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公司法/證券
證券 代表了對公司的財務權益。
通常,公司透過股權證券或債務證券或兩者的組合來獲得資金。股權證券也稱為股票。債務證券通常稱為債券:儘管它們正式分為債券和債務,但“債券”一詞通常用來指代兩者。
債券證明了對公司的貸款,而不是公司股權的一部分。公司為債券支付的資金或其他對價,既成為公司的資產,也成為公司的負債。相比之下,為股票支付的對價成為公司的資產,而不成為負債;它增加了公司的股權(資產與負債之間的差額)。
生活充滿了驚喜,尤其是在財務方面。今天收入不錯的人,將來可能面臨財務危機。為了避免這些不可預見的財務危機,每個人都投資於不同的工具,這些工具可以帶來額外的收入。市場上有很多選擇,可以分為風險投資和非風險投資。眾所周知,風險投資的收益更高,但非風險投資的收益可能很低。債務和債券就是這樣兩種選擇,可以帶來投資的良好回報。債務是公司發行的工具,可以轉換為股票或不轉換為股票。債券由公司或政府發行,可以看作是他們為滿足其財務需求而借入的貸款。這兩種工具基本上都是從投資者那裡借來的貸款,但還款條件卻大不相同。
債務
公司發行債務是為了籌集用於開支或擴張的短期或中期貸款。就像股票一樣,它們可以轉讓給任何人,但不賦予在公司股東大會上投票的權利。債務僅僅是公司借入的貸款,不提供公司所有權。這些是不擔保貸款,因為公司沒有義務在到期時償還本金。債務分為可轉換債務和不可轉換債務兩種。可轉換債務是指可以在以後轉換為股票的債務。這種可轉換性對投資者有吸引力,但收益率較低。不可轉換債務不會轉換為股票,因此可以產生更高的利率。
債券
債券是借款人發行的實際合同票據,承諾按期支付利息,並在債券到期時償還本金。這些債券由公司為其開支和未來擴張發行。債券也由政府為其開支發行。債券被視為借款人從投資者那裡借來的貸款,因此與股票不同,它沒有給投資者公司股權,但投資者被視為貸方。這些債券在特定時間贖回。這些是擔保貸款,可以產生低至中等利率。
債券和債務之間的區別
債券和債務都是公司從公眾手中籌集資金的工具。這是兩者之間的相似之處,但仔細觀察,我們發現兩者之間存在許多明顯的差異。
債券比債務更安全。作為債務持有人,您向公司提供無擔保貸款。由於公司沒有向您提供任何抵押品作為您的資金,因此它具有更高的利率。因此,債券持有人獲得的利率較低,但更安全。
如果發生破產,債券持有人優先得到償還,而對債務持有人的債務較少。
債務持有人會定期獲得利息收入,並在期限結束時獲得本金。
債券持有人不會獲得定期付款。相反,他們在期限結束時獲得本金加累計利息。它們比債務更安全,主要由政府企業發行。
簡而言之
• 債券比債務更安全,但利率更低
• 債務是無擔保貸款,但利率更高
• 破產時,債券持有人優先得到償還,但對債務持有人的債務較少
• 債務持有人會定期獲得利息
• 債券持有人在期限結束時獲得累計付款
• 債券更安全,因為它們主要由政府企業發行
股票持有人享有兩項主要權利:投票權和剩餘權利。投票權使股東能夠選舉董事會並批准或拒絕某些基本交易。剩餘權利允許股東分享公司的利潤,以及在公司倒閉時收回公司的一些資產,儘管他們在收回投資方面通常具有最低優先權。
預設情況下,公司股票是普通股。普通股通常伴隨著與所持公司股份數量成比例的投票權和剩餘權利。如果公司只提供普通股,那麼擁有25%普通股的股東將控制25%的股東投票權,獲得25%的任何股利支付,並有權在債權人全部償付後獲得25%的任何清算後資產。
股票也可以被指定為優先股,這賦予它更高的剩餘權利。一般來說,普通股股東在優先股股東獲得支付之前不能獲得支付。優先股通常,但並非總是,伴隨著有限的投票權,或者有時根本沒有投票權。它通常被風險投資公司等投資者使用,這些投資者希望投資新公司,但也希望將風險降至最低。
優先股可以被指定為可轉換,這意味著它可以在某個時間或某些時間轉換為普通股(例如,在持有人的選擇下)。這使優先股股東能夠在放棄他們的股利和清算優先權來換取以後對業務行使更多控制權。普通股也可以轉換為優先股,儘管這種情況很少見。
公司章程還可以指定各種類別(或系列)的股票。一般來說,這樣做是為了在不同型別的投資者之間分配投票權和清算優先權。
例如,在一家小公司中,創始人可能擁有A類普通股,一組投資者可能擁有B類優先股,另一組投資者可能擁有C類優先股。A類股票可以分配一定數量的董事會席位,這樣創始人始終有權力留在董事會。B類和C類股票可以根據股東的協議分配不同的董事會席位,並且可以根據股東的協議獲得不同的清算和股利優先權。
面值和法定資本
[edit | edit source]簡單來說,面值就是每股股票的“面值”。不過,這個定義有誤導性:如果你以75美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股股票,它的面值理論上可以是任何值。如果股票有面值,那麼這個值可能很低,比如1美元。在大多數情況下,面值對於股東來說是完全無關緊要的。
面值來自一個小型公司普遍存在的時代。三個人可能湊在一起,同意每人出資10美元成立一家公司。在起草公司章程時,會包括股份數量和每股面值。對於三個人每人投資10美元的情況,公司可能會發行三股,每股面值為10美元,六股,每股面值為5美元,或者三十股,每股面值為1美元。無論其所有者選擇哪個數字,都會記錄在章程中。
在早期,公司的發起人(即招募投資的人)幾乎總是會在投資金額和換取該投資而收到的股份數量之間設定一個固定比率。面值將此變成了一個絕對的法律要求。這樣做有幾個原因:首先,它確保股東得到平等對待,因為他們將獲得與投資成比例的股權和紅利權利。
公司的法定資本(也稱為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將透過將面值乘以已發行的股份數量來確定。理論上,貸方應該使用這個數字來了解公司在成立之初的價值。在實踐中,這行不通。有些人學會了將財產貢獻給一家新公司,以換取以高估的面值發行的股票。在資產負債表中,財產將是公司的唯一資本,由於法定資本是固定的,財產的價值會神奇地增加。雖然發起人擁有價值10,000美元的股票,但公司可能只有價值5,000美元的資產,但在賬面上仍價值10,000美元。
以高估的面值出售的股票被稱為注水股票,因為公司的資產被“注水”以提高股票的表面價值。如果債權人對公司的資產進行強制執行,注水股票的持有人可能會遇到麻煩。如果他們以5,000美元的資本投入獲得了價值10,000美元的股票,他們不僅會損失5,000美元的投資,而且還會對額外的5,000美元承擔個人責任,無論他們是上述關於其貢獻價值說謊的發起人,還是依靠面值來判斷公司真實價值的無辜投資者。
由於面值是衡量股票實際價值的不可靠指標,並且高面值可能會在公司倒閉時給投資者帶來責任,公司律師開始建議他們的客戶發行低面值股票。公司的法定資本仍將根據面值確定,但資產負債表將包括超過面值的投資作為資本盈餘,並且一切都將保持平衡。1915年,紐約州變得明智,授權公司發行完全沒有面值的“無面值股票”,在這種情況下,董事會將把進入的資本分配到註冊資本和資本盈餘之間。
由於低面值和無面值股票的大量出現,注水股票現在已經不是什麼大問題。美國最後一起處理注水股票的主要案件發生在1956年。(大多數公司法也規定,董事會對任何以股票換取的財產的價值具有最終判斷權,只要董事這樣做是出於善意;不過,注水股票仍然在欺詐的背景下出現。)
在大多數地方,面值都是可選的。根據DGCL § 102(a)(4),公司可以選擇面值股票或無面值股票,但必須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選擇。MBCA § 2.02沒有強制要求面值,但允許公司自願在其股票上設定面值。對於律師來說,圍繞面值的考慮中最重要的一點是:“成本是多少?”各州通常根據已發行股票的面值對公司徵收特許經營費,無面值股票為計算目的指定一個任意麵值。
分配
[edit | edit source]分配是指將公司的財富轉移給其股東。分配有兩種型別:股利和股票回購。從公司的角度來看,這兩項交易非常相似:它們都涉及公司資金向股東的支付。
在面值州
[edit | edit source]在面值制度下,分配只能從公司的“盈餘”中進行。對“盈餘”的確切定義因地而異,但特拉華州將其定義為超過公司法定資本(即其股票的總面值)的資產。這意味著在這些州,債權人只能指望收回公司資產的一部分:其餘部分可以隨時分配給股東。
其他一些州還施加了進一步的限制:即分配必須來自已賺取的盈餘,即來自公司利潤的資金。這意味著公司不能支付會使其資產低於實收資本總額的股利,即自公司成立以來股東直接支付的總金額。
在MBCA下
[edit | edit source]MBCA的官方評論建議公司在進行分配之前必須滿足兩項測試。它們是
- 償債能力測試 - 在分配之後,公司必須能夠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按時償還其債務。
- 資產負債表測試 - 在分配之後,公司的總資產必須大於或等於其負債加上回購所有優先股持有人的股權所需的金額。
一些州已經逐字採用這些測試。其他州已經走得更遠:例如,在加利福尼亞州,根據CCC § 500,資產負債表測試要求公司在分配之後擁有超過其負債125%的資產。
遵守這些規則的責任落在董事自己身上。如果他們違反了這些規則,他們可能會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個人責任。官方評論表明,進行分配的決定應與其他任何商業決定一樣對待,因此應受商業判斷規則的約束。這意味著,只要董事出於善意,在知情的情況下,並且不存在利益衝突,他們通常會安全無虞。
上市公司證券
[edit | edit source]上市公司受制於許多額外的監管制度,其中大多數是聯邦法規
- 1933年證券法 - 規範公共證券的發行。
- 1934年證券交易法 - 規範公共證券的交易。
- 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和2000年格雷厄姆-利奇-布萊利法 - 禁止銀行交易公司證券;
- 1940年投資顧問法 - 規範管理資產超過2500萬美元的專業投資顧問。
- 1940年投資公司法 - 規範證券投資公司。許多與投資相關的公司都屬於這些法案,即使它們交易的“證券”在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中沒有被定義為證券。這些法律的主要目標是共同基金和類似公司。外國投資公司在沒有先進行ICA註冊的情況下,不得在美國公開發行。
- 商品交易法 - 涵蓋所有型別的期貨合約交易,其定義範圍很廣。遠期合約和衍生品不包括在內,但許多以證券為基礎的期貨合約都包括在內。
- 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薩班斯-奧克斯利”或“SOXA”) - 添加了額外的規則,以防止欺詐和不公平的優勢。
- 根據上述法律制定的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規則。
此外,大多數上市公司必須遵守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或負責其證券上市的任何實體的規則。這些交易所被稱為自律組織(SRO),因為它們可以在不受聯邦政府幹預的情況下獨立監管上市公司。
1933年證券法
[edit | edit source]1933年證券法(也稱為“33法”)本質上是一部針對“零售”投資者的消費者保護法(即不包括資金管理者、基金會、養老金等)。其目標是為投資者提供有關公共證券發行人(即股票和債券)的重大財務和其他公司資訊,並防止在發行此類證券時出現欺詐。
許多交易免受證券法的監管。第4條將該法的適用範圍限制在發行人及其承銷商(即投資銀行)的公開發行(根據SEC的指導方針,超過25個受邀者)。這意味著該法案主要適用於向公眾發行證券的公司,而不適用於投資者之間的交易或股票出售給少數投資者(即私募)。
對於公開募股,證券法的主要要求是 **註冊**。發行人必須準備一份詳細說明擬發行證券的說明書,並詳細說明發行人的業務性質。一旦該說明書向SEC註冊並獲得批准,其資料和預測將被放入 **招股說明書** 中供潛在投資者使用。發行人或承銷商對任何證券的發行都必須附帶招股說明書。
雖然證券法的範圍非常有限,但證券交易法(也稱為交易法或 1934 年法案)的範圍要廣得多。它監管股票交易所、經紀人、交易商,甚至私人交易者。
證券法中最重要的一項規定是 **規則 10b-5**,這是一項反欺詐的通用規定。
- 任何人在直接或間接地使用州際商務的任何手段或工具,或使用郵件或任何國家證券交易所的任何設施,
- a. 採用任何欺詐手段、計劃或詭計,
- b. 作出任何關於重要事實的不實陳述,或省略任何必要的重要的真實情況以使在所作陳述的環境下所作陳述不具有誤導性,或
- c. 從事任何行為、做法或經營方式,該行為、做法或經營方式在與任何證券的購買或出售有關的情況下構成或將構成對任何人的欺詐或欺騙行為,
- 均屬違法。
該規則與《交易法》的 第 10(b) 條 共同用於懲罰各種活動,最顯著的是 **內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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