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商標法/救濟
禁令是商標侵權的標準救濟措施。 通常的禁令是停止生產和銷售侵權商品和服務。
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可能判令更正性廣告,迫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量的廣告費用,以消除對原告商標造成的損害。
根據 15 U.S.C. § 1117,法院可以判令因商標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反映以下因素的某種組合。 對於從被告的利潤、原告遭受的實際損失和提起訴訟的成本得出的損害賠償金額,可以判處三倍的損害賠償。
- 被告的利潤(15 U.S.C. § 1117(a)(1))
- 原告遭受的損失(15 U.S.C. § 1117(a)(2))
- 提起訴訟的費用(可能包括律師費)(15 U.S.C. § 1117(a)(3))
- 判決前利息(15 U.S.C. § 1117(b))
- 法定損害賠償(15 U.S.C. § 1117(d)
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的銷售額。 然後,被告有責任證明其成本和費用,以便從總銷售額中扣除,以得出被告的利潤額。 如果法院發現基於被告利潤的追償金額不足或過高,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判令其認為公正的金額。
原告必須證明其實際損失。 法院根據原告證明的實際損失金額或高於該金額但不得超過實際損失金額三倍的任何金額來確定損害賠償金額。
法院也可以判令獲勝方支付合理的律師費,但前提是隻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判令。
在假冒商標或名稱(如 15 U.S.C. § 1116(d) 中所定義)的情況下,除非法院發現“特殊情況”,否則非法定損害賠償金額應乘以三倍。 請注意,國會希望法院在大多數情況下判處三倍的損害賠償。
具體而言,《商標法》規定,如果原告證明了 15 U.S.C. § 1114(1)(a) 或 36 U.S.C. § 220506 的任何違反行為,法院應判令該利潤或損害賠償的三倍,以較大者為準,並支付合理的律師費,如果該違反行為包括
- (1) 故意使用商標或名稱,明知該商標或名稱是假冒商標(如 15 U.S.C. §1116 (d) 中所定義),與銷售、要約出售或分發商品或服務有關;或
- (2) 提供與實施第 (1) 款中規定的違規行為有關的商品或服務,意圖使商品或服務的接收者將其用於實施違規行為。
法院還可以判令從原告提交提出該項判令請求的訴狀之日開始,至該項判令發出之日結束,或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更短時間內支付利息。(參見 26 U.S.C. §6621 (a)(2) 以瞭解確定利率的方法)。
15 U.S.C. § 1117(c) 規定,原告可以選擇(在最終判決前)因任何此類使用而獲得法定損害賠償。 法定損害賠償基於假冒的“故意性”
- (1) 如果法院發現假冒商標的使用並非故意,則法定損害賠償不得低於每件假冒商標每種已售、要約出售或分發的商品或服務 1,000 美元,不得高於 200,000 美元,法院認為公正即可;或
- (2) 如果法院發現假冒商標的使用是故意的,則不得超過每件假冒商標每種已售、要約出售或分發的商品或服務 2,000,000 美元,法院認為公正即可。
該法定金額代替而非另外加上利潤或實際損失;並且不應根據 15 U.S.C. § 1117(b) 乘以三倍。
故意複製他人的商標被視為假冒,根據 18 U.S.C. § 2320,屬於重罪,可處以罰款和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