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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證據/品格/類似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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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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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事實證據“推定不可採納。證明責任在於檢察官,檢察官有義務以優勢證據說服審判法官,在特定案件背景下,該證據在與特定問題相關的證明價值超過其潛在偏見,從而證明其採納的合理性。” [1]

在評估類似事實證據申請中事件的相似性時,法院應考慮:[2]

  1. 事件的時間接近程度;
  2. 事件的物理或空間接近程度;
  3. 不同行為之間的細節相似性;
  4. 推定類似行為的數量;
  5. 爭議事件發生時的環境;
  6. 統一事件的獨特特徵;以及
  7. 任何干預事件的發生和性質。

“道德偏見”的風險是指證據被用作推斷被告是可能犯下指控罪行的型別的人的風險,這種推斷是被禁止的。[3]

“推理偏見”的風險包括:[4]

  • 事實認定者可能會因為擬議證據的煽動性而被分散注意力,無法以理性的方式做出決定
  • 事實認定者可能會對哪些證據與指控的犯罪有關,哪些證據與類似事實有關感到困惑
  • 審判將開始不成比例地關注類似行為是否發生
  • 被告將無法回應類似行為發生的指控,因為時間流逝、突發事件或調查的附帶性質

對於僅由法官審判的案件,推理偏見和道德偏見被認為比由陪審團審判的案件的風險要低。[5]

  1. R. v. Handy
    證據法,大衛·M·帕奇奧科和李·斯圖塞爾著,第 5 版(多倫多:歐文法律公司,2008 年),第 55 頁
  2. 例如,R. v. Arp, [1998] 3 SCR 339 [1] 第 50 段;
    R. v. Handy, 2002 SCC 56, [2002] 2 SCR 908 [2] 第 82 段;
    沃特刑事證據手冊,湯森路透,2010 年,第 503 頁
  3. Handy
  4. Handy
  5. R. v. B.(T.), [2009] O.J. No. 751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證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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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謠言和媒體報道可能發生潛在的無意串謀,但這本身不應排除類似事實證據。但是,此類事件應計入證據權重。[1]


  1. R. v. Dorsey, 2012 ONCA 185 (CanLII)

行為之間的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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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一般相似性”應該得到較少的考慮。支援建立構成要件的證據的“主要依靠一般相似性”的風險包括: “從先前行為產生的初始推斷變得如此普遍,以至於接近於壞人”的風險,以及被告的“非特定特徵,一般相似性可能會掩蓋潛在的差異,這些差異在特定案件中可能很重要”。[1]

  1. R. v. Blake 2003 CanLII 13682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2003 年),181 C.C.C.(3d)169,確認 2004 SCC 69 (CanLII),(2004 年),188 C.C.C.(3d)428(最高法院)第 64 段

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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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