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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證據/認罪和供詞/抗拒自證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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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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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自證罪權保護被告免於在其自身定罪和國家權力濫用中合作。這項權利是《憲章》第 7 條下的基本正義原則。

被告永遠不會被迫在其自己審判中作證。如果被告選擇作證,他們會受到保護,免於在任何先前審判中作出的任何證詞,無論是在刑事還是民事案件中,都被用來對其進行定罪。

沉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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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受《憲章》第 7 條和第 11(c) 條保護。它包括選擇是否向當局作陳述的權利。[1]

沉默權的目的是“限制國家使用強制力量強迫個人自證罪”,它不僅是保護個人免於自證罪。[2]

沉默權貫穿整個訴訟程式。它包括辯護準備,被告在出示證據之前沒有任何義務在任何時候披露辯護證據。[3]

沉默權涉及包括國家代理人和臥底警察在內的當局。[4]

該權利可以透過放棄來終止。[5]

該權利在臥底警官方面的適用取決於警官僅僅“觀察”了陳述還是“主動引出”了陳述。[6]

沉默權不延伸到隱瞞身份的權利。執法人員有權詢問正在調查的人的身份,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和居住地。[7] 然而,執法人員沒有確定身份的普通法權力。它必須來自立法。[8]


  1. R v. Broyles 1991 CanLII 15 (SCC), [1991] 3 SCR 595
    R v Hebert [1990] 2 SCR 151 at para. 47
    R v Liew, [1999] 3 SCR 227
  2. Broyles at para. 22
  3. R v Chambers, 1990 CanLII 47 (SCC), [1990] 2 SCR 1293, 80 CR (3d) 235 at 256
  4. Broyles
  5. Liew
  6. Liew
    Hebert, [1990] 2 SCR 151
  7. R. v. Autio (M.) (1994), 159 A.R. 167 (ProvCt)
  8. R. v. Gagné [1989] 1 S.C.R. 1584 [1]

對警方說話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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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沒有與警方交談的義務。一個人可以向警方提供“一些、沒有或所有他或她擁有的資訊”。[1]

拒絕與警方交談不能作為有罪的間接證據。[2]

雖然被告沉默的證據可能是可接受的,例如為了敘述,但通常需要對陪審團進行指導,以防止將沉默不語作為證據的錯誤使用。[3] 這樣做失敗可能會導致對被告的偏見。[4]

  1. R v Turcotte 2005 SCC 50 at para. 52
  2. Turcotte at para. 55 (“拒絕做自己有權拒絕做的事情,不會揭示任何事情”)
  3. Turcotte at para 58 (“陪審團必須被告知證據的正當目的,不能從沉默證據中得出的不可接受的推論,沉默證據的有限證明價值,以及依賴這種證據的風險”)
  4. Turcotte at para. 59

共同被告拒絕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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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拒絕作證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證據。[1]

  1. R v Prokofiew, 2012 SCC 49

被告的可強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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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章》第 11(c) 條規定

11. 任何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有權…

(c) 不得被迫在針對該人有關該罪行的訴訟中作證;

...


CCRF

第 11(c) 條涉及強制一個人在針對他們的指控中出庭作證。

第 11(c) 條的目的是“保護個人免受這種做法的尊嚴和隱私侵犯,這種做法使檢方能夠強迫被告人用自己的口供提供證據。”[1]

第 11(c) 條適用於以下情況:[2]

  1. 一個人被迫在訴訟中作證;
  2. 該訴訟針對的是該人;
  3. 它與犯罪有關。
  1. R. v. Amway Corp., 1989 CanLII 107 (SCC), [1989] 1 S.C.R. 21, at para. 35, per Sopinka J.
  2. Martineau v M.N.R. 2004 SCC 81 (CanLII), [2004] 3 SCR 737

先前程式中透過證詞進行自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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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享有憲法權利,即其在先前訴訟中的證詞不得被用作在刑事訴訟中指控其的證據。此權利受《憲章》第 13 條保護,在《憲章》生效之前,受《加拿大證據法》第 5(2) 條保護。

《憲章》第 13 條規定

13. 在任何訴訟中作證的證人有權不因其作出的任何自證性供述而在任何其他訴訟中被指控,但對偽證罪或提供矛盾證據的指控除外。


CCRF

《加拿大證據法》第 5 條規定

自證性問題
5.

...

答案不得用於指控證人
(2) 如果證人對任何問題以其回答可能導致其被指控或可能導致其對王室或任何人的民事訴訟承擔責任為由拒絕回答,並且如果不是因為本法或任何省級立法機構的法令,證人因此本來可以拒絕回答該問題,那麼即使證人因本法或省級法令而被迫回答,其作出的回答也不得在隨後針對其進行的任何刑事審判或其他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或被接納,但以對提供該證據時作偽證或提供矛盾證據的指控除外。


CEA

第 5 條是《憲章》第 13 條的前身。與第 13 條不同,第 5 條必須透過異議才能發揮作用。

第 13 條旨在保護個人免受間接強迫自證指控。《憲章》第 13 條僅適用於證詞證據,不適用於檔案。《憲章》第 13 條不適用於那些選擇在重審中作證的人。

根據第 13 條,只有在法官確信“不存在現實危險”表明先前證詞將指控被告的情況下,才能對被告進行交叉詢問,詢問其在先前訴訟中的證詞。危險取決於先前證據的性質、案件的情況以及適當的陪審團指示的效力。

當使用非自證性的發現筆錄來攻擊被告的可信度時,第 13 條不適用。在本例中,自證性證據是指任何證據,如果被接納,將“證明或協助證明被告正在接受審判的罪行的必要構成要素之一”。

有四個因素需要考慮,以確定是否透過法定要求提供陳述而侵犯了個人反對自證指控的權利:

  1. 國家在獲取陳述時是否施加了真正的脅迫;
  2. 在獲取陳述時,被告和國家之間是否處於對抗關係;
  3. 法定強制是否會增加不可靠供述的風險;以及
  4. 法定強制是否會增加國家濫用權力的風險。

此權利通常不涵蓋被告的行為。

檢察官不得將被告在先前審判中的證詞筆錄作為其案件的一部分接納為證據。這將是間接強迫被告作證的一種方式。

根據 487.012 條的生產令準備的個人檔案不得在刑事訴訟中用於指控該個人,除非用於偽證罪或相關罪行。

  1. R v Dubois, 1985 CanLII 10 (SCC), [1985] 2 SCR 350
  2. R v Bari 2006 NBCA 119 (CanLII)
  3. R v Henry, 2005 SCC 76 (CanLII), [2005] 3 SCR 609
    c.f. Dubois
  4. R. v. Noël, 2002 SCC 67 (CanLII), [2002] 3 SCR 433
  5. R v Nedelcu, 2012 SCC 59
  6. Nedelcu at para. 30
  7. R. v. Fitzpatrick, [1995] 4 SCR 154, 1995 CanLII 44; and R. v. White [1999] 2 SCR 417, 1999 CanLII 689
  8. R v Marcoux, [1976] 1 SCR 763 - accused's participation in a line-up
  9. R v Henry, [2005] 3 SCR 609
  10. See s. 487.016

另請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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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