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歷史/國際聯盟議定書
1920年10月2日
本著堅定決心確保維護世界和平和保障那些其存在、獨立或領土可能受到威脅的國家的安全;
認識到國際社會成員的團結一致;
申明侵略戰爭是對這種團結一致的破壞和國際罪行;
渴望促進國際聯盟盟約中為和平解決國家間爭端而提供的制度的全面應用,並確保對國際罪行的鎮壓;以及
為了實現盟約第八條所設想的,將國家軍備削減到與國家安全相一致的最低程度,並透過共同行動執行國際義務;
以下籤署人,經正式授權,同意如下
簽署國承諾盡其所能,確保將以下各條所載條款納入盟約的修正案。
他們同意,在他們之間,這些條款應從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具有約束力,並且就他們而言,國際聯盟大會和理事會應從那時起有權行使本議定書賦予他們的所有權利和履行所有義務。
簽署國同意在任何情況下不互相發動戰爭,也不對一個在需要時接受以下所列所有義務的國家發動戰爭,除非是為了抵抗侵略行為,或是在盟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下,與國際聯盟理事會或大會協商一致行動。
簽署國承諾承認常設國際法院對該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述案件的管轄權,該管轄權為當然的,無需特別協定,但任何國家在加入該條所述的特別議定書時,不影響其保留與該條款相符的權利,該特別議定書於1920年12月16日開放簽署。
加入該於1920年12月16日開放簽署的特別議定書必須在本議定書生效後的一個月內完成。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必須在本議定書生效後的一個月內履行上述義務。
為了使盟約第十五條第四、五、六和七款的規定更加完善,簽署國同意遵守以下程式
1. 如果提交給理事會的爭端未按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解決,理事會應努力說服各方將爭端提交司法解決或仲裁。
2. (a) 如果各方不能達成一致,則應至少在一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組成仲裁委員會。委員會應儘可能由各方協商組成。
(b) 如果在理事會規定的期限內,各方在仲裁員人數、姓名和權力以及程式方面未能達成全部或部分協議,理事會應解決懸而未決的問題。它應儘快與各方協商,從那些根據其國籍、個人品格和經驗,在理事會看來,能夠提供最高程度的勝任和公正保障的人員中選出仲裁員及其主席。
(c) 各方提出主張後,仲裁委員會應在任何一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透過理事會向常設國際法院請求對任何有爭議的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常設國際法院應儘快舉行會議。
3. 如果任何一方都沒有要求仲裁,理事會應再次審議爭端。如果理事會達成一致意見,該意見由除任何爭端當事方代表之外的所有成員一致同意,簽署國同意遵守其中提出的建議。
4. 如果理事會未能達成由除任何爭端當事方代表之外的所有成員一致同意的意見,它應將爭端提交仲裁。它應自行確定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權力和程式,並在選擇仲裁員時,應牢記上述第二款(b)中提到的勝任和公正保障。
5. 在任何情況下,理事會已提出的一致建議,且其中一方已接受的解決方案,不得再次提出質疑。
6. 簽署國承諾,他們將以充分的誠意執行可能作出的任何司法判決或仲裁裁決,並如上文第3款所述,遵守理事會建議的解決方案。如果一個國家未能履行上述承諾,理事會應盡其所能確保履行承諾。如果理事會未能做到,它應提出應採取何種措施以實施承諾,符合盟約第十三條結尾處所載的規定。如果一個國家無視上述承諾,訴諸戰爭,盟約第十六條所規定的制裁,應按照本議定書中指明的解釋,立即適用於該國。
7.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解決因一個或多個簽署國與理事會或大會協商一致採取的戰爭措施而產生的爭端。
盟約第十五條第八款的規定應繼續適用於理事會審議程式。
如果在上述第四條所述的仲裁過程中,一方聲稱爭端或部分爭端源於根據國際法完全屬於該方國內管轄權的事項,仲裁員應就此向常設國際法院諮詢意見,透過理事會進行諮詢。法院的意見對仲裁員具有約束力,如果法院的意見是肯定的,仲裁員應在其裁決中僅作此宣告。
如果法院或理事會認為該問題純粹屬於該國國內管轄範圍,這一決定不應妨礙理事會或大會根據《公約》第 11 條審議該情況。
如果根據《公約》第 15 條第 9 段將爭端提交大會,該機構在解決爭端方面將擁有與理事會相同的所有權力,即按照《公約》第 15 條第 1、2 和 3 段以及上述第 4 條第 1 段規定的方式努力調解當事方。如果大會未能達成友好解決
如果一方要求仲裁,理事會應按照上述第 4 條第 2 段 (a)、(b) 和 (c) 小節規定的方式進行仲裁委員會的組成。
如果任何一方沒有要求仲裁,大會應再次審議爭端,並在此方面擁有與理事會相同的權力。大會報告中載明的建議,只要獲得《公約》第 15 條第 10 段結尾處規定的支援程度,在處理本議定書中涉及的所有事項方面,將具有與理事會根據上述第 4 條第 3 段透過的報告中載明的建議相同的價值和效力。
如果無法獲得必要的多數票,則應將爭端提交仲裁,理事會應根據第 4 條第 4 段規定確定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權力和程式。
如果兩個或多個簽署國之間發生爭端,這些國家同意,在爭端提交和平解決程式之前或在此程式進行期間,它們不會增加其軍備或兵力,這可能會改變本議定書第 17 條規定的裁軍會議確立的局勢,也不會採取任何軍事、海軍、空軍、工業或經濟動員措施,總之,不會採取任何可能擴大爭端或使其更加尖銳的行動。
理事會應根據《公約》第 11 條的規定,審議任何關於違反上述承諾的申訴,該申訴由參與爭端的國家之一或多個國家向其提出。如果理事會認為申訴需要調查,如果它認為有必要,應安排在有關國家之一或多個國家進行調查。此類調查應儘快進行,簽署國承諾為進行調查提供一切便利。
理事會採取的上述措施的唯一目標是促進爭端的和平解決,它們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實際解決。
如果此類調查的結果證實違反了本文第一段的規定,理事會應召集犯有違反行為的國家或國家停止違反行為。如果有關國家或國家沒有遵守此類傳票,理事會應宣佈它們違反了《公約》或本議定書,並應決定採取措施,儘快結束可能威脅世界和平的局勢。
為了本條的目的,理事會的決定可以由三分之二多數票透過。
簽署國承諾不採取任何可能構成對另一個國家的侵略威脅的行為。如果簽署國之一認為另一個國家正在為戰爭做準備,它有權將此事通知理事會。
如果理事會查明事實情況屬實,應按照第 7 條第 2、4 和 5 段規定進行。
非軍事區的存在旨在防止侵略,並促進對第 10 條規定的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建議在相互同意的國家之間設立此類區域,以避免違反本議定書。
根據某些條約或公約規定已經存在的非軍事區,或者將來可能在相互同意的國家之間建立的非軍事區,可以應一個或多個毗鄰國家的請求,並由這些國家支付費用,置於理事會組織的臨時或永久監督制度之下。
任何違反《公約》或本議定書中包含的承諾而訴諸戰爭的國家都是侵略者。違反為非軍事區制定的規則,應視為訴諸戰爭。
如果發生敵對行動,任何國家都應被推定為侵略者,除非理事會作出決定,該決定必須一致透過,否則應宣佈
1. 如果它拒絕將爭端提交《公約》第 13 條和第 15 條規定的和平解決程式,或拒絕遵守司法判決或仲裁裁決,或拒絕遵守理事會的一致建議,或無視理事會的一致報告、司法判決或仲裁裁決,承認它與另一個交戰國之間的爭端是由於國際法規定完全屬於後者的國內管轄範圍的事項而引起的;然而,在最後一種情況下,只有當該國先前未根據《公約》第 11 條將該問題提交理事會或大會時,才應推定它為侵略者。
2. 如果它違反了理事會根據本議定書第 7 條規定在程式進行期間施加的臨時措施。
除了本文第 1 和 2 段中處理的情況外,如果理事會未能立即確定侵略者,它有義務命令交戰國停戰,並應確定條款,必要時由三分之二多數票透過,並應監督其執行。
任何拒絕接受停戰或違反停戰條款的交戰國,應視為侵略者。
理事會應呼籲簽署國立即對侵略者實施本議定書第 11 條規定的制裁,任何接到此類呼籲的簽署國,應有權行使交戰國的權利。
一旦理事會根據本議定書第 10 條最後一段規定呼籲簽署國實施制裁,上述國家在實施《公約》第 16 條第 1 和 2 段中提到的各種制裁方面負有的義務,應立即生效,以便立即對侵略者實施此類制裁。
這些義務應解釋為,要求每個簽署國忠實有效地合作,支援國際聯盟《公約》,抵抗任何侵略行為,其合作程度應與其地理位置及其在軍備方面的特殊情況相符。
根據《公約》第 16 條第 3 段,簽署國共同承諾向受到攻擊或受到威脅的國家提供援助,並透過在提供各種原材料和供應品、開立信貸、運輸和過境方面提供便利和相互交換,相互支援,為此目的,應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措施,維護受到攻擊或受到威脅的國家的陸地和海上通訊安全。
如果爭端的雙方都是第 10 條意義上的侵略者,則應對雙方實施經濟和金融制裁。
鑑於理事會可能被要求行使本議定書第 11 條中關於經濟和金融制裁的職能的條件的複雜性,為了更準確地確定本議定書為簽署國提供的保證,理事會應立即邀請國際聯盟的經濟和金融組織考慮並報告關於為實施《公約》第 16 條和本議定書第 11 條中設想的財政和經濟制裁以及合作措施而採取的步驟的性質。在掌握了這些資訊後,理事會應透過其主管機構制定
1. 對侵略國實施經濟和金融制裁的行動計劃;
2. 遭到攻擊的國家與提供援助的各個國家之間在經濟和金融合作方面的計劃;並應將這些計劃傳達給聯盟成員國和其他簽署國。
鑑於《盟約》第 16 條和本議定書第 11 條規定的軍事、海軍和空軍制裁,理事會有權從各國獲得承諾,預先確定他們能夠立即投入行動以確保履行《盟約》和本議定書產生的制裁義務的軍事、海軍和空軍力量。
此外,一旦理事會根據上文第 10 條最後一段的規定,要求籤署國實施制裁,上述國家可根據先前締結的任何協議,向成為侵略行為受害者的特定國家提供其軍事、海軍和空軍力量的援助。
前款所述協議應由國際聯盟秘書處登記並公佈。它們應向所有希望加入的國際聯盟成員國開放。
理事會是唯一有權宣佈制裁應用停止以及恢復正常狀況的機構。
按照本議定書的精神,簽署國同意,根據本議定書的條款為鎮壓侵略行為而進行的任何軍事、海軍或空軍行動的全部費用,以及對所有遭受損失的個人(無論平民或戰鬥人員)的賠償,以及因雙方行動造成的物質損失,均應由侵略國承擔,直至其承受能力的極限。
但是,鑑於《盟約》第 10 條,侵略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受本議定書中提到的制裁實施的影響。
簽署國同意,如果他們在其中一國或多國與一國或多國未簽署本議定書且非國際聯盟成員國之間發生爭端,應根據《盟約》第 17 條所述的條件,邀請這些非成員國為了和平解決爭端,接受本議定書籤署國所接受的義務。
如果被邀請的國家拒絕接受上述條件和義務,並對簽署國發動戰爭,則《盟約》第 16 條的規定,如本議定書所界定,應適用於該國。
簽署國承諾參加由理事會召集的裁減軍備國際會議,會議將於 1925 年 6 月 15 日星期一在日內瓦舉行。所有其他國家,無論是否為國際聯盟成員國,均應受邀參加該會議。
為籌備會議的召開,理事會應參照本議定書第 11 條和第 13 條中所含的承諾,制定裁減和限制軍備的總體方案,該方案應提交會議,並應儘早,最遲在會議召開前三個月,將其傳達給各國政府。
如果到 1925 年 5 月 1 日,理事會常任理事國中至少半數以上和國際聯盟其他十個成員國未交存批准書,國際聯盟秘書長應立即與理事會協商,是否應取消邀請或僅將會議延期至理事會確定的稍後日期,以便獲得必要的批准書數量。
在第 10 條或本議定書其他任何條款中提到理事會的決定時,應理解為《盟約》第 15 條的含義,即在計算一致同意或必要多數時,不應計算爭端各方代表的票數。
除本議定書條款明確規定者外,本議定書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盟約》所確定的國際聯盟成員國的權利和義務。
任何關於本議定書解釋的爭議應提交國際常設法院審理。
本議定書的法語文字和英語文字均為正式文字,應予以批准。批准書應儘快交存國際聯盟秘書處。
政府所在地不在歐洲的國家只需通知國際聯盟秘書處他們已批准;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應儘快提交批准書。
一旦理事會常任理事國中至少半數以上和國際聯盟其他十個成員國交存或生效其批准書,秘書處應為此製作一份筆錄。
該筆錄製作完成後,議定書應在第 17 條規定的會議透過裁減軍備計劃後立即生效。
如果在裁減軍備計劃通過後,該會議確定的期限內未執行該計劃,理事會應就此發表宣告;該宣告將使本議定書無效。
理事會宣佈裁減軍備國際會議制定的計劃未執行,因此本議定書無效的理由應由會議本身規定。
任何簽署國,如果在會議規定的期限屆滿後未履行會議透過的計劃,則不應享有本議定書的規定。
為此,本議定書的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
一九二〇年十月二日,於日內瓦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