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證據/供認與自白/自白
自白是指被告向權威人士做出的書面或口頭陳述,承認了對皇家檢察官案件的事實要素。關於自白的法律同樣適用於加重罪行的陳述以及減輕罪行的陳述。當自白足夠可靠時,即可被接受為證據。
所有自白必須是自願的才能被接受為證據。[1] 這是法院最關心的問題。[2] 當自白並非自願時,它就不可靠,因此不能作為證據。[3]
皇家檢察官必須在法庭質詢中證明自願性排除合理懷疑。[4]
未經記錄的陳述的自願性問題取決於具體情況。[5]
沒有要求陳述必須被記錄才能作為自願的證據被接受。[6]
自白必須有足夠的背景語境才能被接受為證據。如果陳述過於模糊,並且陳述的語境可能有多種含義,則不應被接受。[7] 然而,在不丟失含義的情況下,陳述措辭的精確性並不足以構成排除的理由。[8]
當陳述在可疑的情況下未被記錄,例如在錄音裝置隨時可用的情況下,法官必須確定“是否提供了音訊或影片錄音記錄的足夠替代品……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方式證明自願性”。[9] “記錄的完整性、準確性和可靠性與法院對圍繞陳述所做調查和審查的具體情況密切相關”。[10] 在R訴Moore-McFarlane案中,法院評論說,“如果未遵循正確的錄音程式,很難看出皇家檢察官如何能夠履行其排除合理懷疑證明自願性的重擔。”(第67段)。
- ↑ R訴Piche案,[1971] SCR 23 1970 CanLII 82;
- ↑ Oickle案第47段
- ↑ 參見Horvath案,第408頁
- ↑ R訴Moore-McFarlane案,[2001] O.J. No. 4646 (C.A.),2001 CanLII 6363第65和67段
R訴Ahmed案,[2002] O.J. No. 4597 (C.A.),2002 CanLII 695第22段 - ↑ R訴Swank案2005 CanLII 3326 (ON CA),(2005),194 O.A.C. 155,[2005] O.J. No. 493 (C.A.)第9段
- ↑ Moore-McFarlane案第64段
- ↑ R訴Ferris案,1994 ABCA 20 - 陳述“我殺了大衛”沒有語境,可能是“警方認為我殺了大衛,但我沒有”。
- ↑ R訴Bennight案,2012 BCCA 190第92段
R訴Kennealy案(1972),6 C.C.C. (2d) 390 (B.C.C.A.)第394-395頁
R訴Richards案1997 CanLII 12470 (BC CA),(1997),87 B.C.A.C. 21,6 C.R. (5th) 154 (C.A.)第31段 - ↑ R訴Moore-McFarlane案第65段
- ↑ R訴Moore-McFarlane案第65段
採用於參見Ahmed案
R訴Burke案,2010 ONSC 6530 (CanLII),2010 ONSC 6530,[2010] O.J. No. 5219
只要被告知道權威人士在場,則自白包括在權威人士在場時做出的陳述。[1]
- ↑ R訴Matchette案(1946)87 CCC 46 (NBCA)
關於向權威人士做出的陳述的可接受性進行法庭質詢,要求法官確定:[1]
- 是否有證據表明陳述確實存在;以及
- 陳述是否自願。
無論陳述是否僅用於交叉盤問,法庭質詢通常應作為皇家檢察官案件的一部分進行。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在交叉盤問被告時證明自願性。[2]
當被告否認陳述時,法庭質詢並非要確定陳述是否確實存在排除合理懷疑。陳述是否為了審判目的而做出的問題在法庭質詢之後確定。[3]
在法庭質詢中,法官只需要“一些可信的證據”證明陳述確實存在。[4]
- ↑ R訴Gauthier案,1975 CanLII 193 (SCC),[1977] 1 S.C.R. 441 (S.C.C.)
- ↑ 例如R訴Drake案[1971] 1 CCC (2d) 396
- ↑ R訴Mohamed案,2012 ONSC 1784第13段
- ↑ R訴Lapointe案,(1983),9 C.C.C. (3d) 366 (Ont. C.A.)第39段
Mohamed案第13段
在不可接受的非自願自白之後做出的自白也可能因作為衍生自白而被排除在證據之外。[1]
法官必須考慮陳述之間的聯絡以及不當行為對衍生自白產生的影響,並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2]
- 陳述之間的時間跨度;
- 在後續談話中訊問期間是否提到了之前的陳述;
- 在完成第一份陳述後是否發現了額外資訊;
- 兩次談話中是否有相同的警官在場;以及
- 兩組情況的其他相似之處。
如果“導致第一份陳述被排除的汙染因素仍然存在”,或者“第一份陳述被作成的事實是導致第二份陳述被作成的重要因素”,那麼推匯出的陳述將是非自願的。[3] 所有這些都關係到推匯出的陳述是否受到第一份陳述的汙染。[4]
陳述之間的聯絡包括時間、語境和因果聯絡。[5]
汙染不僅限於非自願性,還包括憲章違規行為,例如憲章第 10(b) 條規定的獲得法律顧問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可採納性基於憲章第 24(2) 條。[6]
二次警告或告誡可能是消除先前非自願陳述對後續推匯出的陳述的任何汙染的重要因素。[7]
- ↑ R. v. I (L.R.) and T. (E.),1993 CanLII 51 (SCC),[1993] 4 S.C.R. 504,第 526 頁;以及 R. v. Hobbins,1982 CanLII 46 (SCC),[1982] 1 S.C.R. 553,第 558 頁
- ↑ R. v. M.D.,2012 ONCA 841 (CanLII),第 54 段
T(E),第 526 頁
Hobbins,第 558 頁
R. v. G. (B.),1999 CanLII 690 (SCC),[1999] 2 S.C.R. 475,第 21 段 - ↑ MD,第 55 段
T. (E.),第 526 頁
G. (B.),第 21 和 23 段 - ↑ MD,第 55 段和 G(B),第 23 段
- ↑ MD,第 56 段
R. v. Plaha 2004 CanLII 21043 (ON CA),第 46 段 - ↑ R. v. Wittwer,2008 SCC 33 (CanLII),[2008] 2 S.C.R. 235,第 21 段
Plaha,第 42-45 段 - ↑ R. v. Whittle,(1992),78 C.C.C (3d) 49 (Ont. C.A.),以其他理由上訴
R. v. Lehman,2000 ABPC 43,第 62 段 (CanLII)
經認定為可採納的供述,可以作為皇室檢控方案件的一部分,以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或者可以保留用於交叉盤問。[1]
如果皇室檢控方將其作為案件的一部分引入,則對被告有利的部分也成為可採納的。[2] 然而,事實認定者決定接受陳述的哪一部分作為事實。[3]
然而,要求採納整個陳述的規則不能用來強迫皇室檢控方引證被告做出的所有陳述。不應允許被告利用該規則來避免接受交叉盤問、對其可信度的質疑。[4] 允許採納的傳聞證據例外規則是基於認罪陳述的可靠性。辯解性陳述是自利的,因此不被認為是可靠的。[5]
- ↑ R v Krause [1986] 2 SCR 466 - 法院對皇室檢控方保留陳述用於交叉盤問沒有異議
- ↑ R v Belander (1975) 24 CCC (3d) 437 (ONCA)
R v Jackson (1980) 57 CCC (2d) 154 (ONCA)
R. v. Lynch,(1988),30 O.A.C. 49 (Ont. C.A.)(“...[供述]既成為被告的證據,也成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陪審團可以考慮這些陳述作為其中所載事實的證明。”)R v Allison (1991) 68 CCC (3d) 375 (BCCA) - ↑ R. v. Humphrey,2003 CanLII 6855 (ON CA),第 19 段
The King v. Hughes,1942 CanLII 22 (SCC),[1942] SCR 517,引用 R v Higgins - ↑ R v Fredrick,(1931) 57 CCC 340 (BCCA),第 342 頁
- ↑ 參見 Sopinka,《加拿大證據法》,第 2 版,第 8.94 節
《青年刑事司法法》第 146 節 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陳述的可採納性。
第 146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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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陳述可採納
(2) 未滿 18 歲的未成年人對警官或任何其他在法律上屬於權威人士的人所作的任何口頭或書面陳述,在逮捕或拘留未成年人時或在警官或其他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已犯下罪行的情況下,均不可作為證據對未成年人使用,除非
- (a) 該陳述是自願的;
- (b) 向其作出該陳述的人在該陳述作出之前,已用適合其年齡和理解能力的語言清楚地向未成年人解釋,
- (i) 未成年人沒有義務作出陳述,
- (ii) 未成年人作出的任何陳述都可能被用作針對其的訴訟中的證據,
- (iii) 未成年人有權根據(c)款諮詢法律顧問和父母或其他人,以及
- (iv) 未成年人作出的任何陳述都必須在法律顧問和根據(c)款諮詢的任何其他人的在場下作出,除非未成年人另有願望;
- (c) 在該陳述作出之前,已給予未成年人合理的機會諮詢
- (i) 法律顧問,以及
- (ii) 父母,或者在沒有父母的情況下,成年親屬,或者在沒有父母和成年親屬的情況下,未成年人選擇的任何其他合適的成年人,只要該人不是同一罪行的共同被告或正在接受調查;以及
- (d) 如果未成年人根據(c)款諮詢了某人,則已給予未成年人合理的機會在該人的在場下作出陳述。
邊注:某些情況下口頭陳述的例外
(3) 如果未成年人自發地對警官或其他權威人士作出口頭陳述,而在此之前該人沒有合理的機會遵守這些要求,則(2)(b)至(d)款規定的要求不適用。
– 《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