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姓名條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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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之法律姓名,以戶籍登記者為準;國民僅得具有一法律姓名。
-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其姓名得依其文化及習俗辦理登記。原住民如已登記漢人姓名,得申請恢復原住民姓名。恢復原住民姓名後,得再申請恢復原漢人姓名,但每種恢復以一次為限。
-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或無國籍人結婚者,其配偶及子女,應取符合中華民國習俗之漢字姓名;外國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 依前項規定已取漢字姓名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次。
- 申請恢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取其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前使用之漢字姓名。
第二條
- 申請戶籍登記、歸化或護照者,其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載之漢字。
- 上述字典或其他標準國語字典所未載之漢字,不得使用。[2]
第三條
- 漢字姓名應使用下列格式
- 一、姓在前,名在後;如無姓,僅得登記名。[3]
- 二、姓與名之間不得加空格或符號。
第四條
-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之原住民姓名或漢人姓名,得與漢字姓名並列以羅馬拼音標註,不受第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 外國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將原外文姓名以羅馬拼音標註,與漢字姓名並列,不受第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五條
- 在一切法律行為中,須使用姓名者,應使用法律姓名。
第六條
- 畢業證書、工作經歷證明、執照、許可證等證明檔案,應使用法律姓名,否則不予承認其效力。
第七條
- 財產取得、設立、消滅、變動、登記或交付等行為,應使用法律姓名,否則不予辦理。
第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姓氏
- 一、經生父承認或撤銷承認者。
- 二、經收養或撤銷、終止收養者。
- 三、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收養漢人姓氏致使家族姓氏不明者。
- 四、漢語拼音過長者。
- 五、依其他法律或法規變更姓氏者。
- 結婚後得申請改姓夫姓或恢復原姓,但恢復原姓,每段婚姻僅得申請一次。
第九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名字
- 一、在公私立機關、團體、社團或學校服務或就學時,與他人同姓同名者。
- 二、與直系血親三代以內同名者。
- 三、與戶籍登記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滿六個月以上之他人同姓同名者。
- 四、與通緝犯同姓同名者。
- 五、經生父承認或撤銷承認,或經收養或撤銷、終止收養者。
- 六、名字不雅或漢語拼音過長,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
-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變更名字者,以三次為限;但第二次變更,應年滿二十歲。
第十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姓名
- 一、現有姓名之漢語拼音過長或錯誤者。
- 二、出家或還俗者。
- 三、因公務需要變更姓名者。
第十一條
- 本法施行前,未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使用法律姓名者,應向原公私立機關、團體、社團或學校申請變更姓名;未依第六條規定使用真實姓名者,得持畢業證書、工作經歷證明、執照或其他證明檔案,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法律姓名。
- 前項變更姓名,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 變更姓氏、改姓夫姓、恢復原姓、變更名字或變更姓名者,戶政機關應依權責,將變更後之姓名記載於其配偶及子女之戶籍,並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十三條
- 依本法規定申請變更姓氏、改姓夫姓、恢復原姓、變更名字或變更姓名,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變更姓氏者,由收養或終止收養之當事人提出。
第十四條
- 依本法規定申請變更姓氏、改姓夫姓、恢復原姓、變更名字或變更姓名,除其他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自戶政機關變更或更正姓名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變更姓氏、名字或姓名
- 一、有通緝或拘禁者。
-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中有期徒刑者。
- 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經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或改服社會服務者。但因過失犯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之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刑期執行完畢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姓氏、名字或姓名。
第十六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