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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證據/檔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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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證據是指任何印有相關資訊的證據。[1]

這通常包括紙質記錄,例如法院檔案、商業記錄、個人檔案等。

它還可以包括電子檔案[2]或可還原為書面形式並存儲在機器上的材料,包括:[3]

  • 錄音帶[4]
  • 錄影帶
  • 微縮膠片 [5]
  • 計算機記錄

民事案件中的檔案證據受省級立法管轄,在不同司法管轄區有不同的定義。[6]

  1. R. v. Daye, [1908] 2 KB 333 at 340
    c.f. Fox v. Sleeman, [1897], O.J. No. 222 (1897),17 P.R. 492 (安大略高等法院),第 14 段,Amour 首席法官援引《證據法綱要》,J.F. 斯蒂芬爵士,將其描述為“以字母、數字或標記,或以上多種方式,在任何物質上表達或描述的任何事項,旨在用於或可用於記錄該事項。”
  2. 例如,參見《加拿大證據法》第 30(12) 條[1]
  3. Sopkina,《加拿大證據法》,第 18.1 節
  4. R. v. Swartz (1977) 37 CCC 2d 409 at 410 (安大略上訴法院)
  5. R. v. Sanghi (1971) 3 NSR 2d 70 (新斯科舍省上訴法院)
    《加拿大證據法》第 31 條
  6. 安大略民事訴訟規則第 30.01(1)(a) 條
    新斯科舍省民事訴訟規則

可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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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檔案在提交為證據前必須經過認證並確定其相關性。這可以透過口頭或宣誓證詞來完成。

用於認證檔案的標準取決於檔案是作為傳聞證據(信件內容有助於確定某些事實)還是作為非傳聞證據(檔案內容不相關)提交。

除非法律規定,所有私人檔案都必須證明其可採性。通常需要在證明內容之前證明執行情況。[1] 執行可以透過推斷來證明。[2]

  1. R. v. Culpepper (1966) 90 ER 301
  2. R. v. Armstrong (1970) 2 NSR 2d 204

非傳聞證據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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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非傳聞目的的檔案以與實物證據相同的方式提交,即由能夠說明檔案建立、使用和背景的人員進行口頭證據陳述。檔案內容不必準確,如果證人無法說明檔案內容的準確性,則內容的權重很小。

例如,如果一方試圖證明一封信僅僅是被某人收到的,這可能與與該信件引發的行為相關的案件有關,則可以透過傳喚收到該信件的人並將該信件作為證據提交,並且該人可以確認這是他們收到的信件,並說明其收到的背景。相比之下,非傳聞證據檔案的一個例子是,如果提交了一份報告,並且認證證人是該報告的作者,則證實了報告內容的準確性。

該檔案不必是原件,而是可以由證人認證為收到的檔案的真實和準確的副本。

傳聞證據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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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替代口頭證據,提交以證明其內容真實性的檔案,通常必須由能夠以個人知識說明檔案內容的人員進行認證。這可以是直接的個人知識或間接的個人知識。

為了證明內容真實性而提交檔案的可採性受普通法和成文法(例如《加拿大證據法》)的共同管轄。關於檔案的成文法補充了普通法,為可採性提供了替代選擇。[1]

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第 29 條(金融機構檔案)和第 30 條(商業記錄),以及其他一些法定的傳聞例外情況,該要求存在例外。

  1. R v Monkhouse, (1988) 61 CR (3d) 343 (阿爾伯塔省上訴法院)
    Conley v Conley (1968) 70 DLR (2d) 352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最佳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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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檔案的內容與案件相關,則最佳證據規則(或“檔案原件規則”)要求當事方提交原件,除非當事方無法這樣做。如果法院確信原件丟失、銷燬或其他原因無法獲得,則可以接受副本。[1]

一般而言,如果原件意外丟失或銷燬,或者出於善意而被銷燬,則副本是可以採納的。[2]

此規則源於計算機和影印機出現之前的時代,當時所有複製都是手工完成的。它有時被批評為一條已經失去其目的的規則。[3] 有些人認為,缺少原件只會影響證據的權重。[4]

然而,最佳證據規則是普通法的一部分。有一些法定條文允許免除此規則,例如《加拿大證據法》第 29 條[財務記錄]、第 30(3) 條[商業記錄]、第 31(2)(c) 條[政府記錄] [5]

該規則並不排除對觀看未作為證據提交的影片的人員進行口頭證據陳述。[6]


  1. 參見 R. v. Betterest Vinyl Mfg. Ltd, (1989) 52 CCC 3d 441 (卑詩省上訴法院)
  2. 參見 R. v. Swartz (1977), 37 C.C.C. (2d) 409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1979 CanLII 38 (最高法院),[1979] 2 S.C.R. 256
  3. 參見 R v Donald (1958) 121 CCC 304 at 306 (新不倫瑞克省上訴法院)
    R v Galarce (1983) 35 CR 3d 368 (薩斯喀徹溫省皇后長凳法院)
  4. Garton v Hunter [1969] 1 All ER 451 at 453,丹寧法官
    另見,R v Cotroni (1977) 37 CCC 2d 409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 音訊重新錄製被採納
  5. http://www.canlii.org/en/ca/laws/stat/rsc-1985-c-c-5/latest/rsc-1985-c-c-5.html#sec29
  6. R. v. Pires, 2012 ONCJ 713(CanLII) - 警方查看了不可扣押的監控錄影
    參見R. v. Pham, [1999] B.C.J. 2312 (B.C.CA.)第18-25段
    R. v. After Dark Enterprises Ltd. 1994 ABCA 360 (CanLII), (1994), 94 C.C.C. (3d) 574 (Alta. C.A.)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Q.B.D.)

特定型別檔案的可採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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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檔案都可以在沒有證明的情況下被採納。1此外,根據第37(6.1)條,法院擁有剩餘權力“接收任何法院認為可靠且適當的證據,即使該證據根據加拿大法律原本不可採納,並且可以根據該證據做出決定”。

通常檔案分為三類

  1. 公務檔案
  2. 司法檔案
  3. 私人檔案
  1. General Host Corp. v. Chemalloy Minerals [1972] 3 OR 142
    另見第655條

檔案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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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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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檔案受《加拿大證據法》第31.1至31.8條的管轄。這些條款旨在“與某些普通法檔案可採納性的一般規則或某些其他法定條款結合適用”。相反,本條具有將電子生成的檔案視為“最佳證據”的效果(參見第31.1條和31.2條)。1

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第31.8條, “電子檔案”的定義為:

記錄或儲存在任何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裝置的任何介質上的資料,並且可以被人或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裝置讀取或感知。它包括該資料的顯示、列印輸出或其他輸出。


提交電子檔案的當事方有責任證明其真實性。(第31.1條)

“最佳證據規則”可以透過以下兩種方式得到滿足:

  • “生成該檔案的電子檔案系統的完整性”(第31.2(1)(a)條),該完整性是推定的(第31.3條,參見下文“完整性推定”)。
  • 對於列印輸出,該“列印輸出已明顯或一貫地作為列印輸出中記錄或儲存的資訊的記錄而被採取行動、依賴或使用”(第31.2(2)條)
  • 與電子簽名的推定有關(參見第31.4條)

完整性推定
根據第31.3條,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如果存在以下至少一項證據,則推定電子檔案的完整性:

  1. “在所有相關時間,電子檔案系統使用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裝置均正常執行”;
  2. 如果裝置在所有相關時間未正常執行,則故障“未影響電子檔案的完整性,並且沒有其他合理的理由懷疑電子檔案系統的完整性”。
  3. “該電子檔案由與尋求引入該檔案的當事方存在利益衝突的當事方記錄或儲存”;或者
  4. 該檔案“由非當事方且未在尋求引入該檔案的當事方的控制下記錄或儲存的人員在正常的業務過程中記錄或儲存”。

可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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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計算機記錄得到認證,這些記錄通常可以透過以下一種或多種可採納性方法被採納,以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2

  • 《加拿大證據法》商業記錄,
  • 《加拿大證據法》金融記錄,
  • 普通法商業檔案,
  • 對傳聞證據的原則性例外,或
  • 實物證據3

如果編制工作是透過自動化方式進行的,則可能可以透過普通法商業記錄方法將其採納。4

“以任何方式(而非人工)自動記錄的證據,並且以任何對人類思維來說可理解的形式複製的證據,該複製品均可作為實物證據被採納。”但是,“此類證據的權重將取決於所採用流程的準確性和完整性。”5

另見:R. v. Nardi, 2012 BCPC 318(CanLII)

  1. R v Morgan [2002] N.J. No. 15 (QL) (Prov. Ct.)第20-21段
  2. R. v. C.M., 2012 ABPC 139(CanLII) - 審查採納電子檔案的程式,關於電話記錄
  3. 參見R. v. McCulloch, [1992] B.C.J. No. 2282 (B.C.P.C.)第18段關於實物證據
  4. 例如,R v Sunila, (1986) 26 CCC (3d) 331 (NSSC)
    R v Rideout (1996) [1996] NJ No 341
    R v Moisan (1999) 141 CCC (3d) 213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CanLII)
  5. McCulloch第18段

其他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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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檔案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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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原始檔案也被採納,大量原始檔案的摘要就可以被採納,以幫助事實認定者理解“大量檔案證據所代表的整體情況”。“摘要的有用性完全取決於……對……摘要所依據的事實的認可。”1

在實踐中,如果表格可以被認證為其所代表的記錄的準確摘要,則未被採納的銀行記錄電子表格是可以接受的。證人不必是電子表格或源記錄的作者。2

與Schell的這一原則相關,根據大量檔案傳聞證據例外,摘要可以在不採納原始檔案的情況下被採納。

  1. R v Scheel, [1978] O.J. No. 888 (ONCA)第13段
    McDaniel訴美國,(1965),343 F. 2d 785
  2. 參見R. v. Agyei, 2007 ONCJ 459(CanLII)

在被告人處發現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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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人實際或推定佔有的檔案中,可以推斷出被告人瞭解檔案的內容,並且對其中所述的任何交易具有某種心態。但是,如果被告人已經承認、採納或根據該檔案採取了行動,則可以採納該檔案以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1

  1. R. v. Wood, 2001 NSCA 38

簽名是表明檔案作者身份或對檔案內容知情並同意的證據。

如果一方對簽名的真實性或身份提出異議,可以透過與“任何已被證明……為真實的筆跡”進行比較來證明該簽名。[1]

  1. 《加拿大證據法》(CEA)第8條 [2]
    例如:R訴Abdi案 (1997) 11 CR 5th 197 (ONCA)

偽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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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檔案上的偽造簽名需要筆跡分析專家來確定被告簽名與檔案匹配的可能性。[1]

  1. 例如:R訴Rockwood案,2004 NLSCTD 66

檔案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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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證書
分析證書中存在印刷錯誤等錯誤和歧義,如果可以透過口頭證據進行修正,並且“錯誤的性質不會誤導被告或干擾其充分答辯和辯護以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則不會對案件造成致命影響。[1]

  1. R訴Ryden案 1993 ABCA 356 (CanLII),(1994) 86 C.C.C. (3d) 57 p62 (姓名錯誤)
    R訴Bykowski案 1980 ABCA 220 (日期錯誤)
    R訴Smith案,2012 ABPC 14 (證書收件人錯誤)
    R訴Thorburn案 (1997),36 W.C.B.(2d) 41,(艾伯塔省法院) 證書將時間記為“504”而不是“5:04”,可以透過警官的證詞予以糾正
    R訴Crandall案 (1998) 195 N.B.R.(2d) 210 -- “0358小時”被解釋為凌晨3:58,對被告沒有造成損害,參見R訴Gosby案(1974) 16 CCC (2d) 228 NS CA (重要內容錯誤)

不可採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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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條列出了幾種型別的記錄,儘管證據法中有其他規定,但這些記錄仍然不可採。

  • “在調查或詢問過程中製作的記錄”
  • “在獲取或提供法律建議過程中或在考慮法律訴訟時製作的記錄”
  • 特權記錄
  • “記錄或提及某人所做的陳述,該人不是,或者如果該人還活著並且神志清醒,則不會有資格並且可以被強迫在法律訴訟中披露該記錄中披露的事項;”
  • “任何製作該記錄會違反公共政策的記錄”
  • “任何在另一法律訴訟過程中獲取的證據的筆錄或錄音。”

外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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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檔案的可採性受《加拿大刑事事項相互法律協助法》(MLAC),RSC 1985,c 30 (4th Supp) 第36條的管轄。

根據協議在加拿大采納在國外獲得的證據
外國記錄
36. (1) 在議會擁有管轄權的訴訟程式中,任何記錄或記錄副本以及任何由保管或瞭解該記錄的人員所做的與該記錄有關的宣誓書、證書或其他宣告,如果該記錄是由某個國家或實體根據加拿大的請求傳送給部長的,則不因記錄、副本、宣誓書、證書或其他宣告中包含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或意見陳述而被視為不可採證據。

證明力
(2) 為確定根據本法項下采納的記錄或記錄副本的證明力,事實認定者可以審查該記錄或副本,口頭或以宣誓書的形式接受證據,或者以與該記錄有關的證書或其他宣告的形式接受證據,其中某人在證書或宣告中證明該證書或宣告是根據適用於某個國家或實體的法律做出的,無論該證書或宣告是否以宣誓書的形式在該國家或實體的官員面前作證,包括有關記錄或副本中所包含資訊是如何書寫、儲存或複製的的相關情況的證據,並從記錄或副本的形式或內容中得出任何合理的推論。

R.S.,1985,c. 30 (4th Supp.),第36條;1994,c. 44,第96條;1999,c. 18,第120條。

外國物品
37. 在議會擁有管轄權的訴訟程式中,任何物品以及任何由某個國家或實體中的人員所做的與該物品有關的宣誓書、證書或其他宣告,證明該物品從獲得之日起到根據加拿大的請求被該國家或實體傳送給加拿大主管部門之前一直由誰保管,則不因宣誓書、證書或其他宣告包含傳聞證據或意見陳述而被視為不可採證據。

R.S.,1985,c. 30 (4th Supp.),第37條;1994,c. 44,第97條;1999,c. 18,第120條。

證書的效力
38. (1) 第36條或第37條中提到的宣誓書、證書或其他宣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是其中所載陳述的證據,無需證明簽署宣誓書、證書或其他宣告的人員的簽名或公務員身份。

通知
(2) 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在議會擁有管轄權的訴訟程式中,任何記錄或其副本、任何物品以及第36條或第37條中提到的任何宣誓書、證書或其他宣告,除非打算提交該證據的一方已向其打算提交該證據的對方提供了七天(不包括節假日)的通知,並附有該記錄、副本、宣誓書、證書或其他宣告的副本,並且在物品的情況下,打算提交該證據的一方已將其提供給其打算提交該證據的對方進行檢查,檢查時間為該對方請求其提供檢查的五天後,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提交。

境外送達
39. 檔案在某個國家或實體擁有管轄權的領土內送達,可以透過送達該檔案的人員的宣誓書來證明。

R.S.,1985,c. 30 (4th Supp.),第39條;1999,c. 18,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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