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工程/法律方面
逆向工程軟體產品經常處於合法和非法邊緣。請注意,逆向工程競爭對手的汽車或武器從未受到法律挑戰,幾十年前逆向工程軟體也沒有。因此,作為逆向工程師,您應該瞭解您的權利和軟體所有者的權利。本章將重點介紹這一點,探討圍繞專利、版權和許可軟體的問題。即使您遵守規則,您也不免受到騷擾訴訟。(注意:此處的內容反映了美國法律立場。其他司法管轄區可能擁有不同的法律。)
解釋軟體所有者在專利法下的權利
關於版權的法律規定,逆向工程人員必須在開源專案中注意,對此問題的普遍做法是將程式設計師分成兩組
- 對程式/韌體程式碼進行反彙編並編寫規範的人。
- 使用這些規範建立程式的第二組人。
在少數情況下,合理使用允許在未經所有者許可的情況下複製受版權保護的材料。1976 年版權法 17 U.S.C. § 107 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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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 106 和 106A 節的規定,但合理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包括透過複製到副本或錄音或透過該節中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的這種使用,出於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包括為課堂使用複製多個副本)、獎學金或研究等目的,不構成侵犯版權的行為。在確定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對作品的使用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作品未發表的事實本身不應阻止做出合理使用裁決,如果這種裁決是在考慮上述所有因素的基礎上做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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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逆向工程和合理使用而言,法律傾向於有利於逆向工程人員。但是,對原始產品的價值產生負面影響幾乎永遠不會導致其被歸類為“合理使用”。還要記住,合理使用不允許違反使用者許可條款。
需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並非黑白分明。合理使用和侵犯版權之間的界限非常模糊。除非您對正在做的事情非常有信心,否則您不應該這樣做。
數字千年版權法於 1998 年實施,旨在將任何旨在破壞或刪除 DRM(數字版權管理)的版權侵權行為的服務或裝置定為非法。該法禁止設計任何旨在繞過或甚至被營銷為繞過任何 DRM 的服務或裝置。
但是,DMCA 中有一個例外規定,說明出於軟體元件之間互操作性的目的可以進行逆向工程。[1] 它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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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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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仍然適用。但是,為了獲得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未經授權的訪問,不構成合理使用。[2]
終端使用者許可協議(或 EULA)是軟體製造商與使用者之間的一份法律合同。它解釋了使用者可以使用軟體的條款,列出了使用者可以和不可以做的事情的條件。這份合同可以規定從可以製作的副本數量到可以進行逆向工程的條件等任何內容。
合理使用似乎是逆向工程師的安全區域,幾乎總是將其用作辯護。但是,EULA 是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如果使用者同意與合理使用相沖突的條款,則使用者實際上放棄了其合理使用的權利。
在 Davidson & Associates v. Jung [3] 一案中,Ross Combs、Rob Crittenden 和 Jim Jung 對 Blizzard 的協議語言進行了逆向工程,以允許玩家線上玩盜版影片遊戲。在本案中,逆向工程人員同意了禁止逆向工程的 EULA 和 TOU(使用條款)。法官認定 EULA 和 TOU 在法律上具有可執行性,並且使用者可以根據合同放棄其對產品的逆向工程權利。
當任天堂推出任天堂娛樂系統時,他們設計了一個程式 10NES,以防止未經授權的影片遊戲在 NES 上執行。為了製作授權遊戲,您必須獲得任天堂的許可,許可協議基本上規定公司每年可以製作多達五款遊戲,並阻止他們將相同的遊戲出售給其他家用娛樂系統。
雅達利試圖破解10NES,以繞過限制性的許可協議。1986年,他們購買了一些NES主機並開始進行逆向工程。透過化學溶解包含10NES的晶片頂層,他們可以使用顯微鏡物理地觀察位並收集一些目的碼。然後將目的碼反編譯為原始碼。但是,雅達利無法使用此方法完全逆向10NES。
1988年,雅達利以虛假理由向版權局請求10NES原始碼的副本,稱他們參與了與任天堂的侵權訴訟。在完全瞭解了10NES程式之後,他們構建了一個程式來擊敗它。1989年,任天堂對他們提起訴訟,指控其不正當競爭、專利侵權、版權侵權和商業秘密侵權。
雅達利的辯護之一是逆向工程在版權法下屬於合理使用。最終,法院裁定,對他們購買的系統進行化學剝離晶片並檢視位以獲取目的碼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人們預期法院會認定雅達利從版權局盜取原始碼的行為構成版權侵權。但是,1994年,雅達利和任天堂庭外和解。
世嘉企業有限公司訴雅酷公司 [5]
[edit | edit source]此案涉及世嘉的電子遊戲機和遊戲卡帶。遊戲卡帶包含一個20-25位元組的程式碼段,該程式碼段被遊戲機作為安全措施進行檢查。
雅酷公司拆解了三個不同世嘉遊戲卡帶的通用程式碼,以找到安全段,並將其包含在競爭的遊戲卡帶中。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這種拆解是遊戲程式版權中允許的“合理使用”。拆解受版權保護的目的碼,作為檢查程式碼中包含的未受保護的創意和功能概念的必要步驟,是版權法第107條賦予的特權的合理使用:因為拆解是獲取程式這些未受保護方面的唯一手段,並且因為雅酷公司有合法興趣獲取這些手段(以確定如何使其遊戲卡帶與 Genesis 遊戲機相容)。
喬恩·約翰遜案
[edit | edit source]請描述此案
進一步閱讀
[edit | edit source]- "逆向工程的法律與經濟學",帕梅拉·塞繆爾森和蘇珊娜·斯科奇默,耶魯法律雜誌第111卷,2002年5月,1575-1663。
參考資料
[edit | edit source]- ↑ 數字千年版權法,公共法105-304(1998)
- ↑ "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 版權局摘要(1998年12月)
- ↑ "戴維森與合夥人訴容格,422 F.3d 630 (第八巡迴上訴法院 2005)"
- ↑ "雅達利遊戲公司訴任天堂美國公司" 美國上訴法院(1992年9月)
- ↑ "世嘉企業有限公司訴雅酷公司" 美國上訴法院(199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