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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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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22條

2003-07-09 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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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1]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作者對其作品享有排他複製權。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複製其表演的排他權。
前兩款規定不適用於短暫、偶發、技術過程的必要組成部分,且沒有獨立經濟意義的臨時複製,僅限於網路中繼傳輸之目的,或合法作品的使用,但不得用於計算機程式。
前款“臨時複製… 用於網路中繼傳輸”包括計算機或機器在網路瀏覽、快取或其他提高傳輸效率的過程中技術上不可避免的現象。

2004-09-01 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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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2]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作者對其作品享有排他複製權。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複製其表演的排他權。
前兩款規定不適用於短暫、偶發、技術過程的必要組成部分,且沒有獨立經濟意義的臨時複製,僅限於合法網路中繼傳輸之目的,或合法作品的使用,但不得用於計算機程式。
前款“臨時複製… 用於合法網路中繼傳輸”包括計算機或機器在網路瀏覽、快取或其他提高傳輸效率的過程中技術上不可避免的現象。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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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3-07-09. 檢索於 2016-11-23.
  2. "著作權法:第 22 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14-01-22. 檢索於 2016-11-23.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