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溫泉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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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基文庫 擁有與之相關的原文 |
- 第三十一條[1]
- 主管中央機關及有關機關,應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 已開發溫泉而未取得合法許可的業者,應於七年的改善期限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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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2]
- 主管中央機關應會同有關中央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 已開發溫泉而未取得合法許可的溫泉業者,應於 2013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改善。
- ↑ "溫泉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03-07-02. Retrieved 2016-12-11.
- ↑ "溫泉法:第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10-05-12. Retrieved 2016-12-11. 修正案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改善期限,避免了七年期限重新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