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規/電影分級制度/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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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電影分級制度
- 經行政院於1987年8月31日以(76)臺(76)字第20208號令核定,並經行政院新聞局於1988年1月1日以(77)臺(77)影二字第00002號令公佈施行。
- 經行政院於1988年5月20日以(77)臺(77)字第13029號令修正,並經行政院新聞局於1988年6月8日以(77)臺(77)影二字第07867號令公佈施行。
- 經行政院於1994年3月7日以(83)臺(83)字第8277號令修正第二、三、五、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新聞局於1994年4月1日以(83)臺(83)影二字第04158號令公佈施行。
- 經行政院新聞局於2002年12月23日以新影二字第0910521473A號令修正第一條及廢止第十條。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電影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第二條
- 經審查許可上映之電影,分為下列等級:
- 限制級(簡稱“R”):十八歲以下不得觀賞。
- 輔導級(簡稱“PG”):十二歲以下兒童不得觀賞;十二歲至十七歲之青少年,須家長、教師或成年人陪同觀賞並加以輔導。
- 保護級(簡稱“P”):六歲以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至十一歲之兒童,須家長、教師、長輩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並加以輔導。
- 普遍級(簡稱“G”):不限年齡皆得觀賞。
- 第三條
- 電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合青少年及兒童觀賞,應列入“R”級:
- 詳細描寫賭博技巧、吸毒、販毒、嫖妓、搶劫、綁架、盜竊、走私、黑社會活動或其他犯罪行為,易使人模仿。
- 情節嚴重涉及恐怖、血腥、暴行或心理變態。
- 以動作、影像、語言或聲音表現性愛淫穢。
- 第四條
- 電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合兒童觀賞,應列入“PG”級:
- 涉及性、犯罪、暴力或打鬥、怪異或怪獸現象,或反映社會偏差之現象,易影響兒童心理健康。
- 使用粗俗語言或具有不良意涵之對話。
- 第五條
- 電影未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如有涉及性,或以恐怖情節為主,或有悖於道德觀念,應列入“P”級;兒童觀賞時,須家長、教師、長輩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並加以輔導,以確保兒童心理健康不受負面影響。
- 第六條
- 經許可上映之電影,除“R”級、“PG”級、“P”級外,應列入“G”級。
- 第七條
- 電影如有劇情需要裸露,但未刻意渲染性,應依其內容,列入“R”級、“PG”級、“P”級或“G”級。
- 第八條
- 電影製作或發行事業,依電影法第二十五條及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電影審查時,應依其內容,填具擬定等級及原產地分級(未分級者免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準。
- 第九條
- 電影製作或發行事業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等級不服者,得申請複審一次;複審一次後,不得再申請複審。
- 第十條
- 廢止。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自公佈日施行。
注:此為本法規的中文文字翻譯。如有中英文字有任何差異,以中文文字為準。
模板:PD-TW 來源: http://law.moj.gov.tw/Eng/Fnews/FnewsContent.asp?msgid=589&msgTyp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