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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溫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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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1]

  1. 由中華民國總統頒佈,2003 年 7 月 2 日第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21190 號總統令。
  2. 2010 年 5 月 12 日,總統令第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6601 號修訂溫泉法第五條和第三十一條。

第五條第三十一條 已修改。[2]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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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育利用溫泉,提供輔助療養場所,增進國民健康,發展觀光,以促進公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觀光業務機關辦理與觀光發展有關之業務時,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辦理與土地、建設、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原住民有關之業務時,應與相關中央機關協調。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1. 一、溫泉:指符合標準之溫泉水、冷泉水、溫泉氣或地熱(蒸汽)。
  2.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法取得溫泉水之引取、抽取、使用或利用之權利。
  3. 三、溫泉採礦權:指依礦業法取得溫泉氣或地熱(蒸汽)之探勘或採礦之權利。
  4. 四、溫泉源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地點。
  5. 五、溫泉井:指開採溫泉之源泉。
  6. 六、溫泉區:指經規劃指定並核定之溫泉源頭、溫泉井及其周圍供規劃使用之區域。
  7. 七、溫泉權人:指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採礦權,供自身或他人使用之權利人。
  8. 八、溫泉業者:指向溫泉權人取得溫泉資源,從事觀光遊樂、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等營業行為之經營者。
溫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溫泉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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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溫泉為國家自然資源,不受任何人土地所有權之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時,應檢附溫泉水引取或抽取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證明檔案。
前項土地為公有土地者,由主管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為開發位於公有土地之溫泉,地方主管機關應先行規劃指定使用。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採礦權之權人,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變更或廢止其登記。
前項期限、協助、變更登記程式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導協助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者。
第五條(後修改)
第六條
溫泉源頭周圍區域,不得進行開發行為。
前項區域,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指定,其規劃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溫泉開發許可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限制其開發:
一、自許可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未動工或停工滿一年者。
  1. 二、未經許可轉讓開發許可者。
  2. 三、溫泉之開採,影響溫泉水量、出水溫度、礦物質成分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者。
  3. 前項第二款轉讓開發許可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除溫泉開發外,其他開採行為有影響溫泉水量、出水溫度、礦物質成分或造成不良影響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經與相關機關協調,評估雙方利益,限制或禁止之;對受限制或禁止開採行為所造成之延遲或損失,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補償。
第九條
溫泉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拆除溫泉設施,並妥善恢復或改善環境:
一、溫泉水無法取得者。
二、溫泉水權或溫泉採礦權登記被廢止或撤銷者。
三、溫泉停止利用滿一年者。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溫泉之位置、水質、水量、溫度、地質資料、開採量、利用情形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建檔;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除將三分之一的收入分配給原住民聯合開發基金外,主管機關征收的溫泉使用費的十分之一應撥給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的溫泉產業發展基金。該基金用於制定政策、研究開發和國際交流。
第十二條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使用費的,應自應繳期限起,每延遲三天加收使用費的百分之一作為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不得超過使用費的百分之五。


第三章 溫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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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為加強溫泉資源的利用,主管機關應擬定溫泉區管理計劃,並與相關機關協商,在溫泉源泉、溫泉孔及周邊區域劃定溫泉區,報請中央旅遊主管機關核准後公佈溫泉區範圍。溫泉區的劃定,應優先考慮已開發利用的溫泉區域。主管機關在涉及土地使用分割槽或變更時,應與土地主管機關協調,並符合相關規定。
前項溫泉區劃定管理措施、土地使用變更程式、建設管理等事宜,由中央旅遊主管機關及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得視溫泉保護利用需要,增減溫泉區範圍或變更、廢止。
第一項所稱中央旅遊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協商規定提案內容、核准專案、實施、管理及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
溫泉區劃定於原住民地區時,中央旅遊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與中央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協商。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訂定相關辦法及獎助措施,協助原住民地區開發利用溫泉。
在原住民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僱用員工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原住民員工,其人數至少應占全體員工的十分之一。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原住民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法使用土地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五條
溫泉區內已設定公共管線的,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私設管線所有人拆除;逾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
溫泉權利人因管線拆除受有損失,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償。補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溫泉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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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各主管機關應依其法令規定辦理溫泉事業管理事項。
第十七條
申請在溫泉區內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的許可證者,應符合該區域的管理計劃。
許可證取得者,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申請溫泉水權或採礦權,開發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中央旅遊主管機關應與中央相關機關協商,規定許可證申請程式、條件、效期、撤銷、廢止及相關事宜。
第十八條
經營旅遊觀光休憩服務溫泉水,應經指定之機構、實驗室或研究單位檢測合格,經地方旅遊主管機關核發溫泉水證後,始得營業。
溫泉水證應明顯標示溫泉水成分、溫度、效期、禁止事項及注意事項等。
中央旅遊主管機關應與中央相關機關協商,規定溫泉水證之資格、條件、效期、撤銷、廢止、種類及使用等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溫泉許可證取得者及經營者,應安裝流量計,並每半年向主管機關申報溫泉水季度開採量、溫度、使用量及相關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格式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地方旅遊主管機關應限期責令溫泉經營者改善服務設施及管理,以提升溫泉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佩帶證明檔案,進入溫泉經營者場所,查驗流量計、水量、溫度、衛生狀況及使用情形,並得詢問相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阻撓或拒絕查驗。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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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溫泉水權或採礦權開採或使用溫泉水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開採或使用;繼續違反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許可證開發溫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每次處罰之。
未依計劃開發溫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開發溫泉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停止開發並恢復原狀;立即停止開發或逾期不恢復原狀者,每次處罰之。
第二十五條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採取必要措施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繼續違反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六條
溫泉經營者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水證即營業者,由地方旅遊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繼續違反者,按次處罰。溫泉經營者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顯著位置標示溫泉水證,載明成分、溫度、效期、禁止事項及注意事項者,由地方旅遊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繼續違反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溫泉經營者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安裝流量計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繼續違反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八條
溫泉經營者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限期改善溫泉設施或管理者,由地方旅遊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繼續違反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阻撓或拒絕查驗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繼續違反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條
對溫泉使用費或滯納金有異議者,得提起行政訴願。
依本法規定應繳納溫泉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應以書面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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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後經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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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泉法:立法歷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16-12-02. 檢索於 2016-12-11.
  2. "溫泉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03-07-02. 檢索於 201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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