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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 10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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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 (臺灣) 法律
第 106-3 條

2003-07-09 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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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3 條[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衍生作品的利用,即使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超過該衍生作品所依據的原作品屬於第 106 條之二所指作品,且該衍生作品完成於上述生效日期之前,並已根據本法各版本受到保護,但仍可繼續利用;本法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規定不適用。
自 2003 年 6 月 6 日修正本法實施之日起,依照前款規定利用衍生作品者,應向原作品經濟權利人支付合理報酬,其數額應與依自由協商所得報酬相當。
前兩款規定不影響衍生作品的保護。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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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