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網際網路法律/DM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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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千年版權法案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 (17 U.S.C. §§ 117, 512, 1201 等)。該法案於 1998 年頒佈,並以對版權法的修正案形式編纂,處理了許多與計算機相關的問題。
實施了 1996 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 的兩項條約:WIPO 版權條約和 WIPO 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通知和下架條款 (17 U.S.C. § 512):為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 (“ISP”,“ISP” 這一術語定義廣泛,涵蓋大多數網站運營商) 提供“安全港”。如果 ISP 合理地實施並通知使用者其政策,該政策規定識別和終止侵權材料,則 ISP 不會因網站上釋出版權材料而遭受版權侵權索賠。
(注意:ISP 必須採取行動移除侵權作品,否則可能對由此造成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反駭客條款 (17 U.S.C. § 1201 等):禁止繞過有效控制對版權作品訪問的技術措施,以及禁止製造、生產、販運或提供任何主要用於繞過有效控制對版權作品訪問的技術措施的技術、產品、服務或裝置。
維護和修理條款 (17 U.S.C. § 117):擴充套件了版權法第 117 條,授權計算機程式副本的所有者複製該程式,只要複製是作為使用該程式的必要步驟或出於維護或修理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