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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臺灣地區法律法規註解/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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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在行政上補充了臺灣的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

來自 http://law.moj.gov.tw/Eng/Fnews/FnewsContent.asp?msgid=63&msgType=en 

  1. 2002年7月23日 臺(91)院-民-委-字-911182號公告
  2. 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2005年11月3日

來自 http://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html?CID=74DD1F415708044A&DID=3E651750B40064676B95545B09AF6192 

第一條
  • 本施行細則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條
  • 本法第二條所稱“原住民身分”,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登記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
第三條
  • 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單位應僱用原住民之比率,以各該機關、學校及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月1日辦理勞工保險之僱用人員總數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每月1日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之僱用人員總數為計算基礎。但已退休或離職人員,仍辦理勞工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算在內。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單位的人事部門應協助辦理前述原住民僱用比率計算工作。
第四條
  •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僱用比率計算結果不足一人者,不予計算。
第五條
  • 本法第八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指依合作社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組織成立之合作社,且原住民社員人數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
  • 依本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原住民合作社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零時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四時止。
  • 前項原住民合作社於成立後,因社員退出、退休、除名或新進社員,致使原住民社員人數低於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應補繳該期間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 前項所得稅之補繳,應依政府標準之課稅所得計算,並按原住民社員低於規定比率之月數比例計算。
第六條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地區採購”,指在原住民地區辦理之採購。
第七條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最低金額”,指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採購金額。
第八條 (後修正)
第九條 (後修正)
第十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前訓練”,指由工程承包商於原住民進場工作前,提供之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訓練。
第十一條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視實際需要,成立原住民就業促進專案小組。
第十二條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單位僱用原住民之比率,低於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比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零時起,於每月十日前,將差額款項繳入政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
第十三條
  •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基本工資。
第十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機構、團體或法人辦理每月差額款項之收受、審查、評估及徵收事宜。
第十五條
  • 本施行細則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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