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網路法律/網路匿名
眾所周知,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匿名發言的權利。
- Buckley訴美國憲法法律基金會案,525 U.S. 182, 200 (1999)(基於第一修正案,宣告要求倡議發起者佩戴身份徽章的州法律無效);
- Talley訴加州案, 362 U.S. 60, 65 (1960) (認為匿名受第一修正案保護,因為強制“識別和害怕報復可能會阻止對公共重要事項的完全和平的討論”)。
這些案例讚揚了匿名或化名寫作在歷史上的重要作用,從莎士比亞和馬克·吐溫的文學作品到聯邦黨人文集中的明確政治宣傳。
正如最高法院所認為的,“匿名是抵禦多數人暴政的盾牌”,它“體現了”第一修正案的宗旨:“保護不受歡迎的個人免受報復……來自一個不寬容社會的報復。” McIntyre訴俄亥俄州選舉委員會案, 514 U.S. 334, 357 (1995)(認為“作者決定保持匿名,就像關於出版物內容的遺漏或新增的其他決定一樣,是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言論自由的一個方面”。
因此,法院必須“保持警惕……並防止對政治對話和思想交流的過度阻礙”。Buckley案,525 U.S. at 192。這種警惕的審查“必須在個案基礎上進行並進行分析”,法院的“指導原則是一個基於有意義的分析和對相關權益和權利進行適當平衡的結果”。Dendrite國際公司訴Doe No. 3案, 775 A.2d at 760-761。此外,無論所涉言論是政治小冊子還是網際網路帖子,都必須進行這種審查。雷諾訴美國公民自由聯盟案, 521 U.S. 844, 870 (1997)(沒有“任何理由對應應用於網際網路的”第一修正案保護水平進行限定)。
“在第一修正案對匿名言論的保護背景下,法院裁定,尋求有關匿名個人的資訊的民事傳票引發了第一修正案的擔憂”。索尼音樂娛樂公司訴Does案, 326 F.Supp.2d 556, 565 (S.D.N.Y. 2004)。參見,例如,Doe訴2theMart.com案, 140 F.Supp.2d 1088 (W.D. Wash. 2001)(基於第一修正案,批准撤銷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的傳票,該傳票要求識別對被告進行批評的匿名發帖者);Dendrite國際公司訴Doe No. 3案, 775 A.2d 756, 771 (N.J. Super. A.D. 2001);(必須實施嚴格的程式性保障措施“作為一種手段,確保原告不使用發現程式來查明未知被告的身份,以騷擾、恐嚇或沉默網際網路提供的公共論壇機會中的批評者”);哥倫比亞保險公司訴Seescandy.com案, 185 F.R.D. 573, 578 (N.D.Cal.1999)(原告希望尋求對損害的補救必須與匿名或化名參與線上論壇的合法和寶貴權利相平衡)。
這導致法院採用多方面測試。
在哥倫比亞保險公司訴Seescandy.com案中,該案件是第一個處理此問題的案件之一,法院要求原告(1)以足夠的具體性識別失蹤方,以便法院能夠確定被告是否可以被起訴在聯邦法院;(2)真誠地努力與匿名被告溝通,並向他們發出通知,告知他們已對其提起訴訟——從而確保他們有機會維護自己的匿名性;以及(3)證明他們對這些被告有可行的索賠。185 F.R.D. at 579。
在Doe訴2theMart.com案中,法院發現憲法要求在使用傳票識別匿名網際網路發言者之前,對四個因素進行司法平衡:“是否:(1)傳票……是真誠地釋出的,而不是出於任何不正當目的,(2)所尋求的資訊與核心主張或抗辯有關,(3)識別資訊與該主張或抗辯直接和實質相關,以及(4)[充分]資訊……無法從任何其他來源獲得。”
另見索尼娛樂公司訴Does案, 326 F. Supp. 2d 556, 564-65 (S.D.N.Y. 2004)(拒絕撤銷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的傳票,該傳票要求識別匿名被告;總結和應用,然後應用以下標準:“(1)對可訴傷害的 prima facie 主張的具體說明……(2)對發現請求的具體性……(3)缺乏獲得傳票資訊的其他方法……(4)對傳票資訊以推進主張的中心需求……以及(5)當事人對隱私的預期”)(內部引文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