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9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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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4條[1]
-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僅當其符合以下條件時,方有權適用第90條之6至第90條之9關於責任限制的規定:
- 1. 透過合同、電子傳輸、自動檢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鄰接權保護政策,並採取具體措施予以實施;以及
- 2. 透過合同、電子傳輸、自動檢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如果發生三次或三次以上被指控侵權的情形,服務提供者應全部或部分終止服務;以及
- 3. 公佈其接收通知檔案的聯絡視窗資訊。
- 4. 適應並實施第3款所述的技術措施。
- 連線服務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關於使用者涉嫌侵權的通知後,已透過電子郵件將通知轉發給該特定使用者,則被視為已滿足前款第1項的要求。
- 如果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已提供基於廣泛共識開發的技術措施,用於識別或保護受著作權或鄰接權保護的作品,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適應並實施這些措施,前提是這些技術措施已獲得主管機關批准。
- ↑ "著作權法:第90-4條". 中華民國的法律與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14-01-22. 檢索於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