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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國籍法/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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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三條
自 2005 年起要求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和國民權利義務的基本常識,是效仿美國和其他許多國家入籍法律的模式。

2000-02-09 頒佈完整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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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1]
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歸化
  1.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五年每年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2. 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原國籍國法律具有行為能力。
  3.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4. 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職業技能,能自力更生或無虞生活。

2005-06-15 頒佈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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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2]
現在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的外國僑民或無國籍人,如果同時符合下列各款的規定,可以申請歸化
  1. 他/她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天以上。
  2. 他/她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原國籍國法律具有行為能力。
  3. 他/她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4. 他/她有足以自力更生或維持生活之財產或職業技能。
  5. 他/她具備本國語言之基本能力,並瞭解國民權利義務之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國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語言能力及基本常識之判定標準、測試方式、免試規定、收費等事項,由內政部(以下簡稱內政部)定之。

2016-12-21 頒佈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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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尚未有政府翻譯)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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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籍法". 移民署(臺灣). 2001-06-20. Retrieved 2016-12-28.
  2. "國籍法:第三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院(臺灣). 2006-01-27. Retrieved 2016-12-28.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