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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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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是政府授予發明人的臨時壟斷權,以換取發明原理的公開披露。它是智慧財產權的基本形式之一。專利是一種財產權。本質上,專利賦予專利持有人權利,可以排除他人使用、銷售和製造所主張的發明,以及其他行為。

本文概述了美國適用的專利法。

專利法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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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的想法可以追溯到亞里士多德,但最早的專利制度是在1474年在威尼斯實施的。英國在伊麗莎白一世統治期間頒發了第一批專利,並在1624年壟斷法中建立了專利制度,該法是該國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第一部專利法(禁止所有壟斷,除了對已公開的發明)。

英國北美殖民地政府早在1641年就開始頒發專利,但隨著殖民地之間聯絡越來越緊密,每個州獨立的專利制度導致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中最著名的就是18世紀後期發生的輪船專利衝突。這些問題導致制憲會議在憲法中增加了一條條款,允許國會頒佈國家專利制度。

1790年專利法為授予專利創造了一個非常簡單的結構,由一個由國務卿(當時是托馬斯·傑斐遜)領導的三名成員小組組成。1836年,該法律進行了修訂,為專利審查員制度提供依據,類似於今天使用的制度。今天的專利法主要源於1952年專利法

1982年,國會設立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來審理來自全國各地的專利上訴。聯邦巡迴法院成立的目的是將專利法學置於專門法院的監管之下。在聯邦巡迴法院的管轄下,專利得到了加強,更多發明人申請專利,以利用這種更強大的專利保護。

專利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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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的主要法律組成部分是權利要求,它界定了專利的法律範圍。權利要求位於印刷的美國專利的最末尾。這些權利要求由專利的其餘部分支援,通常被稱為說明書。專利還要求有摘要,用非法律語言概述主張的發明。

權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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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要求是專利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權利要求定義了專利的範圍 - 它的壟斷將涵蓋哪些裝置/組合物/方法,哪些裝置/組合物/方法不在壟斷範圍之外。侵權案件總是圍繞權利要求展開,而不是圍繞說明書展開,儘管說明書可以用來澄清出現在權利要求中的術語的含義。儘管說明書中可能包含與之相反的任何語言(例如“本發明是...”或“本發明包括...”),但只有權利要求決定壟斷權的範圍。

一些權利要求可能包含一個或多個功能加手段要素,它透過要素的預期結果來定義該要素,並將涵蓋執行該功能的公知或後來發現的替代方案。一個“用於將部件 A 連線到部件 B 的手段”可以包括各種公知的連線件,例如釘子、螺釘、螺栓、膠水等,以及在專利申請日之後發現的任何等效手段。例如,在發明尼龍搭扣之前獲得的專利中的“用於將部件 A 連線到部件 B 的手段”要素可能涵蓋使用尼龍搭扣作為連線件的主張裝置。權利要求不能完全由“功能加手段”要素組成。

除非在說明書中另有定義,否則權利要求的所有術語必須根據專利申請日時發明領域中的常用語義來解釋。

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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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研究人員的角度來看,說明書是在權利要求之前,是專利中最有趣的部分。它展示了發明的運作原理以及它的製造和使用方式。

說明書的主要法律要求是它必須“描述”所主張的發明,其細節足以“教導他人如何製造和使用該發明”。這些分別被稱為文字描述實施可能性要求。文字描述和實施可能性必須與權利要求的廣度相匹配。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包含說明書中未描述或未實現的裝置/組合物/方法,則該權利要求無效。說明書不需要教導發明領域中已知的任何內容,文字描述和實施可能性要求是假設專利讀者是該領域具有普通技能的人來進行判斷的。

文字描述要求通常被認為具有證據目的:它顯示了發明人到底發現了什麼。在某些情況下,文字描述不足可以表明發明人沒有資格獲得權利要求的全部廣度。一個著名的例子是索耶和曼關於燈泡的專利,其描述討論了用紙和木材製成的各種燈絲,這些燈絲在燈泡中並不特別出色。當索耶和曼試圖利用他們的專利對抗托馬斯·愛迪生時,愛迪生的律師讓他們的專利失效,因為其權利要求涵蓋了所有纖維材料,遠超索耶和曼在描述中實際概述的材料。白熾燈泡專利,159 U.S. 465 (1895)。

此外,描述必須公開發明人最佳模式,即在提交專利申請時已知的最優實施方案。其理念是,一個人不能在對一項通用專利的壟斷權的同時,將其發明的最佳具體實施方案秘而不宣。在拜耳公司訴施恩製藥公司案中,301 F.3d 1306 (2002),聯邦巡迴法院為發現最佳模式違規制定了兩項標準。

  1. 發明人在提交專利申請時是否有實踐該發明的最佳模式?如果他們在當時不知道或不相信有最佳模式,那麼就沒有最佳模式違規行為。
  2. 專利說明書中的披露是否足以使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能夠實施本發明的最佳模式?

說明書可以(但不要求)包含“背景部分”,用於描述本發明出現之前現有技術的現狀,並經常描述現有技術的挑戰或問題,而本發明旨在解決這些問題。

專利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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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新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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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專利是實用新型專利,之所以如此命名是因為它們涵蓋“有用”的工藝和產品。本文重點介紹實用新型專利。

實用新型專利可以涵蓋物理產品(例如,化學化合物),也可以涵蓋使用產品的工藝(例如,建立化學化合物的方法)。這些概念的範圍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改變。例如

  • 人工產生的生物在最高法院在Diamond訴Chakrabarty案中的判決之前無法作為產品獲得專利保護,447 U.S. 303 (1980),該案判決認為轉基因細菌是一種“非自然產生的製造物或物質組成”,有權獲得產品保護。
  • 商業方法在聯邦巡迴法院在State Street Bank訴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案中的判決之前無法獲得專利保護,149 F.3d 1368 (1998),該案判決認為可獲得專利的工藝必須實現“有用的、具體的和有形的成果”。

實用新型專利從專利授予之日起生效,直到專利申請日後的二十年,只要按期繳納維持費。

外觀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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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設計專利授予製造物品的原創設計。與實用新型專利一樣,外觀設計專利也要求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沒有效用要求,但外觀設計專利還有兩個其他標準。首先,它們必須具有裝飾性——它們必須是“美學技能和藝術構思的產物”。外觀設計專利也必須不是主要功能性的。如果設計主要具有功能性,則應作為實用新型專利而不是外觀設計專利來保護。

外觀設計專利有效期為十四年。

植物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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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專利可以授予任何無性繁殖植物的獨特新品種。總的來說,植物專利在保護方面不如實用新型專利強。

植物專利從申請之日起有效期為二十年。

專利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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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用來描述獲取專利的兩個術語是準備起訴準備是指實際起草專利申請,而起訴是指與美國專利商標局進行談判以獲得專利的過程。總的來說,許多從業人員將此過程稱為準備和起訴,或簡稱為起訴。起訴的持續時間差異很大。平均成功的起訴從開始到結束大約需要三年時間,但特殊起訴案件可以在一年內完成,或者拖延十年以上。起訴延誤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專利局由於申請過多而合格審查員不足造成的積壓。部分由於這種積壓,在許多技術領域,審查員的目標要求平均每項申請的整個起訴過程不超過 18 小時。然而,在軟體等技術領域,積壓已知會延長到 5 年。如果延誤明顯是由於專利局人員未按時回覆申請人造成的,則專利期限可以延長延誤時間。

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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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過程從向專利局提交申請開始。申請包含將構成最終專利的組成部分——說明書(摘要和描述)和權利要求(發明的“新”部分,將由專利保護)。申請必須在宣誓下籤署,並附上申請費。

如果發明人尚未準備好提交完整的實用新型申請,他們可以提交臨時申請。臨時申請主要是為了為發明確立優先權日,這將在後面討論。在提交臨時申請後,發明人有十二個月的時間提交實用新型申請,並主張臨時申請的優先權日。

發明人可以自行申請專利,但大多數發明人都會尋求透過專利考試的人員的幫助。如果這個人擁有法學學位,他們被稱為專利律師。經過培訓的科學家和工程師也可以參加考試:他們被稱為專利代理人。除了教育背景之外,唯一實質性的區別是專利律師也是合格的律師,並且(如果被州律師協會接納)可以將專利侵權案件提交法庭審理。

專利局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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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局分為八個技術中心,每個中心都處理一個特定的技術領域

  • 技術中心 1600:生物技術和有機化學
  • 技術中心 1700:化學和材料工程
  • 技術中心 2100:計算機架構軟體和資訊安全
  • 技術中心 2600:通訊
  • 技術中心 2800:半導體、電氣和光學系統及元件
  • 技術中心 2900:設計
  • 技術中心 3600:運輸、電子商務、建築、農業
  • 技術中心 3700:機械工程、製造和產品
  • 技術中心 3900:複審

每個中心都分為幾個審查組,每個審查組又分為幾個技術領域。一些組高度專業化,專門處理處理大量專利申請的領域(電子商務)。其他組則更加多樣化(例如,航空、農業、捕魚、捕獵、消滅害蟲、動植物養殖、武器、核系統以及許可和審查——一個審查組)。

技術領域由專利審查員負責,他們通常在等待大約一年後進行申請的實際審查。審查員分別審查每個權利要求。

如果審查員認為權利要求由於現有技術或其他實質性原因而不可專利,則審查員會發出“審查意見”,並駁回該權利要求。申請人可以選擇接受(同意)駁回,從申請中刪除該權利要求,或者反駁(爭辯)駁回。反駁可能涉及以科學和/或法律理由反駁駁回,或者修改權利要求或提交新的權利要求以克服駁回。如果審查員認為反駁不具有說服力,他將再次發出駁回,即“最終審查意見”。雖然申請人可以對“最終審查意見”做出回應,但審查員沒有義務在審理申請時繼續進行審理,而只是考慮申請後的回應。

如果權利要求僅僅因為形式原因而不可專利,審查員將發出異議。這通常發生在單個申請中聲稱了多個發明的情況下:在這種情況下,審查員會發出“限制要求”,發明人必須將其權利要求分成單獨的申請,然後分別處理這些申請。

如果申請人和審查員無法達成一致(通常由最終審查意見表明),申請人可以向專利上訴和干涉委員會提出上訴,該委員會是專利局內部的行政法庭。或者,申請人可以對最終審查意見做出回應,提交繼續申請、費用以及對最終審查意見的回應;審查員必須隨後發出新的審查意見,完成專利起訴的迴圈。

一旦克服了對權利要求的所有駁回或對權利要求或說明書的所有異議,審查員就會發出“准予通知”,如果繳納了頒發費,專利就會被授予。

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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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交專利申請後十八個月,該專利申請將被公佈。這些出版物的印刷格式與已頒發的美國專利非常相似,已公佈的申請經常被誤認為已頒發的專利。出版物在第 12 行中寫著“美國專利申請公佈”,並在右上角有一個格式為 US YYYY/XXXXXXX 或 US YYYY/XXXXXXX A1 的號碼,其中 YYYY 為公佈年份。已頒發的美國專利在第 12 行中寫著“美國專利”,編號為 US X,XXX,XXX,或者最近的 US X,XXX,XXX B2。已公佈的專利申請不是專利,也沒有專利效力,它們只是申請的公共記錄。

專利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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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專利被授予,它可以透過多種方式被爭議。一種方法是生產專利裝置,然後在提起侵權訴訟時爭辯專利的有效性。

個人也可以向專利局申請重新審查專利。歷史上,專利局只考慮在初始審查中未考慮的現有技術(例如,檔案),即專利本身。然而,最近對PTO規定的修訂使PTO能夠考慮先前考慮過的技術,只要提出實質性的新可專利性問題。

請注意,存在兩種型別的重新審查——單方重新審查和多方重新審查。在單方重新審查中,第三方請求人的參與在提交重新審查請求後會減少。在多方重新審查的情況下,請求人被允許一定程度的參與——但請注意,可能會適用禁止條款。

最後,個人可以在聯邦法院對專利權人提起訴訟,以獲得宣告性判決,宣告專利的無效性。由於聯邦法院根據憲法第三條只能審理“案件和爭議”,因此尋求宣告性判決的被告必須證明有合理的擔憂……通常以專利權人發出的威脅性通訊的形式。

可專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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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實用新型專利可以授予產品工藝。它們不能授予想法;它們必須與想法的應用有關。該應用必須滿足實用性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的基本要求。

實用性 [35 U.S.C. §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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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獲得專利,一項發明必須是“有用的”。這一要求在專利法中被稱為實用性。先例中出現了三種“實用性”型別:它們共同形成了專利局所應用的“實用性”概念。

一般實用性是指可專利的發明必須“做點什麼”。它必須具有一定的有用功能。在實踐中,為一項發明找到功能並不困難:一項發明可以純粹是為了娛樂,但仍然有用。

特定實用性是指發明執行其功能的能力。它是最常引用的實用性形式。特定實用性原則被用來使諸如永動機之類的發明失效,這些發明可能具有正式功能,但極不可能實現該功能。

道德實用性是一種理論,即為不道德目的而設計的發明不應獲得專利。近年來,它尚未被用來使專利失效,導致許多人得出結論,這是一個已死的學說。一些道德實用性的例子

  • 賭博裝置。該原則被用來使 19 世紀和 20 世紀初許多賭博機專利失效。許多其他專利被宣佈無效,僅僅是因為它們可以用於賭博——例如回幣裝置和賽馬遊戲等發明。然而,到 1970 年代,儘管有道德實用性的論點,賭博機還是經常獲得專利。
  • 誤導性裝置。一個著名的早期例子是關於無縫襪子帶有假接縫的專利:當時(1920 年代),有接縫的襪子被廣泛認為比無縫襪子質量更高,因此假接縫被視為欺騙消費者的行為,該專利被拒絕。這方面的判例法在 1999 年結束,當時聯邦巡迴法院維持了 Juicy Whip 機器專利的有效性。Juicy Whip 是一款檸檬水分配器,它在一個可見的罐體中迴圈一種惰性的黃色液體,同時從櫃檯下方隱藏的罐體中分配真正的檸檬水:聯邦巡迴法院表示,欺騙性不應影響發明的實用性。
  • 安全性存疑的藥物。如今,專利局將此類問題留給 FDA 裁決,並且不會以藥物不安全為由拒絕藥物專利。

新穎性 [35 U.S.C. §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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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U.S.C. § 102 規定了新穎性的所有條件。特別是,§ 102(a)-(g) 規定了發明要具有新穎性必須滿足的眾多條件。下面解釋的兩個關鍵的新穎性條款在 § 102(a) 和 § 102(b) 中規定。

發明日期的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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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該發明在申請人發明之前已在本國由他人知曉或使用,或已在本國或外國的印刷出版物中專利或描述,否則個人有權獲得專利。" 35 U.S.C. § 102(a)。

新穎性是指發明必須與之前已公佈、已知或已上市的所有內容不同。

在討論新穎性及其相關的法定障礙和優先權問題時,以下定義適用

  • 他人的知曉或使用必須是在公共場合。個人或實驗性使用不計入,但將發明贈送或出售給任何第三方通常計入公共知曉或使用,除非第三方明確受保密義務約束。
  • 在印刷出版物中描述是指該出版物在專利權人的發明日期之前至少提供給了一名公眾成員。

申請日期的新穎性——法定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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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該發明在本國或外國的印刷出版物中獲得專利或描述,或在本國公開使用或出售,其日期早於在美國申請專利的日期一年以上,否則個人有權獲得專利。" 35 U.S.C. § 102(b)。

法定障礙類似於新穎性,但並不相同。新穎性只能因他人而被破壞,因為它基於發明日期。法定障礙基於申請日期。該原則基本上防止發明者在申請專利方面拖延時間過長。一旦發明者為其發明申請專利、公佈、公開或出售,他們只有一年的時間來申請美國專利,否則他們將失去申請該專利的權利。

因此,當雜誌傳送給訂戶或論文被存放在圖書館時,其中描述的任何發明的一年計時器就開始了。

另一種理解法定障礙的方法是作為申請的優先權,而新穎性是發明的優先權。也就是說,§ 102(a) 是根據專利權人的發明日期評估的,而 § 102(b) 是根據專利權人的申請日期評估的

實驗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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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性使用是對確定一項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的公開使用的例外。發明者可以在公開場合出於實驗目的使用其發明,而不會使該使用被視為“公開使用”,只要該使用是善意地努力將發明完善或確保它能夠達到其預期目的。這種例外最著名的例子是在伊麗莎白市訴鋪路公司案中發現的,97 U.S. 126 (1877),其中一位發明者在一條公共街道上試驗了一種實驗性鋪路材料長達數年。這種使用被認為是“實驗性使用”,新穎性不受影響。

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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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專利權人必須是第一個發明者。這與許多其他國家不同,在其他國家,專利授予第一個申請者。為了成為第一個發明者,發明者通常必須是

  1. 第一個將發明付諸實踐的人
  2. 沒有放棄發明。

有一個例外。如果有人首先構思了該發明,但不是第一個將它付諸實踐的人,那麼如果他們勤奮地將該發明付諸實踐,他們將獲得優先權。

"將發明付諸實踐"是指發明者最早能夠證明成功生產或應用該產品或工藝的日期。如果無法證明更早的日期,則申請專利被認為等同於將發明付諸實踐。

有時,在專利局會發生爭鬥,以確定誰是第一個發明者,而這些專利權人聲稱擁有同一發明。這場爭鬥被稱為干涉。35 U.S.C. § 102(g)。

非顯而易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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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專利主題與現有技術之間的差異使得該主題整體在發明時對本領域具有普通技能的人來說是顯而易見的,則不得授予專利。 發明的產生方式不應否定其可專利性。" 35 U.S.C. § 103.

非顯而易見性在新穎性方面增加了額外的調查:發明是否足夠新穎? 確定非顯而易見性的標準查詢是

  1. 現有技術是否會建議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應該製造所主張的裝置或執行所主張的方法?
  2. 現有技術是否會表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對這樣做有合理的成功預期?

為了得出這個結論,事實認定者必須審查

  1. 現有技術的範圍和內容
  2. 主張的發明與現有技術之間的差異
  3. 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水平
  4. "非顯而易見性的客觀證據"——商業成功、長期未解決的需要、他人的失敗、複製和意外結果。

KSR 訴 Teleflex案,550 U.S. 398, 127 S. Ct. 1727 (2007),大幅提高了被視為非顯而易見的標準。 現在,申請人必須滿足更高的標準才能證明其發明的可專利性。

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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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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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人製造、使用、出售、要約出售或進口他人專利權利要求中描述的發明時,就會發現直接侵權。 該發明必須包含至少一個權利要求中的每個要素,才能構成專利侵權:如果它不符合權利要求的任何部分,它就不會侵犯該權利要求。

等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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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發明不符合權利要求的字面標準,它也可能透過等同物侵犯該權利要求。 為此,它必須具有權利要求中每個限制或要素的“實質等同物”。 用於確定指控侵權裝置中的要素是否等同於所引用的權利要求要素的一般測試是該要素是否滿足三合一測試。 簡而言之,三合一測試要求等同要素以相同的方式執行所引用的權利要求要素,以執行相同的功能,以實現相同的結果。

等同物原則有一些限制。 也就是說,等同物原則不能用來擴充套件權利要求,使其達到使權利要求無效的程度。 例如,它不能將權利要求擴大到包含現有技術。 此外,起訴歷史禁止原則禁止重新獲取在起訴過程中放棄的權利要求範圍。 也就是說,如果專利權人在與 USPTO 審查員談判過程中放棄了權利要求範圍以克服現有技術的駁回,則專利權人不能在訴訟期間透過聲稱在等同物原則下具有等同性來重新獲得此範圍。

等同物原則的一個困難領域是技術改進。 權利要求有時被解釋為包括不屬於其範圍內的字面意義上的新技術進步。 例如,用於光束輔助管道鋪設工具的專利在Laser Alignment 訴 Woodruff & Sons,491 F.2d 866 (第 7 巡迴法院 1974) 中被認為也涵蓋了雷射輔助工具。 但是,其他專利並未根據整體技術論點在等同物原則下獲得保護。 德州儀器公司關於手持計算器的專利並未擴充套件到涵蓋採用 MOS 電晶體和 LCD 讀數的型號,理由是“指控裝置透過隨後開發或改進的手段執行所有主張的功能”。 Tex. Instruments 訴 U.S. Intl. Trade Commn.,805 F.2d 1558 (聯邦巡迴法院 1986)。

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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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利堅合眾國出售或要約出售或進口到美利堅合眾國的專利機器、製造物、組合物或組合物的組成部分,或用於實施專利方法的材料或裝置,構成發明的構成部分,明知該等部分是專門為侵犯該專利而製造或專門為此而適應,而不是適合用於實質性的非侵權用途的商業主食或商品,應承擔共同侵權者的責任。" 35 U.S.C. § 271(c)。

與直接侵權不同,共同侵權需要知道專利的實際存在。

一個相關的概念是誘導。"任何人積極誘導侵犯專利應承擔侵權者的責任。" 35 U.S.C. § 271(b)。 誘導可以在各種活動中找到:告訴某人違反專利,向侵權裝置製造商出售零件,等等。

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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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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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對侵權行為的一種辯護是,被告產品或流程沒有侵犯原告的專利。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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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的抗辯認為,專利不應最初作為專利被授予,因為發明不是新穎的或顯而易見的。 專利無效的一個例子是,被告可以證明出版物在專利權人的發明日期之前完全描述了該發明。 這種抗辯通常比非侵權更難證明,因為專利權人在專利被授予後被賦予了有效性的推定。 因此,為了使專利無效,被告必須以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專利無效,這是一個比通常的證據優勢更有可能標準更難克服的標準。

不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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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專利是透過不公平行為對專利局的欺詐獲得的,則它可能會變得不可執行(但不會無效)。 包含公然虛假陳述或遺漏(例如,隱瞞發明人已知的現有技術)的專利申請會導致整個專利變得不可執行。

專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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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濫用是指使用專利非法扼殺競爭:它與反托拉斯法密切相關。 該原則最初是在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訴 Universal Film Mfg. Co.,243 U.S. 502 (1917) 中提出的,其中製造商在許可條件下許可了電影放映機專利,該條件是放映機必須被許可給終端使用者,以便它們只能用於製造商專利覆蓋的電影。 專利濫用的發現會導致整個專利變得不可執行,直到濫用行為被清除。

通常,專利濫用禁止透過延長專利持續時間超過其到期日和將專利權利要求未涵蓋的產品捆綁到專利來濫用專利。 例如,要求專利許可人接受超過 25 年的版稅支付期限合同,而專利期限僅剩 10 年,將被禁止延長專利期限超過其到期日。 捆綁濫用的一種例子是,要求許可人與專利產品一起出售某些附件,並要求許可人對專利權利要求未涵蓋的附件支付版稅。

侵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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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令 [35 U.S.C. §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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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權訴訟後,法院可以釋出 **初步禁令** 阻止被告的侵權行為。聯邦巡迴法院已經闡明瞭幾個應該考慮的因素,以決定是否應該釋出初步禁令。

  1. 訴訟最終成功的合理可能性
  2. 如果未給予救濟,原告將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失
  3. 授予或拒絕禁令可能對他人造成的損害(可選)
  4. 支援或反對禁令的公眾利益(可選)

如果原告在審判中勝訴,幾乎總是會發布針對侵權行為的 **永久禁令**。

損害賠償 [35 U.S.C. §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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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通常是 **利潤損失**,它基於(1)產品的需求;(2)是否存在非侵權替代品;(3)專利持有者製造或營銷產品以滿足需求的能力;以及(4)專利持有人本可以獲得的利潤。Panduit Corp. v. Stahlin Bros. Fibre Works, 575 F.2d 1152, 1156 (6th Cir. 1978).

專利產品的需求通常可以從侵權行為本身推斷出來。事實上,有買家想要這個產品並願意支付侵權者的價格證明了需求。
不存在非侵權替代品確保了損失因果關係,因為在沒有侵權產品的情況下,只有專利權人的產品才能滿足需求。法院傾向於避免推測性的損害賠償,因此專利權人必須證明有合理的可能性,即如果沒有侵權行為,它本可以實現侵權者的銷量。一個因素是,被告提出的替代品是否與專利裝置在同一個市場中為相同的客戶競爭。被指控的替代品也不應該以與專利裝置相比過高或過低的價格銷售。最後,非侵權替代品的可用性可能不會阻止所有賠償,如果在一個多供應商市場中,專利權人可以證明合理的市場份額,並做出適度的假設。
專利權人還必須證明它具有,或者可以獲得製造和營銷能力,以完成所有相關的銷售。它可以透過不僅依賴於自己的製造能力,而且透過許可和承包製造的潛在證據來滿足這一因素。
最後,利潤必須使用增量收入法來計算,該方法不包括專利權人的固定成本。
利潤損失 = 收入損失 - 增量成本
收入損失 = 專利權人如果沒有侵權行為本可以實現的額外銷售數量,乘以原告的歷史(侵權前的)價格
增量成本 = 專利權人如果沒有侵權行為本可以實現的額外銷售數量,乘以每單位的變動成本
專利權人還可以獲得對 **非專利** 產品(或被其他專利而非所涉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利潤損失的賠償,這些產品與侵權裝置競爭,只要專利權人能證明損失因果關係。Rite-Hite Corp. v. Kelley Co., 56 F.3d 1538, 1545(1995).
專利權人還可以尋求賠償對通常與專利產品一起購買的 **附件** 產品的利潤損失。對於這些 **隨附** 或 **陪同** 銷售,Rite-Hite 法院認為,這些損害賠償也可能可以獲得。但是,對於這種賠償,所有元件(專利產品和隨附產品)必須作為一個功能單元協同工作。如果隨附產品和專利產品可以作為獨立產品使用,那麼這種型別的損害賠償可能無法獲得。
作為 **利潤損失** 的一部分,專利權人可以尋求因 **價格侵蝕** 而造成的損害賠償,這種損害賠償是由於被指控的侵權行為透過創造競爭性的產品或服務供應而導致專利持有人銷售價格下降。與利潤損失一樣,尋求價格侵蝕損害賠償的專利權人必須證明因果關係,即,如果不是侵權行為,它本可以以更高的價格銷售產品。如果指控方能證明,價格侵蝕是由於市場上存在侵權者以外的因素造成的,例如消費者偏好的變化或進口產品的湧入,那麼專利權人可能會失敗。

如果無法證明利潤損失,可以使用 **合理特許權使用費** 分析來代替,其中損害賠償基於製造商在市場上為獲得生產專利產品的許可證而支付的金額。§ 284 規定,合理特許權使用費是損害賠償評估不能低於的最低限度。在分析什麼才是合理的時,法院可能會詢問,在首次侵權時,假設的協商許可證的版稅會是多少。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1)其他競爭對手;(2)許可證數量;(3)專利權人透過向競爭對手授予許可證而可能損失的未來業務和利潤(侵蝕);以及(4)專利對於被營銷產品的核心程度。或者,法院可以使用分析方法,並採用侵權者的淨利潤率,為其留下“行業標準”利潤,並將剩餘部分作為合理特許權使用費返還給專利權人。

§ 284 還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 **加倍損害**,最高可達三倍(**三倍損害**)。加倍損害的標準是故意侵權,這種侵權行為表現為基於事實和情況的嚴重行為,即蓄意抄襲。儘管對非侵權的善意信念(例如,來自外部律師的意見書)可能會保護被告免受加倍損害,但被告仍然可能對上述實際損害負責。

除了 § 284 損害賠償之外,根據 § 285,被告可能必須支付 **律師費**,如果被告(通常是透過其律師)犯下非常嚴重的訴訟行為不端行為,例如篡改證據、提起毫無根據的訴訟或辯護。律師費的授予金額通常與相關不端行為的程度有關。

專利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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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專利是財產權,它們可以像任何其他財產權一樣被擁有或轉讓給其他人。

為了轉讓專利的所有權,一個人將專利“轉讓”給另一個人。

專利也可以被許可。許可證允許另一方從事本應構成侵權行為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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