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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電影法/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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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
中華民國 (臺灣) 法律
1983
第 5-1、11 和 40 條已被刪除。
第 39-1、39-2 和 50-1 條已被新增。
第 2、5、6、8、10、14、17、18、27、30、39、45、46 條已被修改。[1]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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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為規範電影企業,促進電影藝術發展,以傳播中華文化,闡揚國家政策,發揮其社會教育功能,倡導健康娛樂而特制訂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後來修改)
第三條
  • 電影企業負責人應為高中或大專院校畢業,或有同等學歷。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為電影企業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電影企業負責人
  1. 曾犯煽動叛亂或內亂罪經判決確定者,或經通緝尚未到案者。
  2.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佔罪,或違反工商法規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其刑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
  3. 曾犯電影製作、發行或放映違法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者,其刑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
  4. 曾犯貪汙或瀆職罪經判決確定者,其刑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
  5. 曾宣告破產尚未恢復權利者。
  6. 曾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
第五條 (後來修改)
第五條之-1 (後來刪除)

第二章 電影製作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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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後來修改)
第七條
  • 電影製作企業,除專門製作非戲劇性影片外,自登記第二年起,每年至少完成一部劇情片。經向主管機關提出正當理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電影發行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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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後來修改)
第九條
  • 電影發行企業自公司登記之日起,每年至少發行一部電影。

第四章 電影放映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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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後來修改)
第十一條 (後來刪除)
第十二條
  • 電影放映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放映政府政策及公益服務之影片及幻燈片。
第十三條
  • 電影放映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對放映次數、放映間隔時間、清潔時間及廣告時間等事項,予以規定。
第十四條 (後來修改)
第十五條
  • 電影放映場所每次放映時,應於放映場所顯著處,標示影片長度及放映時間。
第十六條
  • 電影放映場所不得
  1. 放映未經許可之電影,或其全部或部分。
  2. 放映禁映電影,或其全部或部分。
  3. 放映與審查核準片名不符之電影。
  4. 放映經變更劇情之電影。
  5. 共同壟斷電影放映市場。
  6. 使用未經核准之廣告或宣傳資料。
第十七條 (後來修改)

第五章 電影工業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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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後來修改)
第十九條
  • 電影工業企業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電影行業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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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電影從業人員,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申請登記證。
  • 未取得登記證者,不得參與國內製作電影的企劃、編劇、導演、或演出。
第二十一條
  • 電影從業人員,不得有任何危害國家或電影事業的言論或行為。

第七章 電影進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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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電影之進出口,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許可證。
  • 前項許可證之核發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 進口外片,於商業放映時,應以國語配音或加字幕。

第八章 電影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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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許可之教育影片外,未經審查核準發給放映許可證之電影,不得放映。
第二十五條
  • 申請電影審查,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下列檔案及審查費:
  1. 國內影片應附著作權證,國外影片應附發行權證。
  2. 電影劇情簡介。
  3. 進口外片,應附海關繳稅證明。
  4. 其他法令規定應附之檔案。
第二十六條
  • 電影不得:
  1. 危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2. 違反國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3.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法。
  4. 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
  5. 擾亂社會秩序或有傷風化。
  6. 宣揚不實謬論或誤導社會大眾。
  7. 誹謗古聖先賢或歪曲歷史事實。
  • 經主管機關審查,發現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予以修改、刪減或禁止放映。
第二十七條 (後修正)
第二十八條
  • 電影於下列情形時,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審查:
  1. 放映許可證期限屆滿,仍須放映者。
  2. 放映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電影劇情有變更者。
  3. 修改、刪減或禁止放映之原因已不存在者。
  4. 電影經初審發給放映許可證後,於放映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片名有變更者。
第二十九條
  • 經發給放映許可證之電影,主管機關如有發現已發給放映許可證之電影,因情勢變更而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停止其放映。該電影應重新審查核準。
第三十條 (後修正)
第三十一條
  • 電影之廣告、宣傳資料,於使用前,應報主管機關審查核準。
第三十二條
  • 電影放映期間,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件至放映場所檢查。如有發現應依本法沒收電影者,應予沒收。
  • 前項主管機關於省、直轄市、縣(市)沒收電影時,應即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九章 獎勵與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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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電影製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
  1. 有助於傳播中華文化,配合國家政策者。
  2. 能有效激發愛國情操,提高人民士氣者。
  3. 在倡導道德風尚,建立良好社會風氣,有重大意義者。
  4. 對發展國內電影市場及促進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5. 參加國際影展成績優異,為國家爭光者。
第三十四條
  • 電影發行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
  1. 經常發行傳播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倡導道德風尚之電影者。
  2. 經常發行高品質電影,有顯著貢獻者。
  3. 對擴充套件國內電影市場及促進文化交流,有顯著貢獻者。
第三十五條
  • 電影放映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
  1. 配合政府政策,積極放映政策性宣傳片者。
  2. 經常放映傳播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倡導道德風尚之電影者。
  3. 安全設施完善,放映場所整潔有序者。
第三十六條
  • 電影工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
  1. 對電影器材之發明製造,有重大貢獻者。
  2. 對電影製作技術之改良,有重大貢獻者。
  3. 在國際業務經營方面,成績卓著者。
第三十七條
  • 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獎勵:
  1. 在傳播中華文化、激發愛國情操、倡導道德風尚方面,有卓越功績者。
  2. 為國家爭光或促進社會教育,表現優異,堪為表率者。
  3. 對電影風格之創新或電影製作技術之突破,有貢獻者。
第三十八條
  •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前五條所列獎勵,由主管機關頒發證書、獎章、獎盃或獎金。
第三十九條 (後修正)
第四十條 (後刪除)
第四十一條
  • 電影事業之獎勵及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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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制作、發行、放映或供應器材、裝置及技術者,處新臺幣叄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電影或器材、裝置,並令其歇業。
第四十三條
  • 電影製片事業違反第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六個月內未製作電影者,撤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 電影發行事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後修正)
第四十六條 (後修正)
第四十七條
  • 主管機關不應接受電影製作企業對僱用未取得電影規劃、編劇、導演或演藝人員註冊證書的人員進行電影製作的審查申請。
第四十八條
  • 電影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以警告或禁止其參與國內或國內製作的電影的規劃、編劇、導演或演藝活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註冊證書。
第四十九條
  • 偽造、非法變更或使用他人放映許可證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電影,並處以停業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處罰。其刑事責任依相關法律處理。
第五十條
  • 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沒收的電影,經查發現涉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予以沒收。經查發現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者,處罰後返還。
第五十一條 (後加)
第五十一條
  • 電影放映機構或放映商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其電影、廣告和宣傳材料由電影所有人提供放映或使用,未提供放映許可證者,處以同等罰款。
第五十二條
  • 本法所規定的處罰由主管機關執行。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第五十三條
  • 依本法處以罰款,經通知期限內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 當事人拒不遵守本法所規定的停業或歇業處罰者,應請求當地警察協助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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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電影企業,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法規定辦理。逾期不辦者,撤銷其許可證或執照。
第五十六條
  • 依本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註冊證書、放映許可證或電影審查,應繳納許可證費或審查費。費用由主管機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 電影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電影法". 臺灣電影版權所有,臺灣政府機構影視音樂產業發展局。2009-01-07. Retrieved 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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