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註釋/海岸巡防法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用於開放的世界
對於具有相似標題的作品,請參見wikisource:美國法典第14編
海岸巡防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1]

  1. 公佈於2000年1月26日
  2. 2019年4月10日修正

第五條已修正。[2]

第一條
本法為維護臺灣地區水域及海岸秩序,保育及利用資源,確保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其定義如下:
1. 臺灣地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行使主權之其他地區。
2. 水域: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區,均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區域。
3. 海岸:臺灣地區海岸線低潮線至高潮線起向外延伸五百公尺之濱海沙洲及陸地地區。
4. 海岸管制區:臺灣地區海岸線,依國防安全之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海岸巡防機關及內政部會商劃定並公告之區域。
第三條
行政院應設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掌理本法所定事項。海巡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1. 執行海岸管制區之管制與安全維護工作。
2. 對出入港船舶及其他海上運輸工具實施安全檢查。
3. 查緝走私及防止人員非法出入水域、海岸、河口及非貿易港口。對貿易港口旅客實施安全檢查。並調查其他犯罪。
4. 協調、調查及處理涉外水域及海岸防衛事務。
5. 蒐集走私情報。調查及處理滲透及安全情報。
6. 從事海洋事務之研究發展。
7. 執行下列事務:
(一)管制維護海上交通秩序。
(二)海上救難、救助及處理海上爭端。
(三)巡護漁區及保育漁業資源。
(四)保護及維護海洋環境。
8. 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蒐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由國家安全域性指導、協調及支援之。
第五條(後修正)
第六條
海巡人員執行前條規定職權,對於有犯罪嫌疑之人,得命其交付物品檢查。如有拒絕,得強制其人檢查。檢查身體,應有海巡人員二人以上或其他見證人在場。
婦女檢查,應由女性海巡人員執行之。
第七條
海巡人員為查緝走私或防止人員非法出入境,如有必要,得於最近之通往海岸道路檢查之。
第八條
海巡人員為查緝走私或防止人員非法出入境,遇有緊急情況,得於現場調查犯罪嫌疑人及搜尋、採集證據,但應即通知有關機關。
第九條
海巡人員執行第四條查緝走私案件,應將查緝結果及查獲之走私物品移送海關。
海巡人員執行第四條查緝走私及防止人員非法出入境案件,應將查獲之犯罪嫌疑人移送法定機關處理。
第十條
海巡人員執行第四條規定之犯罪調查職務,其選任之官員、艦長、分隊長、關務分隊長及其他同等以上職務人員,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海巡人員執行第四條規定之犯罪調查職務,其推薦之官員、尉官、警員、關務高階人員及其他同等以上職務人員,除前項規定外,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
海巡人員執行第四條規定之犯罪調查職務,除前二項規定外,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人員。
前三項人員,除原為司法警察外,應受司法警察專門訓練合格後,始得執行法律執行職務。其訓練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海巡機關應與國防部、警察機關、海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密切合作、聯絡。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給予協助。
海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會商擬定前項合作及聯絡辦法。
第十二條
海巡機關為執行第四條規定職務,應配備艦艇、飛機、車輛、武器、彈藥、高科技監控系統及其他必要裝備,其規格及功能,應能達成任務需求。
前項艦艇、飛機、車輛、武器、彈藥及監控系統,應編定號碼及標示識別標誌,其規範由海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海巡人員為執行第四條規定職務,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裝備,其使用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適用警察職務使用武器條例之規定,並應另訂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裝備補充規定。

第十四條
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應著制服或佩帶識別證。
海巡機關應負責前項制服及識別證之規範。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海岸巡防法:立法歷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19-04-10. 檢索於 2019-06-02.
  2. “海岸巡防法: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19-04-10. 檢索於 2019-06-02.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