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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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條[1]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作者對其作品享有排他複製權。
-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複製其表演的排他權。
- 前兩款規定不適用於短暫、偶發、技術過程的必要組成部分,且沒有獨立經濟意義的臨時複製,僅限於網路中繼傳輸之目的,或合法作品的使用,但不得用於計算機程式。
- 前款“臨時複製… 用於網路中繼傳輸”包括計算機或機器在網路瀏覽、快取或其他提高傳輸效率的過程中技術上不可避免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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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條[2]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作者對其作品享有排他複製權。
-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複製其表演的排他權。
- 前兩款規定不適用於短暫、偶發、技術過程的必要組成部分,且沒有獨立經濟意義的臨時複製,僅限於合法網路中繼傳輸之目的,或合法作品的使用,但不得用於計算機程式。
- 前款“臨時複製… 用於合法網路中繼傳輸”包括計算機或機器在網路瀏覽、快取或其他提高傳輸效率的過程中技術上不可避免的現象。
- ↑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3-07-09. 檢索於 2016-11-23.
- ↑ "著作權法:第 22 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14-01-22. 檢索於 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