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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2004年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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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具有戶籍之國民,其正式姓名以國民身分證為準;未滿十四歲者,得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為準。

申請歸化或恢復國籍者,其正式姓名以歸化或恢復國籍許可證為準。在中華民國境外無戶籍之國民,其正式姓名得以下列檔案為準:

1. 護照
2. 華僑身分證
3. 國民登記簿
4. 國籍證明
5. 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機構)證明之具有正式中文姓名的檔案
(1) 中華民國政府頒發之身份證或其他證明檔案,
(2) 境外經中華民國政府立案或備案之學校(不含軍事學校)所頒發之證明檔案,
(3) 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僑團頒發之證明檔案,或
(4) 經駐外機構證明之檔案。

 

第三條。 (後來修訂)
第四條。 (後來修訂)

  

第五條。 (後來修訂)
第六條。 (後來修訂)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變更姓名者,應檢具下列檔案:

1.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載有正式姓名之證明檔案。
2.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檢具僧尼證或還俗證明檔案。
3. 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應檢具工作單位所發證明檔案。
第八條。

申請第四條各款,經核准取得檔案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名登記或變更證明檔案登記。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畢業證書、工作證明、執照、財產權利證明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之姓名者,應填寫申請書,說明檔案記載之姓名與正式姓名不同之原因,並檢附戶籍謄本或其他充分證明兩姓名確屬同一人之檔案,以及應變更之畢業證書、工作證明、執照及其他證明檔案,分別向原發證機關或主管機關申請更正、重製或換髮。

第十條。 (後來修訂)
第十一條。 (後來修訂)
第十二條。

本細則所定各項申請,如有不符規定者,核准機關應以書面形式駁回之。

第十三條。

戶政機關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變更姓氏、變更姓名或變更姓氏及姓名時,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明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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