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家公園法/第六條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國家公園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六條

1972-06-13 公佈修正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條[1][2]
國家公園的選擇標準如下:
  1. 代表國家自然遺產的區域,包括獨特的自然景觀、地貌、地層、化石、活化石以及自然演化群落的動植物群;
  2. 對自然認知具有教育意義的區域,以及重要的史前和歷史遺址及其周邊環境,需要國家長期保護;
  3. 擁有戶外休閒資源和獨特景觀的區域,便於公眾使用。

2010-12-08 公佈修正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條[3]
國家公園的選擇標準如下:
  1. 1.擁有獨特景觀、重要生態系統或具有代表性國家自然遺產的生物多樣性棲息地的區域;
  2. 3.擁有重要文化遺產和歷史遺蹟以及具有重要文化和教育意義的自然和文化環境,作為培育國家認同感的場所,需要政府長期保護;
  3. 擁有自然休閒資源和獨特特色的區域,作為旅遊目的地和公眾休閒活動場所。
符合前款規定標準但資源或面積較小的區域,主管機關仍得選擇設立為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應依保護、利用、管制措施之建立及保育物件與遊憩型態等,依前二款標準,將選擇設立之國家公園區分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公園,以利管理。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National Park Law".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1972-06-13. Retrieved 2018-01-10.
  2. Presidential Decree (No. 878) (1972-06-13). "National Park Law".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Yushan National Park. Retrieved 2016-11-23.
  3. "National Park Law: Article 6".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10-12-08. Retrieved 2016-11-23.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