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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姓名條例/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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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2001
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已修正。 [1]

(後來修改)

(後來修改)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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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法律相關或正式事項中,中華民國公民均應使用其真實姓名(與戶口登記的姓名一致)。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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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姓名應在文憑、工作經驗檔案、許可證/執照等中使用;否則,此類文憑、檔案等將被視為無效。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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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姓名應在與資產取得、喪失、變更、寄存相關的登記中使用;否則,交易將無法進行。

(後來修改)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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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更改其名字。
  2. 在某個實體或組織工作或上學,並且該實體或學校中有另一個與自己姓氏和名字相同的人。
  3. 全名與親屬姓名相同,親屬關係在“三親等”以內。
  4. 在某市或縣居住超過 6 個月,並且該市或縣有另一個與自己姓氏和名字相同的人。
  5. 在公務員資格審查中,被公務員主管部門告知有同名的人。
  6. 姓名與通緝犯姓名相同。
  7. 名字包含粗俗或低俗的含義,或有特殊原因。

根據前款第 6 項(或第 6 小項)申請更改名字的,可以更改兩次;但如果,未成年人第二次申請更改名字的,應在年滿十八週歲後申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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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更改其姓名和名字。

  1. 現有的姓名是從另一種語言直接翻譯過來的,太長或翻譯錯誤。
  2. 出家為僧/尼後還俗。
  3. 為了做政府官員,需要改名。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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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施行前,未依照第四條或第五條使用真實姓名的,可以向原主管機關申請更改真實姓名。如果該人員未依照第四條使用真實姓名,可以憑文憑、工作經驗檔案、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檔案向相應的戶籍登記機關申請更改姓名;這種更改僅限於一次。

(後來修改)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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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申請姓氏變更、恢復原姓氏、更改名字或更正姓名的人員,除非其他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此類變更或更正自變更或更正內容登記入戶籍之日起生效。

(後來修改)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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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內政部制定。

(後來修改)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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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姓名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07-12-26. 檢索於 2016-09-24.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