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事訴訟程式/訴訟
與許多州法院不同,聯邦法院採用簡化的訴訟制度,稱為“通知訴訟”。 通知訴訟要求在起訴書中提供“簡要說明索賠的要點,表明原告有權獲得救濟”。 答辯是應對起訴書的檔案,其中承認或否認起訴書中的指控,並提出被告可能對原告提出的任何反訴(任何反訴,儘管要求所有因同一事件產生的反訴必須在同一審判中審理)。
民事訴訟始於向審判法院書面提交起訴書 **(規則 3)**。 提交是在審判法院書記官處進行的。 起訴書是被允許的訴狀之一。 原告對被告的索賠包含在起訴書中。 訴狀有兩種型別:請求和應答訴狀。 起訴書是請求訴狀。 對起訴書的答辯是應答訴狀。
訴狀必須包含簡要說明 **(規則 8(a))**:
- 法院管轄權依據,除非法院已經具有管轄權,並且不需要新的依據來支援它
- 主題管轄權基於
- 訴訟的聯邦性質(“根據”美國憲法、法律或條約產生的訴訟)
- 公民身份多元化
- 審判地
- 審判地點
- 人身管轄權
- 法院必須有權對被告作出判決
- 訴訟的要點,表明原告有權獲得救濟
- 對原告要求的救濟的判決要求
除非你正在指控欺詐或錯誤 - 那麼你必須陳述具體情況 **(規則 9(b))**。
訴狀必須
- 以指控的編號段落形式 **(規則 10(b))**
- 至少由一名記錄在案的律師簽署 **(規則 11(a))**
- 由律師認證,在相關情況下經過合理調查後提交 **(規則 11(b))** 並且
- 不以不正當目的提交,例如騷擾、拖延或增加成本 **(規則 11(b)(1))**
- 索賠、抗辯和法律主張得到現有法律或非輕率的法律擴充套件或建立新法律的論據的支援 **(規則 11(b)(2))**
- 指控和事實主張有證據支援 - 或可能在發現後得到支援 **(規則 11(b)(3))**
訴狀不必前後一致,可以包含替代理論 **(規則 8(e)(2))**。
傳票和起訴書的送達必須在提交後 120 天內完成 **(規則 4(m))**。
傳票和送達豁免 - 規則 4
[edit | edit source]提交起訴書後或提交起訴書後,原告可以向書記官提交傳票,以便籤署和加蓋印章 **(規則 1(b))**。
傳票應與起訴書副本一起送達 **(規則 4(c)(1))**。
或
原告可以通知被告訴訟開始,並要求被告放棄送達 **(規則 4(d)(2))**。
通知和請求必須
- 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被告 **(規則 4(d)(2)(A))**
- 透過一級郵件或其他可靠方式傳送 **(規則 4(d)(2)(B))**
- 附帶起訴書副本,並說明提交訴訟的法院 **(規則 4(d)(2)(C))**
- 告知被告遵守或拒絕的後果 **(規則 4(d)(2)(D))**
- 說明發送請求的日期 **(規則 4(d)(2)(E))**
- 留出合理的回覆時間 - 從傳送之日起 30 天 **(規則 4(d)(2)(F))**
- 提供通知和請求的額外副本以及書面形式的預付遵守方式 **(規則 4(d)(2)(G))**
如果被告拒絕放棄,則必須向原告支付費用,包括收取費用的合理律師費。
被告必須在收到起訴書後 21 天內答辯 **(規則 12(a)(1)(A))**。
如果放棄送達傳票 - 被告必須在收到放棄請求後 60 天內答辯 **(規則 12(a)(1)(B))**。
被告答辯前動議 - 規則 12
[edit | edit source]被告可以提出以下答辯前動議
- 要求更明確說明的動議 **(規則 12(e))** - (如果獲准,原告必須在收到命令通知後 10 天內回覆)
- 要求刪除冗餘、無關、不相關或誹謗性內容的動議 **(規則 12(f))** - (在被告答辯後失效)
此外,以下抗辯可以由被告自行選擇以動議的形式提出 **(規則 12(b))**:
- 缺乏主題管轄權 **(規則 12(b)(1))**
- 缺乏人身管轄權 **(規則 12(b)(2))** - (在被告答辯後失效)
- 審判地不當 **(規則 12(b)(3))** - (在被告答辯後失效)
- 訴訟程式不充分 **(規則 12(b)(4))** - (在被告答辯後失效)
- 送達訴訟程式不充分 **(規則 12(b)(5))** - (在被告答辯後失效)
- 未陳述可獲准救濟的索賠 **(規則 12(b)(6))**
- 未根據 **規則 19** 加入當事人 **(規則 12(b)(7))**
必須合併 **規則 12** 動議 **(規則 12(g))** - (任何當時可用的但遺漏的動議將永久失效。 異常:**規則 12(b)(6)**:未陳述可獲准救濟的索賠,以及 **規則 12(b)(1)**:缺乏主題管轄權 - (這些可以在任何時候提出)。
被告必須在動議被駁回或延期後的 10 天內答辯 **(規則 12(a)(4)(A))**。
因未答辯而作出的缺席判決 - 規則 55
[edit | edit source]如果被告未答辯,原告可以向法院書記官提交該事實的宣誓書,書記官將記錄當事人的缺席。
原告必須證明
- 起訴書已妥善送達,並且
- 被告未答辯 **(規則 55(a))**
如果索賠是特定金額的,書記官可以記錄缺席判決 **(規則 55(b)(1))**。
如果索賠的金額不確定,有權獲得缺席判決的當事人必須向法院申請損害賠償 **(規則 55(b)(2))**。
但是,法院可以根據 **規則 60(b)** 撤銷缺席判決的記錄,理由是正當理由,並且必須在一年內提交動議 **(規則 55(c))** [理由:錯誤、疏忽、可原諒的疏忽或欺詐]。
如果被告已在訴訟中出庭 - 則有權收到關於缺席判決申請的 3 天書面通知 **(規則 55(b)(2))**。
被告必須在收到起訴書後 21 天內答辯 **(規則 12(a)(1)(A))**。 (在 2007 年修訂之前為 20 天;也計算為日曆天,除非最後一天是法院節假日/週末;那麼就延期到下一個法院工作日)。
如果放棄送達傳票 - 被告必須在收到放棄請求後 60 天內答辯 **(規則 12(a)(1)(B))**。
被告必須在動議被駁回或延期後的 21 天內答辯 **(規則 12(a)(4)(A))**。 (在 2007 年修訂之前為 10 天)
答辯 - 規則 8
[edit | edit source]被告必須以簡要說明的形式陳述對起訴書中提出的每一項索賠的抗辯 **(規則 8(b))**。 - (除非你正在指控欺詐或錯誤 - 那麼你必須陳述具體情況 **(規則 9(b))**)。
被告必須具體承認、否認或聲稱對原告依據的每一項指控缺乏足夠知識或資訊 **(規則 8(b))**。
不允許使用一般性否認 - 必須具體說明否認的部分和承認的部分 **(規則 9(b))**。
缺乏足夠知識或資訊無法形成關於真實性的信念 = 否認 **(規則 9(b))**
未否認 = 承認 **(規則 8(d))**
答辯書必須提出肯定性抗辯(“屬實,但……”),例如:和解與履行、仲裁與裁決、風險承擔、共同過失、破產免責、脅迫、禁止反言(訴訟標的禁止)、對價失效、欺詐、違法、同事傷害、訴訟時效、許可、付款、解除、res judicata(訴因禁止)、詐騙法、訴訟時效、放棄,以及構成避免或肯定性抗辯的其他事項(規則 8(c))。
答辯書不必一致,可以包含替代理論(規則 8(e)(2))。
答辯後原告動議 – 規則 12
[edit | edit source]原告可以提出以下答辯後動議
- 對訴狀的判決動議 = (“那又怎樣?”) – (不能包括訴狀之外的事項。如果包含,則被視為規則 56 判決動議(規則 12(c)))
- 剔除冗餘、無關、不相關或誹謗性事項動議(規則 12(f))
必須合併規則 12 動議(規則 12(g)) – (任何當時可用的但被遺漏的動議將永遠失效)。
答辯後被告動議 – 規則 12
[edit | edit source]被告可以提出以下答辯後動議
- 對訴狀的判決動議 = (“那又怎樣?”) – (不能包括訴狀之外的事項 - 如果包含,則被視為規則 56 判決動議(規則 12(c)))
- 缺乏主題管轄權 **(規則 12(b)(1))**
- 未陳述可獲得救濟的訴訟請求(規則 12(b)(6)) – (不能超出訴狀範圍,不能附加證據 - 如果附加檔案,則被視為規則 56 判決動議)
- 未根據 **規則 19** 加入當事人 **(規則 12(b)(7))**
必須合併規則 12 動議(規則 12(g)) – (任何當時可用的但被遺漏的動議將永遠失效。例外:規則 12(b)(6): 未陳述可獲得救濟的訴訟請求以及規則 12(b)(1): 缺乏對訴訟標的的管轄權 - (這些可以在任何時候提出))
反訴和交叉訴訟 – 規則 13
[edit | edit source]強制性反訴:訴訟文書必須陳述任何訴訟人當時對任何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如果該訴訟請求產生於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標的交易或事件,並且其審理不需要法院無法獲得管轄權的第三方的參與(規則 13(a))。
任意性反訴:訴訟文書可以陳述針對任何對方當事人的任何訴訟請求,這些請求並非產生於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標的交易或事件(規則 13(b))。
訴訟文書送達後成熟或獲得的反訴:訴訟人送達訴訟文書後成熟或獲得的訴訟請求,經法院許可,可以透過補充訴訟文書作為反訴提出(規則 13(e))。
遺漏的反訴:當訴訟人因疏忽、疏漏或可原諒的疏忽而未能提出反訴,或當司法要求時,訴訟人經法院許可,可以透過修正案提出反訴(規則 13(f))。
至少在規則 16(b) 規定的預審會議舉行或預審令到期前 21 天。
規則 26(f) 會議 – 計劃披露和發現
[edit | edit source]各方必須進行協商,考慮其訴訟請求和抗辯的性質和基礎,以及快速解決或處理案件的可能性,進行或安排規則 26(a)(1) 規定的披露,並制定一項擬定的發現計劃,該計劃表明各方對以下事項的意見和建議:
- 對規則 26(a) 規定的披露的時限、形式或要求應做哪些更改,包括說明規則 26(a)(1) 規定的披露何時進行或將進行的宣告;
- 可能需要進行發現的主題,發現應何時完成,以及發現是否應分階段進行或僅限於或集中於特定問題;
- 對這些規則或當地規則規定的發現限制應做哪些更改,以及應實施哪些其他限制;以及
- 法院應根據規則 26(c) 或規則 16(b) 和(c) 作出的其他命令
各方必須真誠地嘗試就擬定的發現計劃達成一致,並在會議後 14 天內提交一份概述該計劃的書面報告。
發現前披露必須在規則 26(f) 會議後 14 天內完成。
聯邦發現前披露 — 規則 26(a)(1)
[edit | edit source]各方,無需等待發現請求,必須向其他各方提供
- (A) 可能擁有可發現資訊的每個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披露方可能使用這些資訊來支援其訴訟請求或抗辯,除非僅用於彈劾(但請注意,您是在賭法官會同意其僅用於彈劾,而不是作為肯定性抗辯),並識別資訊的主題;
- (B) 披露方可能使用來支援其訴訟請求或抗辯的所有檔案、資料彙編和有形事物的副本,或按類別和位置進行描述,這些檔案、資料彙編和有形事物屬於該方擁有、保管或控制,除非僅用於彈劾;
- (C) 披露方聲稱的任何類別損害的計算,並按照規則 34 提供進行檢查和複製的材料,這些材料並非享有特權或不受披露保護,包括與遭受的損害性質和程度相關的材料;以及
- (D) 按照規則 34 提供進行檢查和複製的材料,任何保險協議,根據該協議,任何從事保險業務的人可能承擔責任以償付可能在訴訟中作出的判決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為償付判決所作的付款提供賠償或補償。
專家證詞披露(規則 26(a)(2)):
- 專家證人是專門受僱提供證詞的人(規則 26(a)(2)(B))
- 必須披露專家證人的身份(規則 26(a)(2)(A))
- 必須包含由證人簽名的書面報告。
- 該報告必須包含
- 要表達的所有意見的完整陳述以及其依據和理由,
- 證人在形成意見時考慮的資料和其他資訊,
- 用作意見摘要或支援的任何展品,
- 證人的資格,
- 證人在過去十年中撰寫的所有出版物的清單,
- 為研究和證詞支付的報酬,
- 證人在過去四年中曾在法庭或透過宣誓作證的任何其他案件的清單
- 該報告必須包含
- 對於非出庭專家,存在工作產品保護,除非存在特殊情況。
專家證人的披露必須在審判日期至少 90 天前完成 – 或者如果僅用於反駁,則在對方披露後 30 天內完成。
[亞利桑那州發現前披露必須在被告答辯後 40 天內完成(AZ 規則 26.1(b)(1))。]
亞利桑那州發現前披露 – 規則 26.1(a)
[edit | edit source]各方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所有其他方披露
- 訴訟請求或抗辯的事實依據。如果有多項訴訟請求或抗辯,則每項訴訟請求或抗辯的事實依據。
- 每項訴訟請求或抗辯所依據的法律理論,包括為合理理解訴訟請求或抗辯而必要時,相關的法律或判例法援引。
- 披露方預計將在審判中傳喚的任何證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並對每個證人預計證詞的實質內容進行公正描述。
- 當事人認為可能瞭解或掌握與導致訴訟的事件、交易或發生的事件相關的知識或資訊的全體人員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據信每個人所擁有的知識或資訊的性質。
- 所有已提供陳述的人員的姓名和地址,無論該陳述是書面或錄音,簽署或未簽署,以及該等陳述副本的保管人。
- 披露方預計將在審判中作為專家證人出庭的每個人的姓名和地址,專家預計將作證的主題,專家預計將作證的事實和意見的內容,對每個意見的理由的摘要,證人的資格以及專家準備的任何報告副本的保管人的姓名和地址。
- 披露方聲稱的損害的計算和衡量標準,以及該等計算和衡量標準所依據的文件或證詞,以及所有損害證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
- 披露方計劃在審判中使用的任何有形證據或相關文件的存在、位置、保管人和一般描述,以及相關的保險協議。
- 一方已知存在的文件列表或文件類別列表,無論該等文件是否在該方擁有、保管或控制之下,且該方認為該等文件可能與訴訟主題相關,以及那些似乎合理地有可能導致發現可採證據的文件,以及該等文件將被製作或已被製作以供檢查和複製的日期。除非有充分理由說明不這樣做,否則應隨披露一同送達每個列出文件的副本。如果未進行製作,則應指明文件保管人的姓名和地址。製作文件以供檢查的一方應按其在正常業務經營中儲存的方式製作文件。
如果可行,律師應會面交換披露;否則,應按照規則 5 的規定送達披露(亞利桑那州規則 26.1(b)(1))
該義務應為持續義務,各方應在發現或披露新的或不同的資訊時,進行補充或修正披露。應及時進行此類補充或修正披露,但披露方在披露或發現資訊後不超過三十 (30) 天進行。(亞利桑那州規則 26.1 B)
當以資訊屬於特權或受制於作為審判準備材料的保護為由拒絕披露或發現資訊時,應明確提出該主張,並應提供對未製作或未披露的文件、通訊或事項的性質的描述,該描述足以使其他各方能夠對該主張提出異議。(亞利桑那州規則 26.1 F)
各方必須向對方送達與構成訴訟主題的疾病相關的全部醫療記錄的副本。(規則 26.2 A)
各方在舉行規則 26(f) 會議之前不得尋求發現。(規則 26 D)
發現 - 規則 26、30、33、35、36、37 和 45
[edit | edit source]各方可以就任何不屬於特權的、與任何一方的訴訟請求或抗辯相關的任何事項獲取發現(在訴訟請求中)。相關資訊不必在審判中可採(規則 26(b))。
各方可以透過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獲取發現:口頭詢問或書面問題的證詞;書面問卷;根據規則 34或45(a)(1)(C)製作檔案或物品或允許進入土地或其他財產,以供檢查和其他目的;身體和精神檢查;以及要求承認(規則 26(a)(5))。
口頭證詞 - 規則 30:
- 限制為 10 次證詞,除非獲得法院許可 -(通常會給予許可)(規則 30(a)(2)(A))
- 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您只能對一個人進行一次證詞(規則 30(a)(2)(B))
- 每次證詞限時一天七小時(規則 30(d)(2))
- 證詞中的反對意見必須簡潔明瞭,且不帶有辯論性(規則 30(d)(1))
- 律師不得指示證人拒絕回答 - 除非該問題屬於特權(規則 30(d))
- 在證詞期間,您可以提出動議,以停止出於惡意目的進行的證詞(規則 30(d)(4))
- 公司必須指定一名或多名員工就要求進行審查的事項作證(規則 30(b)(6))
- 要求進行證詞的當事方支付法庭記錄員的費用(規則 30(b)(2))
書面問卷 - 規則 33:
- 問卷僅針對當事方(但是,理論上,您可以將某人新增到訴訟請求中,以迫使他們回答問卷)(規則 33(a))
- 問卷數量限制為 25 個(規則 33(a))
- 對問卷的回答可以指定可以推匯出答案的記錄(規則 33(d))
- 必須在送達問卷後 30 天內給出答案(規則 33(b)(3))
製作檔案和物品以及允許進入土地或其他財產 - 規則 34:
- 如果提出要求,則必須製作(如果相關且不屬於特權)(規則 34(a))
- 必須使用規則 45傳票針對非訴訟當事方(規則 34(c))
- 文件必須按其在正常業務經營中儲存的方式製作,並且必須進行整理和標記(規則 34(b))
對人員進行身體和精神檢查 - 規則 35:
- 當身體或精神狀況存在爭議時,法院可以出於正當理由命令對某人進行身體和/或精神檢查(規則 35(a))
- 法院不能命令非訴訟當事方接受身體或精神檢查(規則 35(a))
- 如果提出要求,則另一方可以獲得檢查報告的副本;但是,如果您提出此項要求,則必須放棄您所擁有的與患者狀況相關的任何文件。(規則 35(b)(1))
- 上述規則(規則 35(b)(1))也適用於各方之間透過協議進行的檢查,而不是透過法院的動議進行的檢查 - 除非各方之間的協議明確規定另有規定(規則 35(b)(3))
發現(續) - 規則 26、30、33、35、36、37 和 45
[edit | edit source]要求承認 - 規則 36:
- 僅適用於訴訟當事方(規則 36(a))
- 一旦承認,該問題不再存在爭議(規則 36(b))
- 未能回覆等同於承認(規則 36(a))
- 承認只能用於正在進行的訴訟,不得用於任何其他訴訟(規則 36(b))
- 必須在 30 天內進行承認(規則 36(a))
未能進行或配合發現 - 規則 37:
- 當事方可以提出動議,以強制進行發現並進行制裁(規則 37(a)(2))
- 動議必須包括證明動議方已真誠地與對方當事方協商或試圖與對方當事方協商的證明(規則 37(a)(2))
- 不完整披露或答案與未予回覆相同(規則 37(a)(3))
- 如果動議獲得批准,法院應要求未予披露的當事方支付合理的費用 - 除非未予披露具有充分理由(規則 37(a)(4))
- 根據規則 37進行的制裁僅限於律師費和費用;但是,如果對方當事方根本沒有對發現作出回應,那麼法院可以命令進行額外的制裁(規則 37(c))
對發現請求的抗辯(規則 26(c)):
- 僅出於煩惱、尷尬、壓迫目的的發現(規則 26(c))
- 造成過分負擔或費用的發現(規則 26(c))
- 特權資訊 - 必須提出保護令動議(規則 26(c)):
- 醫患資訊
- 律師工作產品(規則 26(b)(3))
- 對方當事方的律師、顧問、代理人或保險人為了預期訴訟而準備的文件或有形物品
- 用於判斷是否屬於律師工作產品的測試 = 首先,“它是否相關?” 如果是…
- 它是為了預期訴訟而準備的嗎?
- 它是由律師準備的,還是代表律師準備的?
- 如果是,那麼它屬於律師工作產品,並受到保護。
- 即便如此,另一方也可能獲得發現,前提是另一方證明其對該材料有重大需要;並且在沒有造成過分困難的情況下,無法獲得同等的資訊 - 除非該材料包含律師的思想印象、結論或意見 = 那麼它仍然受到保護。
- 律師 - 委託人特權不擴充套件到問題的基本事實,僅擴充套件到溝通。
- 在所有情況下,必須提出保護令動議以防止發現(規則 26(c))
- 即便如此,另一方也可能獲得發現,前提是另一方證明其對該材料有重大需要;並且在沒有造成過分困難的情況下,無法獲得同等的資訊 - 除非該材料包含律師的思想印象、結論或意見 = 那麼它仍然受到保護。
- 如果是,那麼它屬於律師工作產品,並受到保護。
對非訴訟當事方發出傳票 - 規則 45
必須獲得傳票才能強迫非訴訟當事方:(1)提供證詞,(2)要求文件,以及(3)允許檢查場所(規則 45(a))。
被傳喚的人員可以向法院提出動議,以撤銷或修改傳票(規則 45(c)(3))。
人員未能遵守傳票,可能被視為蔑視法庭(規則 45(e))。
原告:可以在訴訟開始之日起 20 天屆滿後或被告提出簡易判決動議後提出動議。
被告:可以在任何時候提出動議。
簡易判決 - 規則 56
[edit | edit source]當事方可以提出簡易判決動議,並提供或不提供支援性宣誓書(規則 56(a))。
動議應在聽證時間前至少 10 天送達。對方當事方可以在聽證日之前送達反對性宣誓書(規則 56(c))。
法院可以允許以證詞、對問卷的答覆或進一步宣誓書來補充或反對宣誓書(規則 56(e))。
支援性和反對性宣誓書應以個人知識為基礎(規則 56(e))。
宣誓書必須陳述具體事實(誰、什麼、何時、何地),以證明存在有待審理的真正爭議。僅僅是結論是不夠的(規則 56(e))。
如果宣誓書不可用,法院可以拒絕判決申請,或者可以下令延期,以允許獲得宣誓書、進行證詞,或進行發現,或者可以作出其他公正的命令(規則 56(f))。
如果動議是出於惡意目的或僅僅是為了拖延時間而提出的,則法院應命令提出動議的當事方向對方當事方支付因提出宣誓書而導致對方當事方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並且任何提出動議的當事方或律師均可能被認定為犯有蔑視法庭罪(規則 56(g))。
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做出回應,則應在適當情況下對對方當事人進行簡易判決(規則 56(e))。
事實問題會否決簡易判決。(無論你有 50 個證人還是 1 個證人,這都沒有關係)。簡易判決不權衡證據。問題是:“是否存在重大的事實爭議?”
原告可以在不經法院命令的情況下撤訴(規則 41(a)(1)):
- 在對方當事人送達答辯狀或簡易判決動議之前,隨時提交撤訴通知
- 提交所有已在訴訟中出庭的當事人簽署的撤訴協議
除非撤訴通知或協議中另有說明,否則撤訴不影響訴權,但原告在對同一訴因曾經撤訴的情況下,再次提交撤訴通知,則撤訴通知視為對訴因的實質裁決(規則 41(a)(1))。
如果撤訴不影響訴權,則可以重新提起訴訟。
被告可以因原告未予以訴訟而動議撤訴(規則 41(b))。
除因管轄權缺乏、管轄法院不當或根據規則 19未加入必要當事人而撤訴外,非自願撤訴視為對訴因的實質裁決(因此撤訴影響訴權)。
如果撤訴影響訴權,則不能重新提起訴訟。
被告未答辯或未作其他抗辯,原告可以申請缺席判決。原告必須向法院書記官提交書面陳述,證明上述事實。
書面陳述必須證明
- 起訴書已妥善送達,並且
- 被告未答辯 **(規則 55(a))**
收到有效書面陳述後,書記官應登記該當事人的缺席。
如果訴訟標的為一定數額的款項,並且被告因未出庭而缺席,則書記官應登記缺席判決(規則 55(b)(1))。
如果訴訟標的為不確定的數額,或者被告已出庭,則有權獲得缺席判決的當事人應向法院申請賠償(規則 55(b)(2))。
如果該當事人已出庭,則應在申請判決聽證至少 3 天前收到關於申請判決的書面通知(規則 55(b)(2))。
法院可以因正當理由撤銷缺席登記(規則 55(c))。
法院可以根據規則 60(b)(規則 55(c))因正當理由撤銷缺席登記或缺席判決。
如果根據規則 37將答辯狀剔除,則可以登記缺席 - (視為被告從未出庭)。
委託人:規則 11
起訴書:規則 8 和 9 - 12
送達起訴書:在起訴書提交後 120 天內
答辯狀:在起訴書送達後 21 天或 60 天內
規則 26(f) 披露和發現計劃:在規則 16(b) 之前 21 天 - (在答辯狀提交後 69 天內)
發現:在規則 26(f) 會議後
披露:在規則 26(f) 後 14 天 - (在答辯狀提交後 76 天內)
規則 16(b) 審前預備會議:在答辯狀(或被告首次出庭)提交後 90 天內,並在起訴書送達被告後 120 天內。
專家證人披露:在審判日至少 90 天前(規則 26(a)(2)(C))
證人披露:(規則 26(a)(3)(C))在審判日至少 30 天前
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