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 26 條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書籍,開放世界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 26 條

2003 年 7 月 9 日頒佈的修正案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 26 條[1]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口頭作品、文學作品、音樂作品和戲劇/舞蹈作品的作者有公開表演其作品的專有權。
表演者有透過揚聲器或其他裝置公開表演其表演的專有權;但透過揚聲器或其他裝置公開表演已複製或公開廣播的表演不適用本條規定。
錄音製品公開表演時,作者可以向公開表演者主張使用費。
前款錄音製品為現場表演的錄音製品時,錄音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應共同主張使用費。其中一人先行主張,應將其應得的報酬分配給另一人。

2004 年 9 月 1 日頒佈的修正案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 26 條[2]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口頭作品、文學作品、音樂作品和戲劇/舞蹈作品的作者有公開表演其作品的專有權。
表演者有透過揚聲器或其他裝置公開表演其表演的專有權;但透過揚聲器或其他裝置公開表演已複製或公開廣播的表演不適用本條規定。
錄音製品公開表演時,作者可以向公開表演者主張使用費。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 4 款於 2004 年刪除。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03-07-09. 檢索於 2016-11-23.
  2. "著作權法:第 26 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4-01-22. 檢索於 2016-11-23.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