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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家公園法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國家公園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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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72年6月13日公佈
  2. 2010年12月8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61號
    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 hereby announces the addition of Article 27-1 to the National Park Law as well as the amendment to Article 6 and Article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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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已被新增。
第六條第八條 已被修改。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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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護國家獨特的自然景觀、野生動植物和歷史遺址,並提供公共娛樂和科學研究區域,特制定本國家公園法。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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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的管理應遵守本法。對於本法未涵蓋的議題/主題,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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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內政部為國家公園的負責主管機關。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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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內政部得設立國家公園規劃委員會,負責指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範圍。委員會得審查國家公園管理計劃。委員會委員執行職務不支酬金。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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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家公園應設立管理處。各國家公園應制定統一的管理規則。

(後來修正)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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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公園的設立與廢止,以及其範圍的公告與變更,均應由行政院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並應予以公告。

(後來修正)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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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國家公園計劃所需之公有土地,得依法徵收。公園內之私有土地,如依國家公園計劃使用,得繼續維持現況使用。為執行國家公園計劃,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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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內政部或其指定機關,為調查國家公園範圍或變更國家公園計劃之需要,得指派合格人員進入私有或公有土地進行調查與勘測。但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因進入土地所造成之農作物、樹木、竹木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應予以賠償。賠償金額由雙方協商解決,或由上級機關裁決。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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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應依據國家公園計劃,管理國家公園的經營權。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應管理經營權。必要時,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並在國家公園總部監督下,經營權可由地方政府、準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公私團體投資和經營。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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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可根據現有土地利用和資源特徵,劃分為以下區域進行管理:

1. 現有使用區

2. 娛樂區

3. 文化/歷史區

4. 風景區

5. 生態保護區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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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公園內,禁止以下活動:

1. 燒燬植被或放火開墾土地;

2. 獵殺動物或捕捉魚類;

3. 汙染水體或空氣;

4. 採摘或移除花朵或其他植被;

5. 在樹木、樹皮、石頭或標誌上刻畫、塗鴉或毀損;

6. 丟棄果皮、紙張或其他材料;

7. 在指定區域外駕駛車輛;

8.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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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有使用區或娛樂區,經國家公園總部許可,可進行以下活動:

1. 建造或拆除公共或私人建築、道路或橋樑;

2. 填埋、排幹、改變或擴大水面或水道;

3. 探勘或開採礦物、土方或砂石;

4. 開墾和耕作土地;

5. 捕魚或放牧牲畜;

6. 建造空中纜車系統;

7. 利用水資源和溫泉;

8. 做廣告或豎立招牌或類似物體;

9. 擴大、增加或改變現有工廠的裝置;

10. 對於上述各款涉及大面積或特別重要的許可事項,由國家公園總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內政部應與其他有關機關共同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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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化/歷史區,進行以下活動需經內政部事先許可:

1. 修復文物或歷史古蹟;

2. 修繕或重建建築物;

3. 對原始景觀或地貌進行人工改造。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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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化/歷史區、風景區、生態保護區,經國家公園總部核准,可為了特定需求進行以下活動。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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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風景區和生態保護區,經國家公園總部核准,可為了特定需求進行以下活動:

1. 引進外來動物或植物;

2. 採集標本;

3. 使用殺蟲劑和除草劑。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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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保護區應優先設立在公有土地上。在這些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殺蟲劑和除草劑或建造人工設施。但為了科學研究、公共安全和公園管理的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可予以例外。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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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生態保護區需經國家公園總部許可。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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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風景區或生態保護區內,允許使用水資源或進行採礦,應由國家公園規劃委員會審議,報請內政部函送行政院核准。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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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可在國家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但必須先將研究計劃報請國家公園總部核准。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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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國家公園的教育價值,國家公園總部應聘用專業的公園解說員,為遊客提供服務,並提供其他必要且適當的解說服務。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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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的營運預算,由公營事業機構執行時,由國庫負擔。準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公私團體經營公園經營權時,經營成本由經營者自行負擔。國家公園營運預算應由國家公園規劃委員會審議,報請內政部函送行政院核准。內政部得接受個人或團體捐贈資金或土地,用於發展國家公園。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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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或拘役六月以下。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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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九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任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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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十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九條任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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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違反本法規定而依第 24 條至第 26 條受罰者,應恢復受損區域至原狀。若無法恢復,或恢復難度極高,則應向國家公園支付賠償金。

若個人依上述規定有義務恢復受損區域,但未進行恢復,國家公園管理處可自行恢復區域或委託第三方進行恢復,費用由違規者承擔。

(後來新增)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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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適用範圍由行政院決定。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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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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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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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家公園法:立法歷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6-11-11. 檢索於 2016-11-23.
  2. "國家公園法: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0-12-08. 檢索於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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