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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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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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1]
-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二罪,所使用或取得之物品,得予沒收;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罪者,得沒收之物品,不限於犯人所有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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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2]
-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二罪,所使用或取得之物品,得予沒收;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罪者,得沒收之物品,不限於犯人所有之物品。
| 維基文庫 有相關的原文 |
- 第九十八條[3]
-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罪,所使用或為實施犯罪之準備所使用或因實施犯罪而取得之物品,不問其所有權,得予沒收。
- ↑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 ↑ 源自 2003 年文字。
- ↑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6-11-30. Retrieved 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