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證據/檔案證據/商業記錄
商業檔案在滿足以下要求的情況下,根據普通法是可接受的:[1]
- 它是原始條目;
- 它是事件發生時記錄的;
- 它是按照商業慣例記錄的;
- 它是由瞭解所記錄事項的人員記錄的;
- 有記錄的義務;並且
- 記錄者沒有歪曲事實的動機
該規則允許在沒有傳喚作者的情況下將記錄作為證據提交的根本理由,並非是為了避免傳喚證人的不便或因為沒有合理的替代方案。相反,它是基於這些檔案是在“使它們本身值得信賴的情況下”建立的。當某個公司或其他組織的既定系統產生被認為可靠且通常被受其影響的人所接受的記錄時,這些記錄應被接受為初步證據。”[2]
- ↑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1988] 1 W.W.R. 725 第 23-25 段
Ares v. Venner, [1970] SCR 608 1970 CanLII 5
R v O'Neil, 2012 ABCA 162 - ↑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 第 350-351 頁
《加拿大證據法》第 30 條允許將“商業記錄”——即來自除金融機構以外的組織的記錄——作為其內容真實性的證據提交,而無需檔案作者提供證據。
記錄的接受需要一份宣誓書,其中列出使其成為商業記錄的要求,並且在記錄和宣誓書接受之前至少 7 天向辯方發出及時通知。[1]
第 30 條的目的是提供一種方法,將商業記錄作為證據提交,超出普通法和原則性的傳聞證據例外所允許的範圍。 [2]
如果未能發出通知,則該檔案仍可根據普通法透過讓宣誓人提供viva voce 證據來接受。
作為證據提交的商業記錄
30. (1) 在法律訴訟中關於某事項的口頭證據是可接受的情況下,在該法律訴訟中,在正常商業慣例中製作的包含關於該事項的資訊的記錄,在出示該記錄的情況下,根據本條是可接受的證據。資訊未包含在商業記錄中的推斷
(2) 在正常商業慣例中製作的記錄未包含關於某事項的資訊,而該事項的發生或存在合理地預計會在該記錄中記錄,法院可以在出示該記錄的情況下接受該記錄以用於確定該事實,並可以推斷該事項未發生或不存在。
– 《加拿大證據法》
與普通法不同,沒有要求記錄者有製作記錄的義務。 [3]
- ↑ 例如 R v Meier, 2012 SKPC 41 第 62 頁
- ↑ R. v. Handous, 2012 ABPC 49 第 16 頁
- ↑ R. v. Wilcox (2001) 152 CCC 3d 157 (NSCA)
商業記錄是一種非宣誓陳述形式。
根據第 30(12) 條,商業記錄包括“任何書本、檔案、紙張、卡片、磁帶或其他任何物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其中包含書寫、記錄、儲存或複製的資訊”。[1]
根據第 30(10) 條,在“調查或詢問過程中”製作的商業記錄不作為商業檔案接受。 [2]
在考慮計算機儲存的資訊是否為商業記錄時,法院應考慮幾個因素:[3]
- 資料和資訊來源:應有記錄的可識別來源,並且該來源應可靠
- 同期記錄:記錄應在記錄的事件發生後不久進行
- 日常商業資料:建立應是記錄例程的一部分
- 資料輸入:應有證據證明輸入資訊所使用的流程
- 行業標準:在有標準的情況下,應證明符合該標準
- 商業依賴:應證明對記錄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賴
- 系統連續性:應有來自記錄管理員或系統管理員的某些證據,說明系統的完整性,包括防止篡改或錯誤的保護措施
有一些跡象表明,應介紹列印檔案的列印方法。 [4]
第 30(10) 條明確規定,某些檔案不應被列為商業檔案。其中包括
- 在調查或詢問過程中製作的記錄,
- 在獲取或提供法律建議過程中或在考慮法律訴訟時製作的記錄,
- 對該記錄存在任何特權且已提出該特權的記錄,或
- 包含或影射非合格人士的陳述的記錄,或者如果該人士還活著且神志清醒,則不會在法律訴訟中合格並有義務披露該記錄中披露的事項;
- 製作該記錄違反公共政策的任何記錄;或
- 在其他法律訴訟過程中收集的證據的任何筆錄或錄音。
調查過程中產生的記錄包括警方的筆記和報告,以及警察建立的其他任何檔案。如第 30(10) 條所述,這些檔案作為商業記錄的可接受性規則有一個例外。這些型別的檔案不能根據第 30 條接受。但這並不意味著它們不能根據普通法接受。 [1]
- ↑ 參見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1987),83 AR 62 第 15 段,Laycraft CJA 關於工資單記錄摘要的論述(“在我看來,所提交的證據根據普通法規則是可採的,無需考慮其是否也符合第 30 條的測試。”)
R v Bloomfield (1973), 6 NBR (2d) 5 (CA)
c.f. R v Schertzer 2008 CanLII 1836 (ON SC), (2008), 232 CCC (3d) 218 (Ont SC) 第 9 段
加拿大證據法第 30(7) 條規定了商業記錄的通知要求 [2]
第 30(7) 條
- 意圖提供記錄或宣誓書的通知
- (7)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在本條項下不得接受任何記錄或宣誓書作為證據,除非提供記錄或宣誓書的一方在提供前至少七天已向該法律程式的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其意圖提供記錄或宣誓書的通知,並且在收到任何一方當事人發出的關於此事的通知後五天內已將其提供給該方當事人進行檢查。
從本質上講,必須在七天內向其他當事人發出意圖提交檔案的通知以及該檔案的副本。
通知條款的目的是“提醒被告人,檢察方打算在審判中提交一份檔案的副本”。[1]其目的是“防止意外”並“確保被告人能夠進行充分的答辯和辯護”。[2]
通知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甚至口頭通知也足夠。[3]
法院有權免除一方當事人遵守此規則。例如,在 R. v. Mahoney 1986 ABCA 195 中,被告人在量刑聽證會上拒絕承認其記錄。提交了一份書面記錄,並有一名警官作證證明其可靠性。法官接受了該記錄,但該裁決在申訴中被推翻。
只有在不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況下,才應予以免除。[4]
在 R. v. Kennedy,2008 NSPC 73 中,法官拒絕在只有一天的通知的情況下允許提交從電腦螢幕上列印的截圖。
免除通知條款應考慮的因素包括:[5]
- 通知的時長
- 檢察方獲得通知的時間
- 證據的量
- 對延遲的任何解釋的合理性
- 缺乏通知造成的任何損害。
另請參閱:R. v. Bath, 2010 BCSC 1137; R. v. Bellingham, 2002 ABPC 41
- ↑ R v Cordes (1978) 40 CCC (2d) 442 (ABCA)
- ↑ R. v. Handous, 2012 ABPC 49 第 18 段
- ↑ R. v. Schiel, 2005 BCPC 581
R v Handous, 2012 ABPC 49 第 19 段 - ↑ John Sopinka 和 Sidney N. Lederman,《民事案件證據法》,多倫多:Butterworths (1974),第 92 頁(如果“記錄簡單且不詳細”,以及“認為對方當事人不會因缺乏通知而受到嚴重損害”,則可以予以免除。)
- ↑ R. v. Nguyen 等人 2001 ABPC 52
- R. v. C.M., 2012 ABPC 139 - 電話賬單和簡訊在短時間內可接受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