保險公司,任何有關付款爭議的溝通,包括帶有全額付款字樣(例如,"全額付款")的支票,必須傳送給指定的代表進行審查和進一步考慮。如果保險公司後來仍然將部分付款寄送給您的指定代表以外的人員,則"和解與清償"原則將不適用於該事件。如果保險公司在您正式告知保險公司您的指定代表是誰(並且該指定代表不是首席財務官)之後將部分付款寄送給首席財務官,並且該支票被意外存入,您將能夠存入該支票,並仍有權利向該保險公司追償剩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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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付款支票上的限制性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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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客戶或債務人會寄送帶有"限制性備註"的支票,這些備註出現在支票的背面備忘錄部分。限制性備註包括諸如"全額支付賬款"、"最終和解"、"全額付款"或其他表明存入支票將構成對客戶或債務人的所有索賠的放棄的語言。限制性語言的具體措辭並不重要。但是,存入帶有此類限制性語言的支票可能會導致債權人失去追償客戶或債務人剩餘欠款的權利

債權人不能僅僅透過忽略或劃掉限制性語言來取消其效力。法院還裁定,債權人不能透過在支票的背書部分新增"保留權利"語言(例如"在保留權利的情況下"、"不損害權利"或"保留權利")來凌駕於客戶的限制性語言之上。

帶有限制性備註或背書的支票是顆定時炸彈。拒絕任何付款,特別是對嚴重逾期的賬戶而言,都是一件很難做的事情。存入支票後,您很可能要麼必須登出剩餘的賬戶,要麼花費額外的法律費用來訴訟這是否是"和解與清償"。

一些法院裁定,收到聲稱全額付款的支票的債權人必須立即退回該支票,否則將冒著債權人保留支票的行為被推定為對全部債務的清償的風險。因此,如果決定不存入支票,應立即將其退回給客戶或債務人。

保留期限是決定“和解”是否成立的最重要因素。因此,如果債權人打算在協商進一步付款時保留支票,請務必書面說明保留支票僅僅是為了在短期內協商誠信解決方案。一旦談判失敗,立即退回支票

除非滿足以下條件,否則不應接受帶有限制性語言的支票:(i)該支票佔應付總額的很大一部分,或(ii)該賬戶將被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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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結算 - 支付部分付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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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你的一個忠實客戶傳言即將破產。你終於收到了該客戶支付最新貨物和服務的支票,感到鬆了一口氣——直到你注意到支票金額不到應付金額的一半。在支票背面,它被標記為“全額付款”。你能做什麼?

十年前,根據普通法,債權人可以在支票背面加上“抗議”字樣。然後債權人可以兌現支票,並且仍然有權追討客戶欠款的餘額,必要時可以訴諸法庭。但是,這種做法已被禁止。現在,如果你兌現了支票,你就接受了這筆款項來償還債務。如果你不願意接受這筆款項,你必須退回支票。

“說實話,我認為這是一項好法律,”道格拉斯·W·坎貝爾說,他是動力學研究所的企業律師和內部律師。坎貝爾報告說,他的許多私人執業客戶都遇到了這種情況,他承認,對企業主來說,必須做出選擇令人惱火:接受較少的金額或退回支票。“根據舊的法律,債權人可以接受這筆錢作為賬戶的付款,並保留尋求額外付款的權利,”坎貝爾說。

根據舊的法律,如果你開了一張 1,500 美元的支票,並標註為“全額付款”,用於償還 2,000 美元的原始債務;債權人可以兌現支票,然後將剩餘的債務轉交給其催收機構。整個事情將拖延下去,並可能以訴訟告終——這並不是解決相對較小的債務的經濟有效方法。根據新法律,債權人手中有部分付款,可以接受退回並追討全額付款——冒著獲得更少的金額的風險。如果債權人兌現了支票,法律上此事就結束了。“如果支付了可觀的金額,許多債權人會兌現支票並將其作為全額付款,”坎貝爾說。爭議因此解決,雙方可以恢復業務。

遵守規則如果你不小心兌現了一張標註為“全額付款”的支票怎麼辦?根據新法律,你有90 天的時間償還債務人。然後,你可以像以前一樣追討全額付款。

如果你是一位債權人,收到一張金額不足的“全額付款”支票,不僅會讓你感到不舒服,而且需要你仔細思考。“債權人不能再接受全額付款支票,並預期對剩餘的欠款採取催收行動,”坎貝爾說。“相反,他們必須仔細考慮背書此類支票的後果,即使是抗議背書。”在這種情況下,這是你能期望的最好的結果嗎?值得花費時間和費用退回支票並追討款項,甚至採取法律行動,明知道你最終可能會得到更少的錢嗎?有時,最好兌現支票,免除債務,繼續你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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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在接受部分付款支票時損害你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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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乎每個從事商業的人最終都需要追收逾期賬款。有時,會收到金額不足的支票。除了處理部分付款的煩惱之外,在這些情況下,債權人需要注意,避免損害他們追收剩餘餘額的權利。

考慮以下常見的商業實踐:一位常客經常從當地古董店購買舊傢俱。有一天,賬戶逾期 5,000 美元,古董店老闆和顧客就應付金額髮生了爭執。隨後,顧客寄來了一張 4,500 美元的支票,並在支票的“備忘錄欄”上寫著“全額付款”,商店老闆接受並兌現了支票。當顧客拒絕支付剩餘的 500 美元時,古董店老闆將他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剩餘的餘額。在法庭上,顧客對法官說,古董店老闆接受我的“全額付款”支票,代表著和解,對吧?法官思考了一會兒,說,你說得對!你贏了這場官司。古董店老闆撓撓頭,想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並想知道他是否可以提前做些什麼來阻止這種情況。

法律規定,當債務人出於善意支付有爭議的債務,並且該付款被債權人接受時,它構成“和解”。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來說,這意味著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了一項新的協議(和解),並且該協議已經履行(滿足)。這使債權人沒有進一步的補救措施。法院已經裁定,備忘錄欄上的“全額付款”字樣足夠醒目(引人注目),足以引起債權人對部分付款的注意。那麼重要的問題是,債權人可以做些什麼來保護自己。可以實施一些相當簡單的步驟。

  1. 第一種保護措施僅適用於組織(公司、有限合夥企業等)。“和解”規則不適用於向債務人傳送醒目標示的宣告,要求其將與有爭議債務相關的任何通訊傳送到組織內部的特定人員的組織。這意味著,一旦組織意識到其有一個有爭議的賬戶,它應該向債務人傳送一封簡單的信函,說明與該債務相關的任何通訊應傳送給特定人員。然後應指示此人密切注意任何付款,以確保沒有任何全額付款語言(例如,全額付款)包含在內。如果遵循這些步驟,並且全額付款支票落到指定人員以外的任何人手中,並且被兌現,則不存在和解。
  2. 第二種保護措施適用於所有人。在收到付款之日起90 天內,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支付款項(拒絕並退回原始支票);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有 90 天的權利啟動撤銷。你還要仔細評估債務和債務人的情況,以確定你更有可能收回更多款項,還是隻是產生催收費用或甚至法律費用

債權人對無意中發生的和解的噩夢是每個從事商業的人都有可能在某個時刻遇到的情況。不幸的是,這也是很容易在當時被忽視,之後才後悔忽視的問題。幸運的是,一旦你意識到這個問題,就更容易防範它,並且有一些相對簡單的步驟可以提前採取來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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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應該意識到,他們的應收賬款程式和員工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放棄了未償債務的索賠。雖然大多數企業都知道他們可能會因員工的行為而被起訴,但許多企業沒有意識到的是,當客戶對他們的債務提出爭議時,他們也可能失去收回應得款項的選擇權。這種情況發生在“和解”的法律原則下。和解是一種在協議雙方之間清償債務或債權的契約方式。和解是雙方之間的協議,而滿足則是協議的執行或履行。接受“全額付款”支票來償還債務的企業應該瞭解這個法律概念,根據這個概念,債務的全部金額可以透過債權人接受較少金額的付款來清償。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支票被用於支付,則該支票就被明確“接受”。債權人對最終結算語言提出異議並兌現支票是不夠的。債權人必須接受帶條件的付款或拒絕付款,並且債權人提出異議或宣告他不接受作為全額清償提供的金額,這沒有任何區別。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沒有權利兌現支票,從而獲得此類提議的好處,而沒有其伴隨的妥協負擔

雖然瞭解和解的要求很重要,但在為企業客戶提供諮詢時,同樣重要的是讓客戶瞭解如何避免無意的和解,以確保有爭議的款項沒有被不當清償。需要指出的是,無意的和解會導致違反公平債務和催收實踐,如果債權人隨後試圖追收全部債務。

債權人可以透過醒目的宣告通知客戶,將與有爭議債務相關的通訊傳送給特定人員、辦公室或地點,來保護自己。債權人必須在付款提供之前合理的時間內將此資訊提供給客戶。透過醒目的宣告通知客戶,將全額清償支票郵寄給特定人員、辦公室或地點,它將這些支票與正常付款隔離開來,從而允許在背書之前對這些支票進行單獨審查。

如果債權人得知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背書或意外存入了全額結清支票,則可以在支票支付之日起**90 天內**向債務人支付**“退款”**,從而防止達成協議和清償。債權人未遵循此步驟可能會導致任何索賠更大金額的訴求被禁止。

法院在裁決中認定,在雙方對所欠金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債務人以支付所有款項為目的支付了一定金額,**債權人接受該金額即構成協議和清償,從而使全部債務免除**。這與長期以來的普通法先例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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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和辯護 - “部分付款”代表全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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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方同意接受作為“全額付款”的付款時,它是否真的意味著“全額付款”?根據最高法院的裁決,答案几乎是“是”,並且存在共識。

在之前關於**Parnell v. Adventist Health System**的法院判決中,法院認定,當一家醫院治療了一名受傷的患者,然後接受了患者醫療保險提供者根據合同約定的減免費率作為**“全額付款”**時,該醫院**不能根據醫院留置權法對患者從第三方侵權人處獲得的損害賠償金主張留置權**。法院的理由是,**接受患者保險公司提供的全額付款**消除了患者對醫院的義務,因此**消除了主張留置權的任何依據**。這份判決意見在其長達 23 頁的論述中說明了為什麼“全額付款”確實意味著全額付款。

在**MKL Electronics v. LCL Supply**一案中,在取消經銷協議後,MKL Electronics 向 LCL Supply 索賠了 26,453.31 美元。LCL 向 MKL 發了一封信,對索賠金額提出異議,並堅持認為應付金額僅為 2,392.16 美元。一張金額為 2,392.16 美元的支票,在備忘錄部分標註了**“全額付款”**。MKL 的應收賬款經理收到了該支票並將其兌現。然後,MKL 起訴追討餘款 24,756.84 美元,以及訴訟費用、律師費和利息。LCL 根據民事訴訟法提出**“駁回動議”**,聲稱該支票以及隨後 MKL 對其進行的存款構成了**“協議和清償”**,因此全部債務已完全免除。法院同意並批准了駁回訴訟的動議。

法院接著指出,LCL 支付該支票以及隨後 MKL 對其進行的存款構成對價和執行。因此,唯一剩下的問題是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妥協**其索賠的共同意圖。法院觀察到,“意圖可以從行為推斷出來;明知地接受和存入一張附加了條件性語言的支票,表明存在協議和清償。當債權人在實際或推定地瞭解條件的情況下接受並保留債務人減少的付款時,債權人即接受了債務人的要約,原始債務將以減少的金額結清”。根據上述理由,法院認定,LCL 支付支票上的**“全額付款”**字樣清楚地表明 LCL 明確地理解該支票構成對所有應付 MKL 款項的全額支付。該支票代表全額付款的事實要麼已經引起了 MKL 的注意,要麼應該引起 MKL 的注意,前提是 MKL 行使了**盡職調查**。根據法院的進一步發現,從記錄中可以明顯看出,MKL 在許多其他情況下未能盡職調查。由於 MKL**沒有拒絕**該支票。MKL 對該支票進行背書和存款只能被解釋為透過協商**接受**。在隨後對 MKL 的**上訴**中,上訴法院重申了先前法院的原判決。

其他上訴法院關於“全額付款”支票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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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 Nelson v. Fire Insurance Exchange 一案中,被保險人理解保險公司支付的支票是針對索賠的全額結算,兌現該支票構成“協議和清償”,即使其他法規的規定適用於修改協議和清償的普通法原則,即在全額付款支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仍然沒有資格獲得進一步的付款,前提是他們僅僅劃掉了支票上的條件性語言,但沒有寫下任何關於他們保留權利的語言。
  • 在 Bankers Leasing Association, Inc. v. Pranno 一案中,法院認定,當出租人支付了標明是索賠全額結清的支票,並且經紀人儘管知道對仲裁裁決下所欠金額存在爭議,但仍兌現了該支票時,即發生了“協議和清償”。
  • 在 Koules v. Euro-Arbitrage, Inc. 一案中,法院認定,僱主接受了 100,000 美元的遣散費要約,員工接受該要約構成對保證工資爭議的“協議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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