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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姓名條例/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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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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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6-20頒佈完整修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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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變更其姓氏
  1. 被其生父母承認
  2. 被收養,或收養關係解除
  3. 根據其他法律或其他規定,其姓氏已更改
夫妻結婚後,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請加註配偶姓氏或恢復原姓氏。申請恢復原姓氏者,每段婚姻關係僅允許恢復原姓氏一次。

2003-06-25頒佈修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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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變更其姓氏
  1. 被其生父母承認
  2. 被收養,或收養關係解除
  3. 原住民姓名更改為傳統漢姓後,其原住民姓氏變得具有誤導性
  4. 根據其他法律或其他規定,其姓氏已更改
夫妻結婚後,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請加註配偶姓氏或恢復原姓氏。申請恢復原姓氏者,每段婚姻關係僅允許恢復原姓氏一次。

2007-12-26頒佈修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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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http://law.moj.gov.tw/Eng/news/news_detail.aspx?id=3508 )

第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變更其姓氏
  1. 被其生父母承認
  2. 被收養,或收養關係解除
  3. 原住民姓名更改為傳統漢姓後,其原住民姓氏變得具有誤導性
  4. 根據其他法律或其他規定,其姓氏已更改
夫妻結婚後,妻子或丈夫可以申請加註配偶姓氏或恢復原姓氏。申請恢復原姓氏者,每段婚姻關係僅允許恢復原姓氏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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