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資料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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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資料庫是儲存在計算機中的資訊的集合,以系統的方式組織,以便計算機程式可以查詢它以回答問題。用於管理和查詢資料庫的軟體被稱為資料庫管理系統(DBMS)。
為了英格蘭法律的目的,1988年版權、設計和專利法的第3A節將資料庫定義為獨立作品、資料或其他材料的集合,這些材料
- 以系統或有條理的方式排列,並且
- 可以透過電子或其他方式單獨訪問
因此,根據英格蘭法律,資料庫包括電子儲存的資料,尤其是以非電子格式儲存的資料,例如紙質記錄。
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承認資料庫中存在兩種獨立的法律權利:(i)版權;以及(ii)資料庫權利。
版權適用於某些資料庫,但不適用於所有資料庫。確定資料庫是否可以享有版權的關鍵標準是該資料庫是否符合“文學作品”的資格。
資料庫權利適用於所有資料庫。
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版權受1988年版權、設計和專利法管轄。在本華夏公益教科書中,它將被稱為1988年法案。
根據1988年法案的第1(1)(a)條,版權被宣佈“存在”,即存在於“原創文學作品”中。
“文學作品”在1988年法案的第3(1)條中被定義為“任何作品,除了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它是書面、口頭或歌唱的”。
如果資料庫具有足夠的原創性,那麼資料庫將享有版權;為了成為文學作品,“資料庫內容的選擇或排列”必須構成作者自己的智力創作1988年法案的第3A條。
版權在滿足以下列出標準的作品中自動產生。無需向中央組織註冊資料庫版權。
第1(1)(a)條要求資料庫是原創的。
就版權而言,“原創”是指資料庫是作者自己的作品,即不是從他人的作品中複製的。
一個常見的誤解是,版權可以保護思想。這是不正確的。版權保護思想的表達和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同樣重要的是表達和形式的原創性,而不是思想本身。
文學作品不需要付出很大努力就能獲得版權保護。任何寫作都會吸引版權,只要它足夠大到構成作品。
為了獲得版權,資料必須被記錄下來。資料庫的性質決定了這一要求始終會得到滿足。
根據1988年法案的第11(1)條,初始所有權歸資料庫的作者或合著者所有。
根據1988年法案的第11(2)條,如果資料庫的作者是僱員,則該資料庫的版權歸其僱主所有。這受以下規定的約束
- 該資料庫必須是在僱員的僱傭期間創作的
- 僱主和僱員之間必須沒有相反的協議,例如,一項授予僱員資料庫版權的協議
如果資料庫是委託創作的,版權歸作者所有,而不是委託創作資料庫的個人、公司或組織。委託第三方創作資料庫的協議應包含一項條款,規定版權作品的轉讓或許可。在布萊爾訴艾倫·S·湯姆金斯等人案(1971)21 QB 78中,法院裁定,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通常會暗示許可。
注意,在R·格里格斯集團有限公司訴埃文斯案(2003)EWHC 2914中,法院裁定,如果僅僅許可不能給他們足夠的權利來阻止競爭對手使用作品,則委託創作資料庫的方可能在衡平法上擁有資料庫的受益所有權。
根據1988年法案的第12條,版權將保護資料庫,期限為作者(或僱員)的一生加上70年。
根據1988年法案的第16條,版權賦予資料庫所有者阻止他人複製資料庫的權利。
第16條同樣賦予版權所有者獨家權利,以
- 複製作品(參見第17條)
- 向公眾發行該作品的副本(參見 第 18 條)
- 將該作品出租或出借給公眾(參見第 18A 條)
- 在公共場所表演、展示或播放該作品(參見 第 19 條)
- 向公眾傳播該作品(參見 第 20 條)
如果未經授權的第三方複製了資料庫的“實質部分”,則構成對資料庫版權的侵權。
什麼是實質部分是一個質的判斷問題。
無論其主觀意圖如何,對資料庫版權構成直接侵權的行為人均應承擔責任。
複製可以是間接的——例如,由於看到了原始作品的副本——第 16(3) 條。
未經版權所有者許可,任何人實施或授權他人實施版權限制的任何行為,均構成對作品版權的侵權——第 16(2) 條
如果被告的作品與原告的作品相似,且被告有接觸原告作品的機會,則可以推定複製。
要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在處理侵權複製品。
未經版權所有者許可製作複製品。
包括
合理使用
直接侵權的損害賠償——第 97 條
- 注意,如果被告不知道並且沒有理由相信該資料庫受版權保護,則無法獲得此救濟
直接侵權的交出——第 99 條
資料庫所有者可以扣押侵權資料庫的副本——第 100 條。
- 通常此救濟僅針對街頭小販,因為該權利不包括營業場所。
侵權行為人可能因製作或處理侵權物品而面臨刑事責任——第 107 條
交出侵權複製品——第 108 條
銷燬侵權複製品——第 114 條
禁止進口侵權複製品的命令——第 111 條
資料庫權利 是一種 特有 權利,自 1997 年起開始為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資料庫提供保護。
在 1997 年之前,英格蘭和威爾士的觀點是,版權足以保護資料庫(見上文)。這與歐洲大陸普遍認為資料庫是功能性檔案,而不是文學作品,因此無法受版權保護的觀點相沖突。
為了使整個歐盟對資料庫的法律保護標準化,歐盟通過了 《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的 96/9/EC 號理事會指令》(“資料庫指令”)。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資料庫指令》由 《1997 年版權和資料庫權利條例》(SI 1997/3032)(“1997 年條例”)實施。1997 年條例修訂了 1988 年法案,限制了版權適用於資料庫的程度(第 3A 條)。
根據 1997 年條例的 第 13 條,如果“為獲取、核實或呈現資料庫內容投入了大量資金”,則資料庫享有資料庫權利。
為了獲得英格蘭法律規定的資料庫權利,資料庫的一個或多個建立者必須居住在 歐洲經濟區,參見 第 18 條。
與版權一樣,資料庫權利會自動產生於符合條例 13 和 18 規定的標準的資料庫。資料庫權利的建立者無需向中央機構登記該權利。
根據 1997 年條例的 第 15 條,資料庫的 製作人 為其最初的所有者。
1997 年條例的 第 14(1) 條 將 製作人 定義為“在獲取、核實或呈現資料庫內容方面起主導作用並承擔投資於該獲取、核實或呈現的風險的人應被視為該資料庫的製作人,並應被視為製作了該資料庫”。
第 14(2) 條規定,“如果資料庫是由僱員在執行其工作職責時製作的,則其僱主應被視為該資料庫的製作人,但有相反協議的除外”。這與版權中的情況類似。
1997 年條例的 第 17(1) 條 規定,“資料庫權利的保護期限自資料庫製作完成之日所在日曆年的年末起計算,為十五年。”
第 17(3) 條進一步規定,“對資料庫內容的任何重大變更,包括由於連續新增、刪除或更改而導致的重大變更,如果會導致該資料庫被視為一項重大新投資,則因該投資而產生的資料庫將獲得其自身的保護期限。”
實際上,定期更新的資料庫可以獲得無限期的滾動資料庫權利保護,即資料庫的每個更新版本都獲得 15 年的保護。
資料庫權利賦予所有者阻止複製和未經授權使用資料庫的權利。
根據 1997 年條例的 第 16(1) 條,“如果任何人未經權利所有者同意, 提取 或 再利用 資料庫內容的全部或 實質 部分,則構成對該資料庫的資料庫權利的侵權。”
提取、再利用和實質性在Reg.12中定義。
提取定義為“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將[資料庫的]內容永久或暫時轉移到另一個媒介”。
再利用定義為“透過任何方式使[資料庫的]內容可供公眾使用”。
實質性定義為“從數量或質量或兩者兼而有之的角度”。
條例16(2)進一步規定,“重複和系統地提取或再利用資料庫內容的非實質性部分可能構成提取或再利用這些內容的實質性部分”。
抗辯
[edit | edit source]公平使用 - Reg.20 of the 1997 Regulations
- 合法使用者提取 - Reg.20(1)(a)
- 為了說明或教學或非商業目的而提取 - Reg.20(1)(b)
- 來源已註明 - Reg.20(1)(c)
條例20(2)為公共行政提供了資料庫權利的進一步例外。這些例外在Schedule 1 of the 1997 Regulations中詳細說明。
連結
[edit | edit source]- 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s 1997, legislation.gov.uk
-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legislation.gov.uk
- Council Directive 96/9/EC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March 1996, eur-lex.europa.eu
-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ec.europa.e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