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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自由的教科書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九十八條

1998-01-21 頒佈全面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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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已刪除)

2003-07-09 新頒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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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1]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二罪,所使用或取得之物品,得予沒收;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罪者,得沒收之物品,不限於犯人所有之物品。

2006-05-30 頒佈修正案,於 2006-07-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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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2]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二罪,所使用或取得之物品,得予沒收;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罪者,得沒收之物品,不限於犯人所有之物品。

2016-11-30 頒佈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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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3]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罪,所使用或為實施犯罪之準備所使用或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物品,不問其所有權,得予沒收。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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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2. 源自 2003 年文字。
  3.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6-11-30. Retrieved 2016-12-09.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