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姓名條例/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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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修改)
(後來修改)
在所有法律相關或正式事項中,中華民國公民均應使用其真實姓名(與戶口登記的姓名一致)。
真實姓名應在文憑、工作經驗檔案、許可證/執照等中使用;否則,此類文憑、檔案等將被視為無效。
真實姓名應在與資產取得、喪失、變更、寄存相關的登記中使用;否則,交易將無法進行。
(後來修改)
- 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更改其名字。
- 在某個實體或組織工作或上學,並且該實體或學校中有另一個與自己姓氏和名字相同的人。
- 全名與親屬姓名相同,親屬關係在“三親等”以內。
- 在某市或縣居住超過 6 個月,並且該市或縣有另一個與自己姓氏和名字相同的人。
- 在公務員資格審查中,被公務員主管部門告知有同名的人。
- 姓名與通緝犯姓名相同。
- 名字包含粗俗或低俗的含義,或有特殊原因。
根據前款第 6 項(或第 6 小項)申請更改名字的,可以更改兩次;但如果,未成年人第二次申請更改名字的,應在年滿十八週歲後申請。
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更改其姓名和名字。
- 現有的姓名是從另一種語言直接翻譯過來的,太長或翻譯錯誤。
- 出家為僧/尼後還俗。
- 為了做政府官員,需要改名。
在本法施行前,未依照第四條或第五條使用真實姓名的,可以向原主管機關申請更改真實姓名。如果該人員未依照第四條使用真實姓名,可以憑文憑、工作經驗檔案、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檔案向相應的戶籍登記機關申請更改姓名;這種更改僅限於一次。
(後來修改)
對於申請姓氏變更、恢復原姓氏、更改名字或更正姓名的人員,除非其他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此類變更或更正自變更或更正內容登記入戶籍之日起生效。
(後來修改)
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內政部制定。
(後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