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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10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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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106-2條

1998年1月21日公佈全面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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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2條[1]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生效之日起,開始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著作之人,或已為利用該著作而作重大投資之人,得於該協定生效日起兩年內繼續利用該著作,本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不適用之。

2003年7月9日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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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2條[2]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生效之日起,開始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著作之人,或已為利用該著作而作重大投資之人,得於該協定生效日起兩年內繼續利用該著作,本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不適用之。
自本法2003年6月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之人,除出租或借用外,應就其利用該著作,按其正常利用該著作之報酬,經自由協商,支付著作財產權人合理報酬。
自本法修正條文公佈一年後,利用人不得再販售依前條規定受保護著作之未經授權複製品;但得出租或借用之。
前項規定不適用經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著作而另行創作之複製品;但除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按其正常利用該著作之報酬,經自由協商,支付著作財產權人合理報酬。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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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和4段已新增。

  1. 取自2003年文字。
  2.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