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證據/檔案證據/公共和司法檔案
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第19、20、21和22條,議會法案和省級立法無需證明即可接受。[1] 無需認證,所有副本均被視為可接受,除非證明屬實。
第24條規定
經認證的副本
24. 在任何可以接受原始記錄作為證據的情況下,
- (a) 加拿大或任何省份的任何官方或公共檔案的副本,聲稱由保管該官方或公共檔案的適當官員或人員親筆簽署認證,或
- (b) 由憲章或議會法案或任何省份立法機關設立的任何市政或其他公司的檔案、規章、規則、條例或程式的副本,或任何登記冊或其他書籍中任何條目的副本,聲稱由該公司的印章和主席、書記員或秘書的親筆簽署認證,
均可在不證明公司印章或似乎已簽署該印章的人員或多人的簽名或官方身份,以及無需進一步證明的情況下作為證據接受。
R.S.,c. E-10,第24條。
– 《加拿大證據法》
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第24條和第37條,可以接受省級公司註冊證書。[1]
由於加拿大政府製作的航空圖具有內在可靠性,因此無需通知即可接受。[2]
第25條涉及“公共性質”檔案的可接受性
書籍和檔案
25. 如果書籍或其他檔案具有如此公共的性質,以至於僅憑從適當保管處出示即可作為證據接受,並且不存在其他使內容可以透過副本證明的法案,則該檔案或從中摘錄的副本可在任何司法法院或在法律或經當事方同意有權聽取、接收和審查證據的人員面前作為證據接受,前提是證明該副本或摘錄聲稱由將原件交託保管的官員認證為真實。
– 《加拿大證據法》
這通常包括圖書館中提供的書籍、報紙、網站列印輸出、手冊和其他在公共場所易於獲取的檔案。
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則檔案在普通法中可作為公共檔案接受:[1]
- 該檔案必須由公職人員製作,即公共部門賦予其職責的人員,
- 公職人員必須在履行公共職責或職能時製作該檔案,
- 該檔案必須是為了使其作為永久記錄而製作的,並且
- 該檔案必須可供公眾查閱。
量刑前報告可被視為普通法下的公共檔案。[2]
- ↑ R. v. P.(A.) 1996 CanLII 871 (ON CA), (1996), 109 C.C.C. (3d) 385 per Laskin JA
- ↑ R. v. William Batisse, 2012 ONSC 6504 (CanLII)
根據第23條,司法程式記錄可以作為證據提交
司法程式等的證據
23. (1) 可以透過任何[加拿大或外國法院]法院或任何省份的治安法官或驗屍官面前的任何程式或記錄的認證副本或經認證的副本,在任何訴訟或程式中提供任何程式或記錄的證據,該副本聲稱由法院印章或治安法官、驗屍官或法院速記員的手或印章簽署,視情況而定,無需證明印章的真實性或治安法官、驗屍官或法院速記員的簽名或任何其他證明。– 《加拿大證據法》
未加蓋法院印章或未經法官簽署的起訴書和緩刑令(因此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第23條不可接受)在普通法下可作為第24(a)條中定義的公共檔案接受。[1] 為了被接受,它必須
- 由賦予其公共職責的公職人員製作
- 由公職人員在履行公共職責或職能時製作
- 旨在作為永久記錄;
- 可供公眾查閱。[2]
在證明緩刑令時,可以在普通法下提交該命令的經認證的原始副本作為證據,無需事先通知。[3]。在證明駕駛資格取消令時,情況也是如此。[4]
- ↑ R v Tatomir (1989) 51 CCC 3d 321 - 確認法院檔案在普通法下的可接受性
- ↑ R. v. P(A) (1996) 109 CCC 3d 385 (安大略省總分庭)
- ↑ Lebreux [1993] N.W.T.J. No. 97
- ↑ R. v. Tatomir, 1989 ABCA 233
所有檔案和記錄,無論私人或公共,均受《加拿大證據法》第28條管轄。
書籍或檔案製作通知
28. (1) 在任何審判中,除非打算製作副本的一方在審判前已向其打算針對其製作副本的一方發出關於該意圖的合理通知,否則不得根據第23、24、25、26或27條的授權接受任何書籍或其他檔案的副本作為證據。(2) 第(1)款提到的通知的合理性應由法院、法官或其他主持的人員確定,但該通知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七天。R.S.,c. E-10,第28條。
– 《加拿大證據法》
雖然政府記錄根據第24條可被接受,但第28條仍然要求在接受這些記錄之前必須至少發出7天的通知。[1] 但是,延遲的檔案製作通知不一定致命。[2]
必須向被告發出意圖根據第23、28條接受認罪書的通知。通知必須包括所指控的罪行、罪行發生地點和被告人的資訊。[3]
- ↑ R. v. Connor (1990) 98 NSR (2d) 356 - 排除了機動車輛所有權證書
- ↑ 例如,R. v. Bourque (1990) 102 NSR (2d) 385 (新斯科舍省上訴法院) - 檔案在發出11天通知的情況下被接受(只有4個工作日)
- ↑ R. v. Verde, 2012 ONCJ 368
根據普通法,法院檔案(包括法院命令)在法院檔案為原件或加蓋印章的影印件時無需通知即可被接受。[1] 這被認為可用於公共檔案和司法程式的傳聞例外情況。[2] 然而,有人認為,在辯方因缺乏通知而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法院仍保留排除這些檔案的酌情權。[3]
證明副本是具有法院官方印章的官方法院檔案的影印件。它不適用於附在法院檔案上的任何非法院生成的文件。第28條不適用於證明副本。
要符合《加拿大證據法》第28條的要求,只需要一份檔案的普通副本即可。沒有要求副本必須經過認證。[4]
- ↑ R v Lebreux [1993] N.W.T.J. No. 97
R. v. Tatomir, 1989 ABCA 233 - 承認駕駛禁令
R. v. Reid, 2007 ABPC 34
加拿大證據法檔案(1984),J. Douglas Ewart 指出,第 183 頁(“根據普通法,司法檔案必須通過出示原始記錄或屬於該記錄所屬法院的印章證明副本來證明。不需要通知。”) - ↑ R. v. P. (A.) 1996 CanLII 871 (ON CA),(1996),109 C.C.C. (3d) 385 at 389-390
R. v. C. (W.B.),2000 CanLII 5659 (ON CA),(2000),142 C.C.C. (3d) 490 at 29-31
R. v. Schellenberg, 2011 MBQB 240
請參閱 加拿大刑事證據/傳聞 - ↑ R. v. Williams, 2004 ONCJ 80 at 17-18
- ↑ R v Dixon 2006 NBQB 197
打算製作分析證書的通知需要發出通知。如果是呼氣測試證書,則適用第258(7)條。
除非打算製作證書的一方在審判前已向另一方發出關於其意圖的合理通知並提供證書副本,否則不得根據第(1)(e)、(f)、(g)、(h)或(i)款接受任何證書作為證據。
這要求檢方證明已送達服務,已在合理的時間內送達,並且通知傳達了在審判中製作材料的意圖。
當向被告送達製作分析證書的通知時,存在一個可反駁的推定,即該人理解該通知。[1]
- ↑ R v Hamm 1976 CanLII 177, [1977] 2 SCR 85