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侵權法/導論
在侵權法案例集的這一章中,我們將概述侵權行為的概念。
- 尼爾·韋恩曼關於此主題的播客:[1]
- 尼爾·韋恩曼關於此主題的筆記(私人通訊)。
- 俄亥俄州憲法:[2]
侵權行為是指民事法律為其提供救濟的民事不法行為。侵權人被認為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是有罪;有罪一詞用於刑法。這個詞從拉丁語tortus進入英語,透過法語tort,發音為[tɔʀ].
有人在人行道上絆倒,孩子們把棒球扔到窗戶裡,一輛新的賓士車被割草機飛出的木屑劃傷,你的汽車輪胎爆胎:這些都可能是侵權行為的例子。一些侵權行為,如性騷擾,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也屬於刑事行為。(注意:在普通法中,這通常意味著你可能會被起訴兩次,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在法國,通常傾向於將侵權訴訟與刑事訴訟一起進行。)
侵權法存在是為了為錯誤提供救濟——“彌補”那些受到傷害的人。因此,它扮演著道德角色。然而,侵權法還有許多更實際的用途。它主要是為了防止人們在沒有法院的社會中做自然的事情:報復或“私刑”。此外,它還作為對潛在侵權人進行侵權行為的威懾,並鼓勵負責任的行為。
一些憲法,例如俄亥俄州憲法,明確地為針對人身、財產或名譽損害的訴訟開放法院。這些聽起來相當明顯的基本憲法規定近來變得相關,因為它們可能成為侵權法改革和提議的損害賠償上限的障礙。
假設你捲入了一場車禍,經認定,事故是由於他人的疏忽造成的。你現在可以嘗試索取各種損害賠償。首先,是人身傷害。雖然對人體價值進行估價的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想想奴隸制的影響!),但人們普遍認為,可以對人身傷害本身進行金錢賠償。同樣,如今你也可以索取精神和心理傷害賠償,這是相對較新的創新,以及經濟損失賠償,比如,如果你無法再為你的僱主工作。目前,通常不可能對純粹的經濟損失提出侵權訴訟;這些通常被認為更適合在合同法的標題下處理。一些例外是律師和會計等職業的過失。
美國侵權法主要是州一級普通法。法規或聯邦法律的影響很小。
我們如何確定誰應該得到賠償以及賠償多少?這是侵權法研究關注的主要問題。對此沒有簡單的答案。
你可以為自己投保某些形式的侵權責任。然而,在許多司法管轄區,某些形式的保險可能是違法的。例如,你不能為性騷擾損害投保(被認為違反公共政策),也不能為懲罰性損害投保。
犯罪與侵權行為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如今,普通法犯罪很少見,實際上,許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包括俄亥俄州,已經明確規定所有犯罪都是法定的。刑事訴訟由公訴人在公共利益的的名義下進行,懲罰被視為救濟。在民事訴訟,例如侵權訴訟中,雙方通常都是私人行為者,救濟的形式是損害賠償(金錢支付),或者偶爾是禁令,即法院指示執行或避免某些行為的指令。有時,會判處超過實際造成的損害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可以看作是侵權法更像刑法的模糊領域。
主要有三種責任型別:故意行為、非故意/意外行為以及嚴格責任行為,即無論行為是否故意,你都對此負責。後一類別包括與某些固有危險活動相關的行為,例如燃放煙花。
最初,據稱受傷害的一方會提起訴訟。在訴訟中,你會提出你應該勝訴的理由,以及你的主張是什麼。最初沒有必要非常詳細地說明你將如何進行辯護,儘管你最終需要選擇具體的救濟方式。
第二個階段是發現階段,這是普通法中一個相對較新的創新。它通常是最長的階段,它的存在是為了讓雙方瞭解對方的案情。發現階段的關鍵方面是證詞和質詢。發現階段也是提出和裁決庭前動議(例如駁回動議)的時候。發現階段可以防止在實際審判期間出現意外情況。
審判本身可能涉及陪審團,也可能不涉及陪審團。如果雙方都沒有要求陪審團,事實和法律問題都將由法官決定。如果要求陪審團,法官將僅限於法律問題,而陪審團決定事實問題。(請注意,事實/法律的區別在某種程度上是技術性的,非直觀的。)
接下來是判決,判決可能在審判時“當庭宣判”,也可能在一段時間後宣判。
在判決後,通常有機會在更高法院上訴。
對(普通法)侵權法歷史的最常見觀點是,它起源於那些對造成人身傷害的行為所施加的義務,無論是否有過錯,並從那裡擴充套件到確定更精細的普遍責任道德標準,但並非所有人都同意。一些早期的引文是“人的思想不應該受到審判,因為魔鬼自己也不知道人的思想”(首席大法官布萊恩,1468年),以及“在所有民事行為中,法律並不那麼看重行為人的意圖,而是看重受害者的損失和損害”(蘭伯特訴貝西,1681年)。
諾曼征服後的早期英格蘭要求使用訴狀,這需要花錢,才能將被告帶到法庭。訴狀的數量有限,而且非常具體。地方貴族會限制可以釋出的訴狀,以將人們帶到國王法庭,這主要是因為他們想增加地方法院的權力。
有兩個歷史上有特殊意義的訴狀,即侵權訴狀和訴訟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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