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 9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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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0-9 條[1]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透過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約定的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下的聯絡資訊,向涉嫌侵權的使用者轉發根據第 90 條之八第三項採取的措施的通知。但服務性質使通知無法進行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稱使用者,如認為其所提供之素材並未涉及侵權,得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反通知,請求恢復被移除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恢復對其存取。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收到前項所述反通知時,應立即將該檔案轉發至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
- 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於收到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所述反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供其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證據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恢復該內容或相關資訊之義務。
- 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提起訴訟之證據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於轉發反通知檔案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恢復被移除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恢復對其存取。但恢復無法進行時,應事先通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法,使使用者得以恢復。
- ↑ "Copyright Act: Article 90-9".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14-01-22. Retrieved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