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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公司法/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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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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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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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對公司的權力有限。他們通常行使的唯一權力是選舉董事、批准公司章程的修正案以及批准“基本交易”。一些州賦予股東額外的權力,例如批准公司資金的“贈與”,以及制定公司章程的權力。

董事的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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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有固有權力以正當理由解任董事。他們必須向董事發出具體的指控,並提供充分的通知和完全的機會來應對指控。參見 _Auer v. Dressel_,118 N.E.2d 590 (N.Y. 1954);_Campbell v. Loew's, Inc._,134 A.2d 852 (Del. Ch. 1957)。

DGCL § 141(k) 允許股東多數表決解任董事,無論是否有正當理由,除非公司選擇了交錯董事會或累積投票。

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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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DGCL § 242 和 MBCA § 10.03,股東必須批准對公司章程的任何實質性修訂,但這些修訂必須首先由董事會提出。董事會可以在沒有股東批准的情況下對公司章程進行輕微的修訂和更正。

在俄克拉荷馬州,其有一部與 DGCL 相似的法律,股東有權修訂公司章程。_Intl. Brotherhood of Teamsters Gen. Fund v. Fleming Cos._,975 P.2d 907 (Okla. 1999)。特拉華州尚未對此問題做出最終裁決,但裁決在_Quickturn Design Systems, Inc. v. Shapiro_,721 A.2d 1281 (Del. 1998) 中,剝奪董事會固有權力的公司章程在法律上無效,這導致許多人認為根據特拉華州法律,股東發起的公司章程可能不會透過。

基本交易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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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有法定權力批准**基本交易**,即從根本上改變公司性質的交易。三種基本型別的基本交易是**解散**、**合併**和**出售實質上全部資產**。

出售實質上全部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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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DGCL § 271(a),股東必須批准對公司“全部或實質上全部”資產的出售。“實質上全部”由衡平法院在_Gimbel v. Signal Cos., Inc._,316 A.2d 599 (1974) 中定義。

如果出售的資產在數量上對公司的運營至關重要,並且是非同尋常的,並且實質上影響了公司的存在和目的,那麼它超出了董事會的權力。

檢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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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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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東通常在**股東會議**上行使他們有限的控制權。股東會議有兩種:**年度會議**通常每年舉行一次,而**特別會議**可能會不時地為特定目的而召開。

董事會對股東會議有很大的控制權。年度會議的實際日期在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確定:由於公司章程是由董事會制定的,因此董事會決定會議何時何地舉行。

在這方面,董事會有一些法律限制。根據 MBCA § 7.03(a),如果董事會沒有在上次會議後的 15 個月內召開年度會議,任何股東都可以迫使公司召開會議。董事會還必須將每場股東會議的書面通知傳送給每位股東,通常在會議前 10 到 60 天之間。

特別會議可以由董事會或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中指定的任何其他方召集。許多法律也允許股東召開特別會議,但他們必須擁有特定比例的股票才能這樣做:根據 MBCA § 7.02(a) 為 10%。DGCL § 211(d) 不允許股東召開會議,除非公司章程授權。(特拉華州彌補了這一點,透過讓股東更容易在沒有會議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投票:見下文。)

會議必須有法定人數,其行動才能生效。法定人數通常是多數,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一些公司可能擁有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的法定人數。

實際投票可能非常複雜。在擁有不止一類股票的公司中,每類股票分別投票,並且可能需要每一類的批准才能透過一項措施。許多州實行進一步的複雜化:累積投票,其中擁有不止一股股票的持有者可以將其“投票”分散在多個選擇中。

年度會議唯一必須討論的內容是董事的選舉。

委託書和委託書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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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較大的公司中,股東通常不會參加會議:相反,他們會在郵件中收到一份表格,授權代理人代表他們投票。

股東在會議之外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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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州允許股東透過“書面同意”行使權利,而無需召開會議。根據 MBCA § 7.04(a),每個有權投票的股東都必須給予同意。 DGCL § 228 則更為寬鬆:只需簡單多數有權投票的股東即可給予書面同意。

控制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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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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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責任:穿透公司面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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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公司面紗 是一個比喻,指忽略公司的有限責任。當公司面紗被穿透時,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追償其股東的資產。

沒有硬性規定來決定何時應該穿透公司面紗。這個決定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官的判斷,他們會綜合考慮所有情況來做出裁決,如果需要防止欺詐或實現公平,他們可以選擇穿透面紗。

資本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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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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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人格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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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實體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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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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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其他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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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與公司非常相似,許多法院也願意穿透其面紗。穿透有限責任合夥企業則更加困難。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一般對其所犯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更棘手的問題是大型合夥企業,比如會計師事務所,以及是否可以使用合夥人的資產來滿足針對該事務所的許多人的要求。針對安達信和其他大型合夥企業的持續訴訟可能會在不久的將來闡明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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